海牙国际仲裁(多歧路今安在)(1)

多歧路,今安在?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管辖权项目

第三次工作组会议情况

9月19日至23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CCH)以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举行“管辖权项目”第三次工作组会议,进一步就平行诉讼问题讨论制定法律文书。包括中国在内的24个HCCH成员及2个观察员的60余名代表与会。工作组对绝大多数问题议而未决,并拟于2023年2月召开第四次会议,虽有公约草案作为后续讨论的基础,但制定具体规则仍需弥合大量分歧。本次会议主要问题和讨论情况如下:

一、管辖权规则

1、关于讨论基础

第二次工作组会形成的公约草案第9条参考2019年《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判决公约》)第5条和第6条,将被告惯常居住地、合同义务履行地等作为判断一国法院根据本公约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依据。工作组成员普遍认为,《判决公约》的两个条款是讨论制定本公约管辖权依据的良好起点,并认可保持两项公约协调一致的重要性。部分代表提出,考虑到两公约目的不同,应避免完全照搬《判决公约》所列依据,需作出修改。多数代表则强调,本公约应与《判决公约》保持协调一致,这有利于鼓励各国加入两公约;在制定本公约时,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则对删除《判决公约》所列依据应持谨慎态度。

2、关于“反向”管辖权

(non-priority jurisdiction)

即如缔约国法院在本公约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根据其国内法行使管辖权,其应中止诉讼。有代表建议在公约中规定此类管辖权,依据包括原告国籍、原告在该国有住所、惯常或临时住所或在该国出现、在该国向被告送达文书等。多位代表反对规定“反向”管辖权。工作组决定暂不将该条款纳入公约草案。

二、更适合法院的考虑因素

公约草案第10条列举了判定更适合法院的考虑因素,包括法院与诉讼之间的联系强度、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诉讼时效等9项因素。

关于是否以现有草案为讨论基础,部分代表认为现有草案过于冗杂,另起炉灶提出“分层式(cascade approach)”判断法,即第一步比较三项因素,包括诉讼相关方在各法院参加诉讼的难度、一法院针对相关争议作出更全面判决的可行性、各法院审理进展;如经第一步比较未能决定更适合法院,则第二步进一步比较两项因素,包括一法院相较于另一法院造成延迟审理的可能性、由特定国家解决相关争议所承担公共费用和负担的公平性。大部分代表认为现有草案所列因素更具指导性,支持以现有草案作为讨论基础。

关于所列因素是穷尽还是开放的,工作组同意在假设法院必须考虑草案列举的所有因素的前提下开展讨论,先逐条考虑所列因素,后续再考虑清单是穷尽或开放的。

工作组对草案所列因素进行了逐项讨论:

1、第10条(a)款 受理案件的每个法院

与当事人和诉讼之间的相对联系强度

“relative strength of connection”

工作组对是否保留该因素存在分歧。一些代表主张保留,指出该因素在适用更适合法院原则的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例如避免当事人任意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一些代表则指出,草案第9条管辖权规则旨在判定法院与诉讼的“联系强度(strength of the connection)”,第10条似无必要重复规定,且“相对”一词会导致该因素难以强制适用。

为避免该款的“connection”与第9条“管辖权(connection)”的措辞相同而引起疑义,工作组讨论了修改方法,但未达成一致。部分代表建议将该款表述修改为“适当司法管理(prope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以便更好概括该因素的含义。

工作组决定日后进一步讨论该因素,主席并建议在闭会期间开展相关研究。

2、第10条(b)款

存在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工作组一致认为,应尊重当事人在选择法院方面的意愿,本公约不应支持违反协议的行为。

有代表提出,鉴于本公约只涉及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应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如非对称选择法院协议),该区别亦将对适用该款判定更适合法院产生影响;同时,还应考虑被告同意参与诉讼的程度。一些代表认为,草案第9条管辖权规则已将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优先”管辖权,没有必要在更适合法院的判断中再次列出该因素。个别代表还建议可以制定单独条款规定该问题。

工作组决定在日后讨论草案第9条后再重新讨论该因素。

3、第10条(c)款 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特别是其惯常居住地

工作组原则同意将该项作为更适合法院的判断因素。工作组成员一致认为,“惯常居住地”应当作为一项客观标准,平行诉讼中的各法院均应考虑该因素。

工作组同意进一步完善具体措辞,主席鼓励在闭会期间就此开展工作。

4、第10条(d)款

证据(包括文件和证人)的性质和所在地,

获取该证据的难易程度和程序,

包括采取强制措施让证人出庭

和提供证据的费用

工作组认可该因素的重要性,但对于应在公约案文中规定还是在解释性报告中具体说明意见不一。部分代表表示其法官不熟悉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未来公约仅就总体原则作出抽象规定而不提供详细指导规则,法官将很难适用公约。

有代表强调,应充分考虑电子证据或视频取证对适用该款产生的重要影响。另有代表指出在某些情况下收集证据确实存在困难,应保障法官在这些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

工作组决定日后进一步讨论该问题,主席鼓励在闭会期间就此开展工作。

5、第10条(e)款 准据法

工作组对于是否保留该因素存在分歧。有些代表以法官面临实际困难为由主张删除该因素,因为该因素要求法官在判定更适合法院之前考虑准据法问题,这可能涉及对外国法冲突规范的分析,且各国准据法规则不同,在国际层面进行准据法的分析可能很耗时、难以操作。多位代表支持保留该因素,认为准据法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因素。有代表指出,《判决公约》第5(1)(g)条亦提及合同适用的法律。一些代表还表示,准据法问题虽然重要,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可以在实践中整体考虑。

工作组决定日后进一步讨论该问题,主席鼓励在闭会期间就此开展工作。

6、第10条(f)款 适用的诉讼时效或期限

工作组原则同意该因素对于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性,但对于是否应将该因素列入公约草案存在分歧。一些代表指出,如果要列入适用的诉讼时效或期限,应明确相关时限的长度。有代表建议在“平行诉讼”的定义中处理时效和期限问题。

还有代表提出,如保留该款,应避免当事人利用该因素拖延诉讼。有代表强调,公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平行诉讼问题,而非保障诉诸司法。另有代表认为这些是政策性问题,超出了工作组的授权。

工作组同意日后进一步讨论该问题,主席鼓励在闭会期间就此开展工作。

7、第10条(g)款 法院的诉讼阶段

工作组原则同意将该条作为更适合法院的考虑因素,但需进一步完善措辞,并考虑诉讼阶段与确定更适合法院之间的联系、法院是否需要就诉讼阶段作出决定等问题。

8、第10条(h)款

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

工作组认可该因素的重要性,并应考虑承认和执行的区别,但对于是否应当作为判定更适合法院的考虑因素意见不一。一些代表主张删除,理由是公约目的是减少平行诉讼,而不是处理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一些代表主张保留,认为该因素并不要求法院深入分析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只需进行初步分析以确定更适合法院。还有代表强调,如果承认和执行程序冗长,该因素可能有失公平,因此应考虑就此规定明确的时间。

有代表提出,应明确该因素要求的考虑范围,即一国法院只需考虑本国承认和执行相关判决的可能性,还是也需考虑相关判决在其他国家法院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部分代表认为,法院只需评估本国承认和执行相关判决的可能性,无需考虑在其他国家承认和执行相关判决的可能。工作组一致认为,无法穷尽考虑判决在所有可能的国家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主席建议,该条措辞应进行修改,将范围明确限定在本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相关判决。

部分代表提出案文建议将该项表述为,“一缔约国法院根据《判决公约》或者包括其他可能适用的国际文书在内的国内法,承认和执行(如适用)另一法院所作判决的可能性”。上述代表解释,该项仅考虑平行诉讼的相关法院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可能性,提及《判决公约》有助于本公约与之协调一致。其他代表提出,考虑到有的国家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是建立在互惠、逐案的基础上,不宜提及《判决公约》等国际文书。各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

工作组决定日后进一步讨论该问题,主席并建议支持纳入该因素的工作组成员完善案文。

9、第10条(i)款 由特定国家公众

承担诉讼的公共费用和负担的公平性

工作组对于是否纳入这一因素存在分歧。一些代表支持纳入该因素,认为该因素涉及案件管理和程序,在其国家起着指导性作用。多位代表强调,该问题涉及国家财政资源的分配,不宜由另一国法院考虑。

工作组决定在第四次会议进一步讨论该问题。主席鼓励工作组成员在闭会期间进行沟通。

10、其他因素

一些代表建议增加“主权或安全利益”作为更适合法院的考虑因素。还有代表建议增加“当事各方在诉诸司法方面的利益”、“先受理法院”、“各法院可以全面解决争端的能力”和“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任何其他因素”等,本次会议未及展开讨论。

三、更适合法院原则的适用方式

工作组对于公约是否规定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进行更适合法院分析存在争议。有些代表解释,在大多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域中,如果当事人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法院有义务进行适用。有代表认为,不方便法院分析的自由裁量性质不利于实现本公约宗旨,即在平行诉讼中增强法律确定性;另有代表指出,强制性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将使许多法域难以接受公约条款。

四、建立合作沟通机制

会议讨论了为解决平行诉讼而建立缔约国之间合作沟通机制的问题。工作组一致认为,考虑到提供信息的主要责任由诉讼当事方承担,诉讼当事方主动提供信息在沟通合作机制中至关重要。

关于机制是否具有强制性,多位代表提出,为符合相关国家宪法以及避免干扰司法独立,拟建立的合作沟通机制应是非强制性的。有代表还提出,根据其法律规定该国法院不能与其他国家的法院联合解决争端。

部分代表就合作沟通机制联合提出案文,规定各缔约国法院或指定的主管机关应(shall)尽最大可能(to the maximum extent possible)合作,协调和统一程序(coordinating and harmonizing proceedings)以决定更适合法院;缔约国应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是否接受法院间直接沟通,如不接受,则应指定主管机关进行沟通。

各方就上述代表提出的案文相关措辞表达了关切。一些代表表示,“应”使缔约国承担公约义务,这可能会使公约缔约方难以与其国内法协调。另有代表提出,“协调和统一程序”含义不清,并可能对协调国内程序法造成困难。有代表强调,“尽最大可能”似意味着要求其修改国内法。提出案文的代表解释,“尽最大可能”本旨在使措辞能够符合各方在宪法和正当程序方面的关切,并非要求修改国内法;针对各方提出的上述措辞关切,同意进一步完善。

关于沟通途径问题,即由各国法院直接沟通还是指定主管机关沟通,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有些代表认为通过主管机关沟通可能需要投入大量资源,会阻碍沟通;一些代表则以《送达公约》和《取证公约》为例,表示主管机关沟通机制运作良好。关于缔约方加入公约时声明采用何种合作沟通方式的条款,工作组也未达成共识。

工作组决定暂时引入上述建议案文,留待日后进一步讨论。

五、法院受理的时限问题

工作组普遍认为,对于两个以上法院依据公约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公约应对先受理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开始其诉讼程序规定具体的时限,如其他法院未在该时限内启动诉讼程序,则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关于如何规定,各方存在不同意见:有代表建议在公约中规定具体和明确的时限;一些代表建议将其纳入更适合法院的考虑因素;有代表提出可在公约“平行诉讼”的定义中具体规定。

关于具体时限,各方亦未达成共识:有代表提出该时限应为当事方在先受理法院最后提交口头或书面意见时;另有代表提出该时限应为先受理法院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还有代表建议其他法院应当在先受理法院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前开始诉讼程序,以便与《判决公约》协调。工作组同意进一步研究与《判决公约》的协调问题,并在日后继续讨论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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