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重判再主张赔偿案例(合同约定仅赔部分)(1)

作者:杨钦仁

案例索引:九五船运公司与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等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40号

引:

法彦有谓,民有所约,视同法律。意思自治是君临整个民商领域的帝王原则,绝大部分情况下,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该约定就是有效的。同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九民纪要》的规定,强制性规定只能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不能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法律最大程度上允许合同各方对交易作出约定,并对约定予以最大程度的支持。

运输合同约定,运输合同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乍看起来,很秀托运方与运输方达成协议,限缩运输方的赔偿范围。运输方利用起草合同的便利,准备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属于合理合法范畴,但为何最终法院不怎么看?

实际上,这类条款看似潜规则,所有人都获益了,实则悄无声息动了他人的蛋糕。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运输协议》是否含有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之意,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能否据此主张对涉案货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免赔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即甲方与建发纸业公司作为托运人即乙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特约事项1约定:“船方理货,以水路货物运单为准,如有货损、货差,在保险范围外的甲方应按出厂价赔偿乙方,在保险范围内的由甲方向乙方补足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该约定把货损赔偿分为两个部分: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承运人按货物出厂价赔偿托运人;在保险范围内的部分,托运人得到的保险金赔偿与损失有差额的,承运人补足差额部分。被上诉人重轮乐山分公司与佳轮航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也有相同约定。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认为,该约定包含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意思,即承运人对保险范围内的货损仅赔偿保险金赔付不足的部分,对保险赔付的部分,承运人无需赔偿托运人,并基于此认为,保险人无权就其赔偿给托运人的保险金向承运人行使代为求偿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的这种理解错误,原因是:首先,从上述特约事项1的约定本身来分析,其行文上并没有免除承运人任何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只是明确,对属于保险范围的货损,承运人需补足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该约定本身具有一定针对性,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实际损失金额大于保险金额的情况,此时,保险金所赔偿的部分少于实际损失金额,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全额补偿;本案《运输协议》有了上述特别约定,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证,托运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货损可获得全部赔偿。基于此,不能把该特别约定视为是对承运人就保险金赔付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豁免。其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既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也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本案中,如果按照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对上述特约事项1的理解,承运人引起保险事故造成货损,其本应对托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托运人享受保险赔偿,承运人因此对该部分免除赔偿责任,那么,不仅使承运人通过托运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受益,而且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这不符合社会公平的原则。只有通过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才能既使承运人承担其应承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又使保险人可以通过代位求偿从承运人处追回其所支付的赔偿费用,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再次,《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可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该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运输协议》特约事项1中关于保险范围内赔偿约定并无减轻或免除承运人责任之义。因此,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对该特约事项1的理解不仅不符常理,缺乏逻辑,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由于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单方责任事故,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作为责任人本应对其造成的货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两份《运输协议》的特约事项1均不包含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之意,所以,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对涉案货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免赔。故,原审判决对涉案《运输协议》关于货损、货差赔偿额的约定及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认定正确,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曲解当事人意思,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违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先重判再主张赔偿案例(合同约定仅赔部分)(2)

评析:

代为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重要的制度,允许此类约定成立的话,将会形成逻辑悖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此,主张货损的一方也就是被保险人,按照约定仅主张保险不足实际损失部分,也就等于放弃对产生货损一方的保险索赔,那么,其无法从保险人拿到索赔。那么,保险合同实际成立一纸空文,被保险人因为无法从保险人获得补偿,又只能向产生货损一方主张,陷入一个循环。所以认定此条款是无效属于对保险制度的正确理解。对于“仅承担实际损失中保险不足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可以说是以合法形式侵害了保险人的利益。法律不允许他人偷偷动别人的蛋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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