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犯罪的构造,即犯罪的实体、或说犯罪的本质特征,其实就是研究什么是犯罪,犯罪究竟由什么构成对于犯罪的构造,有着不同的理论体系国内传统通说理论具有中国特色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名,采用不同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现在小编就来说说关于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下面内容希望能帮助到你,我们来一起看看吧!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犯罪的构造上)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

所谓犯罪的构造,即犯罪的实体、或说犯罪的本质特征,其实就是研究什么是犯罪,犯罪究竟由什么构成。对于犯罪的构造,有着不同的理论体系。国内传统通说理论具有中国特色。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名,采用不同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

传统四要件理论

国内传统刑法理论对犯罪构造采取的主流观点是四要件论。具言之,犯罪的成立包括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大致上,犯罪客体以及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是客观危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就是主观恶性。所以,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构造其实就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相加,把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加起来就是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定性 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语境下,只要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就能够成立犯罪。四要件论同时认为,犯罪包括三个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如果这个说法成立的话,按照逻辑接下来就应当进一步说明具备什么样的要素就有了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然而,四要件论并没有按照这个逻辑进行证成,而是认为如果一个行为具备了四个要件,就完全具备了上面的三个特征;如果四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上述的三个特征就都不具备。这就很奇怪,按照这个逻辑,所谓的犯罪的三个特征其实就是一个意思,或者只能说是一个特征。以小学评三好学生为例,德智体三方面都好才是三好学生,按理说应当分别提出德标准、智标准与体标准,可现在学校不是这样的,而是提出了四个条件,具备四个条件的就是三好生,如果缺少一个条件的,德智体就都不好了。这里注意是德智体都不好,难道这符合逻辑吗?

四要件理论的问题

细细琢磨,四要件理论确实有不少问题。这里主要论述三方面问题。

问题一:四要件理论没有区分违法与责任,最典型的表现在犯罪主体这个要件上。传统四要件理论中,犯罪主体包括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特殊身份等要素,可它们起的作用显然不一样。比如责任年龄,它的作用就是告诉人们没有达到责任年龄的人实施法益侵害行为的,没有可谴责性、欠缺有责性。注意的是责任年龄是为了说明行为人是不是具有可谴责性,而不是为了说明他的行为是不是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法益侵害性。又如特殊身份是表明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与否,有无法益侵害性。一个普通的学术,没有跟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收取了别人的钱,我们就不能说他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但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收了别人的钱,那就可能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个法益。这就表明特殊身份能够决定行为是不是具有社会危害性,是不是侵害了法益。不难发现,在传统四要件理论中,虽然责任年龄和特殊身份都是犯罪主体这个要件中的要素,但责任年龄是表明行为人值不值得谴责,有没有责任;特殊身份则表明行为本身是否违法,有无法益侵害。二者功能不同、作用不同,却都归于犯罪主体的范畴。换言,四要件论没有区分违法与责任。

问题二:传统四要件很可能导致主观归罪。传统四要件论虽然也提倡主客观相统一,但事实上,很多时候都是主观归罪,并非统一。主观归罪是说,根据行为人是怎么想的,就怎么定罪,而不管他实际上实施了怎样的行为。比如,行为人想杀人,本来想用砒霜,结果误以为白糖是砒霜就用了白糖。根据四要件理论,最终要定行为人构成杀人未遂。这是因为按照四要件理论,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有杀人的行为,主客观相统一就得出了杀人罪的结论。可是杀人行为应当是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给人吃白糖,顶大能得糖尿病,吃再多也不能叫杀人行为吧!再如,行为人在荒山野岭看到了一个人,以为是自己的仇人,开了一枪,走进一看,原来是稻草人,按照四要件论,也要定杀人未遂。可实际上并没有人啊?打的是草啊!这显然是主观归罪。如果任何客观上正当的行为都会受到司法机关的怀疑,那我们每个人就都没有自由可言了。这有一个真实案例:张三想陷害李四,就跟李四说:我有海洛因(能买600快钱),你帮我卖,卖了的钱一人一半。但这是我花钱买的毒品,你要什么时候卖、卖给谁一定要告诉我。李四说:没问题。李四为了挣钱,遂联系卖家。联系好之后,就告诉张三交易时间、地点、对象。在李四给张三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后,张三就立即报警说几点几分在什么地方有人放卖毒品。但实际上张三给李四的是面粉,根本不是毒品,但李四并不知道。警察一到,把买毒品的人和李四都抓走了,李四也承认自己贩毒,对方也承认是来买毒。按照司法解释和四要件理论,李四就要定贩卖毒品罪未遂,因为他主观上确实是要卖毒!!!可是给李四判了,司法机关就会反过来想:张三该怎么处理呢?整件事都是由张三而起,他的行为应当更为恶劣,可该怎么评价他的行为呢?定贩卖毒品罪行吗?肯定不行,张三客观上给李四的是面粉,而且张三主观上也知道自己给李四的是面粉,故而肯定不能定贩卖毒品罪。这就难办了,如果只定李四的罪而放过张三,这肯定说不通?早在唐律有云:诸恶以造意为首。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比直接实施犯罪之人更可恶。当把一个原本不该定罪的行为,即李四将面粉当毒品出卖的行为定罪了,司法机关就会觉得张三的教唆行为更要定罪,因为这比贩毒更为严重。那实施教唆行为的张三应该怎么定性呢?其实张三的行为是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李四将面粉当毒品卖,实际上就是一个诈骗行为,但李四没有诈骗的故意,而张三利用了不知情的李四,实施了诈骗行为,所以张三是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但诈骗的数额是600块钱,还是未遂,只能给予治安处罚,不能认定伟贩卖毒品罪和诈骗罪。既然对张三不能定任何罪,就表明对李四的定罪是不正当的。因为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我们总不能将客观上贩卖面粉的行为评价为贩卖毒品吧。这就是主观归罪!!如果按照四要件理论,就很容易导致主观归罪。

问题三: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上,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两者之间是不是相加的关系?四要件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相加。但该说法仍存在许多问题。很多人在讨论案件时,都习惯讲某某案件的客观危害性差一点,但行为人主观恶性太大了,综合看,社会危害性能够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定罪吧!这给人一种做冰冷的数学题的感觉。就好像是60分就可以定罪,而客观危害性只要10分,但主观恶性可能有70分,加起来就80分>60分,就要定罪。可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怎么可能是一种相加的关系呢?这种逻辑要不得。

综上,只想说明一个问题:犯罪构造≠客观危害性 主观恶性

编辑: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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