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班时骑电动车被车撞算工伤(朝阳区律师事务所)(1)

前段时间有一个热搜新闻,说是某员工在工作单位突发疾病,后经送医抢救后,宣布为“脑死亡”。这时家属就面临了一个很艰难的选择,要么是停止机器,立刻宣布患者死亡,这样可以申请到工伤补偿;要么是继续维持住患者的生命体征,等待远方的女儿赶回来见父亲最后一面,但如果这么做,患者可能就无法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无法拿到补偿金。因为在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里有明确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就是说,即便患者虽然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但如果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之后才宣布死亡的,同样无法申请工伤补偿。

这则新闻引起了热议,很多网友认为这样的法规完全是在考验人性,对患者和家属都不公平。在这里我们只能说,法律并非尽善尽美,它可能没法顾全到一些极特殊状况,但它肯定是权衡了各方利益,尽可能做到最大公平的。而且通过这则新闻,也是在提醒我们,法律法规其实是一种硬性规定,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去灵活应用它,更合情合理地断案,这还要取决于执法人员的能力。比如下面这个案例,法院的人性化判决,就堪称是为此类案件树立了一个典范。

【案情回顾】

吴一凡系武汉邺岛公司的员工,从事仓库调度工作。因公司规定不能在仓库抽烟,2019年4月5日9时30分,吴一凡上了一会班后便出仓库门,外出抽烟,结果路上有一辆车撞向停在路边的一辆小汽车,后车又撞到正在仓库门口路边抽烟的吴一凡。事故造成吴一凡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脊柱骨折。

事后吴一凡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公司向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内容是“吴一凡发生事故时并不在工作场所范围内,根据其他员工描述,其当时因想要抽烟离开工作岗位到大门外的道路旁抽烟,随即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我单位认为其当时未处在‘正在上班’状态”。

2019年9月1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吴一凡系因个人外出仓库抽烟而在仓库之外的园区道路上受伤,个人抽烟不属于工作原因,也并非因工作需要,故其发生工伤时间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吴一凡不服,提起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

根据此条款,认定为工伤的两个必要条件是,(1)发生在工作场合;(2)因工受伤;现人社局认定吴一凡外出抽烟被撞的事故地点并非工作场合,抽烟导致被撞也并非因工受伤,因此不满足工伤认定中的两个必要条件,所以不予认定为工伤。

那么,大家觉得这个认定公平合理吗?请各位带着自己的答案,继续看法院是怎么判的。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查明:吴一凡被撞伤的事故发生地系公司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事故发生时鄂A×××**的小型轿车撞上停放在道路上号牌为鄂A×××**的小型轿车,后者撞上吴一凡,并撞破铁栅栏,将吴一凡撞入院内水箱旁。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为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距离仓库门口不到10米距离。

一审判决:吸烟与喝水、进食具有相同的性质,是为了提神、恢复身体疲劳,属于待工休整,应当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故,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吴一凡主张其在2019年4月5日9时30分发生事故属于工作时间,人社局及公司均不持异议。至于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人社局及公司认为吴一凡系在公共道路上吸烟被撞伤,吸烟不属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非其工作职责相关区域,属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本院认为:

其一,吴一凡系仓库调度员,负责看管仓库、清理货物和发货,其工作地点应当涵盖仓库及货物装卸的合理区间,事发地点位于院右侧栅栏处且距离仓库门口不到10米,应属不超过合理区间的范围。

其二,“因工作原因”应当包括工间休息时的待工休整。吴一凡的工作性质具有间断性的特点,其工间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于工间休息时间吸烟与喝水、进食具有相同的性质,是为了提神、恢复身体疲劳,属于待工休整,应当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

综上,吴一凡在工间休息时所受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吴一凡“系在公共道路上吸烟被撞伤,吸烟不属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也并非其工作职责相关区域,属于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故不符合视同工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后,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吴一凡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二、抽烟不是生理需要,与进食和饮水有本质的区别,工作中外出抽烟不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个人抽烟与工作无关,也非因工作需要。为防止火灾发生,仓库内禁止抽烟,但公司为员工在大楼内设置了专门的吸烟区,即使原审判决认定的工间休息时间吸烟是为了提神属于待工休整的观点成立,到公司大门外吸烟,也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

二审判决:在仓库门口吸烟,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由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宗旨是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并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本案中,吴一凡在未完全脱离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的情况下,利用工作时间内合理的间隙休息时间,在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吸烟,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故其由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

结合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与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认定,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故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限期重作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庭审回顾,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同一条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可以有完全不同的可能,这也就导致了案件最终的走向和结果,天差地别。比如吴一凡工作时间外出抽烟,导致被车撞,这个案件中,车祸发生的地点到底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工作场所?我们可以类比一下更常见的一些案例来理解,比如我们早晨上班途中,顺道买了个早餐结果被车撞,这是否属于工伤?如果后者可以被理解为工伤,那么吴一凡在仓库旁不远处抽烟,缓解疲劳,也不应该被认定为擅自离岗,并以此为理由剥夺他申请工伤赔偿的权利。

总之呢,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之所以能让人心服口服,关键在于法院抓住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核心,目的是尽最大可能保护员工的利益,而不是利用法律去“挑刺”,剥夺他们申请工伤补偿的权利。由此我们也看到了,有时候一桩案件让人“意难平”,并非是法律之过,也可能是运用法律的人,未能够站在更高的层面去权衡法与情,导致了案件判决引发争议。那么,我们再回头说一下开头那桩案件,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被诊断为“脑死亡”的员工,如果在超过48小时之后才最终被宣判死亡,这种情况,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呢?大家不妨共同思考、讨论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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