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4日柴某某与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约定柴某某借宋某某65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柴某某在宋某某尾号0064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提取现金65000元的交易凭证上签了自己的姓名。同日宋某某实际交付柴某某借款50000元,同时还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元,并给袁继发出具了收取该利息的收据。柴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8月13日、10月19日返还本金20000元、5000元、15000元时,分别支付了50000元实际占用期间按月利率2.5%的利息13750元、1500元、1250元,宋某某分别出具了本金收据。

对方以高额利息为由借款:个人长期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1)

宋某某夫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长期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存在高额利息的事实。

宋某某诉讼请求:判令柴某某返还10000元及资金占用部分的利息。后变更利息请求为按月利率0.5%、自2017年6月14日起以还本金为标准,分阶段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018年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8年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宋某某夫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长期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业务,案涉民间借贷亦属宋某某经营放贷业务中的一部分。因此,宋某某与柴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柴某某因该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资金应予返还。借款合同无效,案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一致认可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予以采纳。

宋某某实际交付借款时预先将利息扣除,可认定宋某某日常按先收取利息后收取本金的顺序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结合宋某某反复不定的诉讼请求,对柴某某主张的分次返还本金40000元同时支付了借款50000元实际占用期间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7750元、宋某某收取利息不出具收据的事实予以采信。按柴某某已付利息17750元扣除50000元实际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的利息,剩余利息冲抵本金计算,截止2018年10月16日柴某某已经履行完毕案涉资金50000元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和本金。宋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柴某某分次返还的40000元属本金,诉讼中却主张称包含本金和利息,且诉讼请求反复不定,有违减损规则和诚信原则。

对方以高额利息为由借款:个人长期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2)

一审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柴某某从宋某某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65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柴某某出具了65000元的收条并在宋某某个人交易金额为65000元的银行业务交易凭证上签名,宋某某扣除一个月利息1250元后实际向柴某某交付48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宋某某与柴某某实际借贷数额应认定为4875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柴某某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外,还支付了50000元实际占用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3750元、1500元、1250元是否正确。柴某某主张向宋某某通过现金支付了利息16500元,但是宋某某称公司规定逾期以后不开收据。经一审查明,宋某某夫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长期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存在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案涉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宋某某在提供借款时亦扣除了部分利息,柴某某借款后向宋某某偿还了三次本金,宋某某在柴某某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收取柴某某偿还的本金并开具收款收据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对方以高额利息为由借款:个人长期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3)

一审法院结合宋某某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认定宋某某日常按先收取利息后收取本金的顺序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以及宋某某反复不定的诉讼请求,柴某某支付了借款50000元实际占用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宋某某收取利息不出具收据的事实并无不当。宋某某实际出借48750元,柴某某已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了利息16500元,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柴某某支付的高出年利率6%的利息应冲抵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柴某某已经履行完还款责任,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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