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耀云律师

不觉间律师执业路已近四年,在诉讼实务中,发现不少律师在法庭上对证据的认知和运用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细究原因主要是现在国内法学院在课程设置时多将证据法学作为选修课程,不少法律人作为初学者在校园中就没有将证据法学理论成熟掌握并打好理论基础;另一方面是法律实务中没有对已结办案件及庭审作深刻的理解和回顾纠错。证据是诉讼的灵魂,是作为法律人必须掌握的专业技能,如何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去认定案件事实极为重要。本人在代理民商事诉讼案件办理过程对证据法兴趣颇浓,在自主学习中虽感收获良多,但受限于自身水平,仍感证据法理论参悟与熟练运用十分艰深,故本人的分享只能以自身所学为基础无法将理论知识全部梳理到位,望读者理解。整个证据法学浅析、浅议共有四篇文章,文章将围绕民事诉讼证据运用展开,侧重实务应用。

质证是庭审环节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是原告请求权得以实现,被告抗辩权得以发挥实效的必经之途,同时也是诉讼代理人缩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方式。

质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认证(法官)

证据的“三性”是证据的核心,贯穿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那么“三性”究竟应当以怎样的顺序排序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0条对证据“三性”的排序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民诉法解释》第104条的排列顺序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定》第39条的排列顺序是: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相信大家就此会产生疑惑,究竟哪种排列顺序是严谨、科学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载明:“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由此可见最高院在就法官证据认证说理时,将关联性排在了第一位且与《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定》第39条的排列顺序完全一致。本人亦认同此种排序。理由简析如下:

证据只有具备形式上的关联性,才可以成为具备认证能力的证据,这样排位,是充分考虑了关联性是证据的首要资格条件这一大前提的,将与争议事项(事实)无关联的证据率先予以排除,缩小了法庭调查的范围,也兼顾了法官认证的难度。也就是说最高院的这种排列方式是符合法庭质证和认证的逻辑顺序的,也是证据“三性”的不同功能的要求所决定的。如下图: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民事诉讼证据小议之一)(1)

合法性是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的一种价值判断,判断一组或单个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无非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证据是否来源合法,证据是否形成、取得主体合法;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例:以窃听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取得的证据,哪怕是真实性无异议的,也应当予以排除);证据程序是否合法(注:证据形成、取得程序是否正当合法,例: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内档是否加盖了调档专用章,如没有则证明这一组或单个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当然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程序同样是判断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标准(例:一审程序中未经质证的证据,就不具备合法性)。

2.证据形式是否合法(例:民事证据只有法定八类)。本人认为只要证据为非法证据,哪怕是关联性、真实性极强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得作为定案证据。故在审查证据真实性之前,应先审查是否具备合法性。对于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我们再进行审查真伪问题。严格说来,伪证及变造的证据都是不合法的,但本人认为也应当优先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问题。

伪造、涂改、变造及假证是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范畴,针对真实性的质证也应从证据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判断(注:证据的载体为真实且载明的内容为真实)。例:签名为真,但内容记载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真实性。切记真实性不是证据非真即假,还有一种状态是真伪不明或真伪存疑,以本人办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例,原告(电气专业分包人)为证明其分包工程施工完毕且完成竣工验收,出具当地电力公司向其核发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本人在质证阶段对该单据核查时发现电力公司的业务章是真实的,记载的内容仅为设备符合带电条件,但《供电监管办法》第11条及《供电营业规则》第43条均要求电力监管部门在启动工程竣工检验前,应当收到受电装置的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但原告却无法提供受电装置的竣工报告,那么电力公司在没有收到受电装置的竣工报告的前提下,是如何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的呢?如果草率的认定这份证据是假的,它的签章确实是真实且电力公司有权出具意见,本人的质证意见就是该份证据真实性为真伪不明,法庭在核查电力公司提供的档案时,也未发现受电装置的竣工报告,遂采纳了本人的质证意见,认定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未以此证据认定待证事实。

证据在进行“三性”的质证后,还应当就证明力进行质证,《民诉法解释》第104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该条款揭示了质证必经的两个阶段:对证据属性的质证(注:三性质证)和对证据证明力的质证。证明力的质证是质证环节的核心要点,通常情形下诉讼代理人在质证环节对一组或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会说,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实质其实就是对证据证明力发表的质证意见,这部分意见是无法确切地归结到“三性”当中的任何一性的。

由上述本人认为质证的最优逻辑次序应是: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力。通过上述不难发现按照这个顺序完全可以解决证据能力【关联性(形式)、合法性】的判断及证明力【真实性、关联性(实质)或相关性】的判断。

一组或单个证据必须首先具备形式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其次其应符合上述对合法性的判断标准,至此该组或该份证据才具备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能力。最后,该组或该份证据满足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实质相关的前提下作证明力判断。

多数律师在质证环节发表质证意见时,通常会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次序发表意见实乃逻辑不通,试问没有证据能力的判断,证据怎会直接具有证明力。

证据能力(大前提)→证明力

上述过程(流程)可简要归纳为:

证据(法律上列举的一切证据)→排除无“三性”或“三性”有瑕疵的证据→排除没有证明力或证明力较低的证据→经过法官认证的证据→定案证据

本文为本人个人浅见,希望在帮助读者的同时,不足之处望指正、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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