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 者 按

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标志,是党和政府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重要体现。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于9月1日起施行。省应急管理厅将逐条刊发内容解读,促进应急管理干部学法用法、企业单位规范安全生产行为、社会公众增强安全生产法治意识,为法律施行营造良好氛围和法治环境。

最新安全生产法解读(新安全生产法解读)(1)

条 文 内 容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 文 主 旨

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违反规定指定购买产品或者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 文 释 义

一、不得指定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且不得收取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费用

对有关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等依法进行安全审查、验收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权力,同时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其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时不得滥用职权,更不得以权谋私。本法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实践中有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审查、验收时,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要求企业使用其推荐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以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些违法行为加重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利,损害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和信誉,还可能会滋生腐败。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仍然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因此,对相关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进行指定,涉嫌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地方性保护,即便并不谋求个人或单位的利益,仍然有违市场经济的精神和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

二、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和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对于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符合审批、验收的条件,如果只是因为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没有缴纳“审査费”“验收费”等费用或者没有购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而不予审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还应责令审批部门依法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

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具体给予哪种处分,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在审查、验收中多次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的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在审查、验收中多次收取费用,且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恶劣等。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条 文 内 容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条 文 主 旨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 文 释 义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的违法情形

本条规定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的违法情形主要是两种:一种是自身有相关资质,但出具失实报告的;另一种是己方或对方不具备相关资质,通过租借资质、挂靠等方式,进而由己方或者对方出具虚假报告的。其中,出具失实报告的,主要是指相关机构违反了本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未能保证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而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则违反了本法第72条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规定,严重破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秩序,对安全生产工作构成严重威胁,甚至会因此直接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相关违法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法对上述违法情形,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任等三个方面重新梳理和规定。

在行政责任方面,一是没收违法所得。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由于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获得的财产上的非法利益强制无偿收归国有。二是行政罚款。罚款分为对机构的罚款和对个人的罚款。对机构的罚款分为两种情形:(1)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的罚款,则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吊销资质和资格。这是一种资格罚,即由有关部门撤销有违法行为的机构所取得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资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同时,本款对吊销后重新获得相关资质和资格的时限作了进一步规定,即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四是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要求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其中,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实施相应的职业禁入,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人员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并依法实施相应的行业禁入。

在刑事责任方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有关的机构来说,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体特定,是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三是情节严重。这里讲的“情节严重”,是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手段比较恶劣、虚假的内容特别重要以及因此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等。按照刑法的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因出具虚假证明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如果根据第1款规定出具失实报告的机构,通常与委托其提供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生产经营单位间签有相关的服务合同,该情形一般属于典型的瑕疵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编辑:范珊珊 责编:孙莹莹 审核:丁 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