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资的处理规则
【实务精要】
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如果承包人不带资、垫资也难以承揽到工程,如果不承认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人民法院认定垫资违法,对垫资利息予以收缴,在实务中出现大量变相垫资的情况,像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合作建房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由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垫资而不是签订其他合同,明为房屋买卖等实为垫资的合同简单、粗糙,漏洞百出;诉讼中,由于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各执一词,给人民法院理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常常给承包人带来不利的后果。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当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从而确立了垫资合同有效的处理原则。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超过国家法定基准利率;如超出,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实践中适用本规则需要注意区别不同案件的情况作出具体处理。对于未予保护,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在签订了有关垫资合同之后,施工单位尚未进场施工或仅仅是办理了开工手续双方即产生矛盾。在该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如合同中的无效原因可以消除,合同效力可以补正,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共识,法院可以要求双方变更或重新修订原合同,使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法院可以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之前双方的投入进行审核,一般建设单位会提出办理开工手续、合同鉴证等费用;施工单位会发生进场或进场前的准备费用等,对双方的上述费用,可以根据无效合同的过错原则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对于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这里所谓的“履行完毕”主要指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确已竣工,而建设单位拒不履行验收或验收后拒不结算义务的阶段。对于工程本身而言,往往具备了投入正常使用的条件,同时,建设单位如果要获取工程,也理应以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前提。故对于双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解决重点应放在工程款的结算上。工程的结算可以主要根据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结合法定标准进行。对于垫资问题,应主要依据合同的约定处理。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应将垫资款作为工程的欠款处理,对于部分履行的合同,如果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或者合同解除,则垫资问题从合同约定;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垫资问题亦应按照无效处理,垫资本金作为返产的内容,利息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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