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3条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应向本人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为之者,准用之。
第104条 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105条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诈欺、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
第106条 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
第107条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
第108条 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定之。
代理权,得于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存续中撤回之。但依该法律关系之性质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109条 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
第110条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167条 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168条 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169条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170条 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171条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
二、代理制度与私法自治
意定代理的作用在于扩张私法自治。在现代分工的社会,从事交易活动,事必躬亲,殆不可能,假手他人,实有必要。无论是公司和个人,均可借助代理人为其作各种法律行为,尤其是订立契约,扩张私法自治的范围,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法定代理的作用在于补充私法自治。为了保护意思能力不足的人民,民法设有行为能力制度,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也可以参与社会活动,法律特别设立了法定代理制度,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也能发挥权利能力制度的效果。
三、代理的分类
(1)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代理权的发生由于法律规定者,称为法定代理。代理权的发生由于法律行为的发生者,称为意定代理。
(2)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第103.1规定,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学说上称为积极代理(主动代理)。第103.2规定,“前项规定,于应向本人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为之者,准用之”,此为消极代理(被动代理)。
四、代理的容许性
原则上任何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但身份行为不许代理。关于幼年养子女的收养或终止收养(“民事诉讼法”586)、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之请求(1067),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为之。
五、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的适用,限于为意思表示和受意思表示,仅对于法律行为方能成立。准法律行为(催告、物之瑕疵的通知)可以类推适用。事实行为无代理之适用。
六、代理于其他类似制度的区别
(一)代理人、使者、代表与占有辅助人
1.代理人与使者
(1)代理人必须不是无行为能力人。使者可以是无行为人。
(2)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有错误等情事时,其事实之有无依照代理人的意思决定。使者传达意思表示时,有无错误等情事,应该由表意人决定。意思表示因为传达人传达不实,表意人可以撤销。
(3)身份行为不可以代理,但是可以由使者传达其意思表示。
2.代理人与代表
(1)代理人是自为意思表示,其效果归属于本人。代表以法人的名义所为之行为,是属于(本人)法人的行为。
(2)代理限于法律行为。代表除法律行为外,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也包含在内。
3.代理人与占有辅助人
代理限于法律行为。占有属于一种事实,不得代理,只有对占有可成立占有辅助关系。代理人也可以与占有辅助人并存。
(二)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的代理。间接代理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转移给本人。
注意:“民法”所称代理仅限直接代理,间接代理并非真正的代理,仅为类似。
一、代理的要件
①代理权;②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③以本人名义为之;④代理人其人的要件;⑤代理行为的容许性(前已述)。
(一)代理权
1.代理权的性质
代理权本质上是一种资格或地位,虽是独立的法律之力,但不是所谓的权利或能力。不是权利是因为代理权不是为了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是为本人的利益而赋予;不是能力是因为不是在使代理人取得某种权利或义务,而是扩大本人法律上的交易活动。
代理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需在其代理权限内,逾越代理权的范围,成立无权代理。代理权需要于代理人所为意思表示生效时存在,否则不生代理的效力。
2.受领清偿的权限
法定代理人有受领清偿的权限。意定代理人受领权的有无,应依授予的代理权范围决定。
3.共同代理权
数人同时行使一个代理权的代理,称为共同代理。在法定代理中,父母之法定代理权,原则上应共同行使。在意定代理中,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行使。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人另有意思表示外,不在此限。在共同代理中,若仅由其中一人为代理行为时,属于无权代理,非经本人或其他数共同代理人承认不生效力。
4.复代理权
复代理权,指由代理人以其名义所授予的代理权,学说上称为多层代理。代理人有无权限另选他人代理,“民法”未设规定,原则上不许。法定代理特定情况下可以;意定代理中,学说中认为依基本关系,其事务处理对本人无利害关系,或经本人的许诺,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可以选任他人为复代理人。
(二)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所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
(三)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1.显名原则与隐名原则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所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须以“本人名义为之”,学说上称为显名原则,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使其知悉本人为何人。
为缓和显名原则,判例学说也承认“隐名代理”,即代理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也可以发生代理的效果。
意思表示不是以本人的名义,即使有代理权限,也不成立代理,应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2.冒名行为
(1)行为人系为自己订立契约而冒他人之名,相对人亦愿与行为人订立契约,而对其法律效果究竟归属何人在所不问,即姓名不具区别性的意义时,该契约对冒名的行为人产生效力。
(2)相对人对该冒名的人有一定的联想,而意在与其发生法律关系时,原则上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
(四)代理人其人的要件
(1)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代理的效力直接归属于本人,对限制行为能力并无不利。对本人来说,其是否以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代理人,自有权衡,法无禁止的必要。
(2)无行为能力人不可以成为代理人。
(3)身份行为。关于法定代理,未成年人及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不可以成为监护人。
二、代理的法律效果
(一)代理行为效力的归属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其法律状态与本人自为相同。
代理行为为什么对本人发生效力?学说上有争议:
本人行为说认为,法律系将代理人的行为,拟制为本人行为。
共同行为说认为,其发生效力是基于本人对于代理人的意思,及代理人对于相对人之意思的互相结合。
通说采代理行为说,其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仅其效果依代理制度直接归属于本人。
(二)代理行为的瑕疵
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欺诈、被胁迫或明治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使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由代理人决定。需注意的是,其应就代理人决定的,是其事实的有无,可以主张其效力的,是本人。
(未完待续 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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