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对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立的基本准则,不适用身份法律关系中。它是将诚实信用的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吸收到商业交易活动,约束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行为人诚实守信,信守承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诚信方法履行。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在实践中的凸显,诚实信用原则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 所有具体的民事立法均不得违反该原则或对该原则有所保留。
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是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为解释法律和合同确定准则,填补法律漏洞和合同漏洞,依据诚信原则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冲突。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不能直接适用,实践中,对违法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按照具体案件情形认定承担不同的责任方式。
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一审法院从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等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尤其是预约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当事人对相关条款的信赖,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合理成本支出等因素以及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在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之内,参考《协议书》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酌情认定艺达发展公司的损失为216万元,并无不当,亦符合艺达发展公司在订立《协议书》《补充协议》时对整个交易收益预测及风险评估后所形成的合理期待。
二、房屋买卖合同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
1.当集体土地上房屋出售后遇房屋价格上涨,出卖方以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为由起诉合同无效实践做法
【案例2】经由买卖双方家庭成员共同签章确认下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实际居住多年,法院以判决确认的形式给予买受人物权权利资格
原告曹某与第三人李某为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8日第三人李某与被告黄某签订房屋《绝卖房契》,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李某之子和儿媳在协议上签名捺手印,原告曹某由第三人李某代签名,原告曹某捺手印。邻居数人在场作为证人签名捺手印。之后,被告黄某按约将购房款支付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李某将《绝卖房契》中约定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被告黄某。被告黄某于2006年12月搬入居住使用至今居住长达十余年,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原告以该房屋买卖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曹某与第三人李某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绝卖房契(房产转让合同)无效,并将房产返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经认为,法律禁止权利人买卖或者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但是并不禁止权利人出卖、出租宅基地上的房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绝卖房契》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讼争房屋已长期、稳定地占有、使用,应维护当事人现有生活状态的稳定、和谐,原告主张《绝卖房契》无效的行为违背了民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对原告要求确认《绝卖房契》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后原告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非本村村民可否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1)从合同本身来说。从目前的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来看,除以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外,尚未对非本村村民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亦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其购买本案讼争房后一直居住管业使用至今已达10年之久,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采取了默认的态度,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从当事人权益保护来看,我国法律虽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从立法本意来说是为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保障农民基本的居住权。从民法基本原则来看,《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已成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本案中,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被上诉人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现上诉人因征拆房屋价值上涨而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绝卖房契》无效及要求返还房屋,不予支持。
2、夫妻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另一方起诉确认合同无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6404号民事判决认为,诚实信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原则。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夫妻,房屋买卖作为夫妻生活中的重大事项,第三人对此毫不知情违背常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诚信原则不被允许滥用和扩大解释
合同法属于私法性质,遵循的是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一方面要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另一方面也要对不正当竞争进行限制。在无法通过具体法律规则恒平双方利益时,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又成为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诚实信用原则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则具有填补性的意义,正因为诚实信用具有在私法、填补环境意义上的使用价值,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采用需要具有较高的适用标准,不应过于强化其作用而淡化合同契约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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