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知青群体是特定历史时期国家政策的产物在大好年华响应国家号召,离开故土上山下乡,无论是对家庭还是国家,知青群体都是做出了巨大贡献和牺牲的在这一历史时期结束后,很多知青开始分批分次返沪有的返沪知青根据当时的户口迁入政策,虽然把户口迁到了上海的公房里,但可能没有实际居住过正是由于该历史遗留原因,上海存在着大量的返沪知青及其子女目前上海公房动迁征收中的一个矛盾焦点,就涉及到知青及其子女是否享有公房动迁征收补偿利益以及如何进行利益分配?本文将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分析有关案例,试图厘清知青返沪房屋拆迁利益分配问题,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上海动迁知青补助?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上海动迁知青补助
前 言
知青群体是特定历史时期国家政策的产物。在大好年华响应国家号召,离开故土上山下乡,无论是对家庭还是国家,知青群体都是做出了巨大贡献和牺牲的。在这一历史时期结束后,很多知青开始分批分次返沪。有的返沪知青根据当时的户口迁入政策,虽然把户口迁到了上海的公房里,但可能没有实际居住过。正是由于该历史遗留原因,上海存在着大量的返沪知青及其子女。目前上海公房动迁征收中的一个矛盾焦点,就涉及到知青及其子女是否享有公房动迁征收补偿利益以及如何进行利益分配?本文将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分析有关案例,试图厘清知青返沪房屋拆迁利益分配问题。
一、相关案例评析
01
案号:(2019)沪02民终796号
案情介绍: 杜永清与程月娥系夫妻关系,杜某1、杜鑫年(2012年5月报死亡)系两人之子;杜某1与周某系再婚夫妻关系,杜2系杜某1与其前妻所生之子;杜2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杜某3、杜某4系两人子女;杜鑫年与吴某系夫妻关系,杜某5系两人之子。杜永清夫妻和五个子女一起在系争房屋居住,之后其他人员都相继迁出,最后由程月娥和杜鑫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杜某1因插队落户后搬离系争房屋,每年回来探亲还是住在系争房屋内,1991年杜某1带妻子和孩子在系争房屋居住了三四年,后因做生意又搬离;2000年因和前妻闹离婚又住回了系争房屋一直到2008年,2008年在金山租房屋居住;杜2从1991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到1996年;蒋某某、杜某3、杜翰羽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吴某、杜某5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吴某、杜某5称杜某1插队后就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杜2户口迁入后也未在系争房屋居住;2003年杜2购买了长江路商品房就住在该房内;杜某1在购买了金山的商品房后就住在该房内;杜鑫年去世后,吴某和杜某5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到被征收。随后杜某1、周某等与吴某、杜某5因该分家析产产生纠纷。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蒋某某、杜某3、吴某、杜某5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以及杜某1和杜某2应得征收利益的确认。
法院认为: 第一,周某、蒋某某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杜某3、杜翰羽虽房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实际随父母居住,未曾居住于系争房屋。故该四人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条件,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
第二,吴某、杜某5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实际控制使用系争房屋,且在本市无福利性质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杜某5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亦无不当。第三,关于杜某1、杜2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定杜某1、杜2分得上海市慈竹路69弄11栋15号1403室产权调换房屋并取得征收补偿安置款20万元,尚属合理,可予维持。
02
案号:(2017)沪01民初10202号
案情介绍: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是原告的祖母,后变更为被告华柏明。该户内在册户籍人口户籍人口为原告。1994年8月29日,由于知青子女可以先行回沪的政策,原告落户于系争房屋内,并回沪学习、生活。因系争房屋居住条件困难,原告回沪后,即一直在外借房居住。后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华柏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上海市黄浦区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向原告隐瞒了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事宜。嗣后,被告华柏明表示其是系争房屋的户主,其他人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理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以及系争房屋权利份额的分配。
法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自述、原告提供的信件,可以证明原告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鉴于系争房屋是被征收,原告的户籍对系户籍对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其征收补偿利益的获得无任何贡献,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且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原告的户口迁入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不当然等于同意当时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户口并非户口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迁入系争房屋,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3
案号:(2017)沪02民终4852号
案情介绍:曹某1及曹某3的父亲**明生前有遗嘱,内容大意是将崇明房屋归曹某3,上海市塘沽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105号房屋”)归曹某1,该份遗嘱虽然遗失,但家庭成员对于该遗嘱的内容都是认可的,**明已于1986年8月将塘沽路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曹某1,同年曹某1将105号房屋经过换房,交换至上海市塘沽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689号房屋”),因曹某1一家于1989年定居澳大利亚,该房屋的承租人由曹某1变更为顾玉英,至1998年顾玉英经过曹某1的同意,将689号房屋置换到上海市武昌路XXX号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顾英玉,之后系争房屋一直出租,顾玉英、曹2、曹某3及曹某4直至系争房屋动迁均未居住过该房屋。1994年11月9日,曹某3瞒着曹某1将曹2的户口以知青子女可回沪为由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陈南村**迁入**房屋,曹某1为此事回国与曹某3交涉,曹某3出具备忘录表示认可689号房屋归曹某1所有并要将曹2的户口迁出户口迁出,某3并未实际履行备忘录的内容。由于曹2于2009年7月7日以其妻子与女儿的名义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房子,属于他处有房,不属于本市无其他住房和居住有困难的人,一审判决认定曹2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明显错误。综上,曹某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2是否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房屋内有四人户籍,分别为承租人顾玉英以及曹2、曹某3、曹某4,后承租人顾玉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顾玉英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可作为其遗产。曹某4因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一审认定曹某4不属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当;曹某3已经签署书面备忘录明确表示其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也未在本案中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对曹某3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曹某3出具未有落款时间的备忘录中表明,其承认689号房屋归曹某1所有,其子曹2仅是寄户该房屋。虽然该备忘录没有落款时间,各方当事人均只认可是1994年11月曹2迁入户口后书写,户口后书写,期记忆不清,也有争议。但该实际书写日期并不重要,该备忘录只是对之前曹21994年迁入户口真实意思户口真实意思的补充书面记载,可以看出1994年曹2迁入户口时,各方真实意思是:曹2户口的迁入仅户口的迁入仅是寄户性质,可689号房屋属于曹某1。当时曹2还未成年,依据惯例,由其父亲代其作出承诺后得以迁入户口也是类似户口也是类似家庭处理知青户口迁入问题的一贯模式。承诺效力可达曹2。本院认定其父曹某3书写的备忘录中有关曹2寄户的内容应视为曹2本人的意思表示,且曹2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直至系争房屋被征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的四户籍在册的四人均未实际居住,玉英一人收取。故本院认定曹2不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04
案号:(2017)沪01民初16952号
案情介绍:原告邓龙祥、金肖玉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某系邓龙祥、金肖玉之女;原告季某为邓某之子;原告邓某2系邓龙祥之姐、原告夏某系邓某2之子;邓龙祥与张能绮系叔嫂关系;被告邓慧琼系张能绮之女。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被告张能绮系承租人,本案原、被告八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处;六原告主张其为共同居住人,应当与承租人均等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但被告张能绮拒绝对原告进行分配安置。双方就此产生纠纷。
争议焦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共同居住人的确认与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份额的确认。
法院认为:一、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他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对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形式仅为二种:其一,协议变更;其二,公有住房出租人指定变更。所谓协议变更,即家庭成员经协商,确定某人为承租人。既然被告张能绮户选择协议变更,且变更事实系家庭成员协商之结果,故应遵守承诺,保障其他同住人之利益,当其欲成为承租人时认可其他户籍户籍在册人员为同住人,收利益面前不认可其他户籍户籍在册人员为同住人,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中,原告邓某对曾获动迁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系私房动迁,故其获得安置房屋不属福利性质,对此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院在确认当事人征收补偿份额时,既要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承租关系的演变、当事人实际居住、户籍户籍在册人员及入户时间长短,考虑到实际居住人不应因动迁造成新的居住困难等情况,酌情调整确认各当事人的份额及安置房屋,其中原告邓某虽为同住人,但考虑到其未实际居住,其应得份额应区别于其他同住人。
05
案号:(2014)长民(行)初19号
案情介绍: 系争房屋系原告外祖父俞庆安于1980年4月以其承租的娄山关路房屋调换取得,建筑面积30.53平方米。该户户口薄一本,在册4人:户主俞秀丽、子王毅贤、女王佩敏、外甥女章月芳。原告母亲俞丽英与被告俞秀丽系姐妹关系。俞丽英作为知青去了浙江农村,俞秀丽成为该古北路公房的承租人。根据国家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原告户籍于1989年7月迁入该址。原告事后得知该处房屋拆迁,三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沪中山(古拓)拆协字第10-21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多次向俞秀丽主张拆迁安置权利,但协商未果。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协议第十三条第3项对安置房权利归属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承租人以公房租用凭证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原告以其系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安置房的权属约定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被告俞秀丽则以原告系空挂户口,不属于同住人为由主张该条款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将原告计入安置人口,故原告理应享有部分安置利益。
06
案号:(2013)沪二中民(行)终89号
案情介绍:1998年10月8日,两湾一宅指挥部、西部公司与邱素娟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拆房屋内在册户籍4人,分别是邱素娟、顾荣晔(邱素娟外孙)、钱进(邱素娟儿媳)、曾瀚洋(邱素娟孙子)。同日,西部公司和两湾一宅指挥部另外与钱进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上诉人邱素娟上诉称,顾荣晔父母不是知青,且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即已享受福利分房,顾荣晔居住并不困难。顾荣晔户籍在被拆房屋内属空挂户口,未实际居住,本案拆迁协议签订时顾荣晔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条件。从上诉人户安置实际利益看,也不包含顾荣晔的份额。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进行上诉。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以及被安置人安置利益的确认。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两湾一宅指挥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房屋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西部公司经与上诉人户协商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拆迁发生于1998年,原审第三人顾荣晔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已成年,在本市他处无住房,被上诉人据此将原审第三人顾荣晔作为应安置人口进行安置并不违反原《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两份安置协议,根据两份协议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四位应安置人口的实际安置面积已经超过应安置面积,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充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当时签订协议时未将原审第三人包含在内,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原则要点总结
通过对上述近十年来有关案例的梳理汇总,笔者总结了上海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审判要点,以供居民朋友们参考:
要点一: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或规定期限内在被拆迁房屋处有常住户口的返沪知青及子女应作为安置对象;
要点二: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而没有实际居住,他处亦未享受福利分房的,应当认定属于公房同住人,有权主张动迁利益;
要点三:迁入户籍但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已经获得过拆迁安置,且居住并不困难的,应认定不符合公房的同住人条件,无权享有动迁利益;
要点四:如果在迁入户口时承诺放弃房屋拆迁权益或者承诺户口迁入为寄户性质的,则无权享有动迁利益。
三、法律法规汇总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失效)第五十四条涉及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归属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问题,具体规定如下:“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即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五十一条则明确了有关用语的含义:“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五、除前述条款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答:(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明确了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结 语
有一些家庭因为必须要有家庭成员作为知青支援内地,而主动放弃了留在上海的机会,同时也放弃了在上海相对优越的条件。因此,为了响应国家倾斜保护知青的政策精神,法院一般认为按政策可以回沪时迁入户籍,应认定知青对公房享有居住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空挂户口原则上是不能认定为同住人的,而作为例外情况,知青返沪后空挂户口的,未“实际居住”,并不代表知青对系争房屋居住权利的放弃,更不能以此推定其不享有居住利益。显然,法院的判决也并不苛求知青及其子女在系争房屋内曾实际居住,而是将其作为特殊情况,仍然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被认定为同住人,在具体份额上也可能和其他同住人有所区别。也就是说,能否认定同住人以及能否均等分割动迁款,也要看户口迁回时具体迁进了谁的公房里?公房的来源是谁?户主有没有居住安置义务?如果户主没有居住安置义务,即使被认定为同住人,在具体分割的时候仍然可能比其他同住人少分。
作者: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孙良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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