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机倒把罪的处理方法:投机倒把罪-消失的罪名(1)

投机倒把罪,顾名思义即是以买空卖空、囤积居奇、套购转卖等手段获取利润。“投机倒把”一词产生于计划经济色彩浓重的六七十年代。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计划内部分实行国家统配价,同时企业超计划自销产品并按市场价格出售,形成了特殊的“价格双轨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在1997年取消“投机倒把罪”,投机倒把条例也于2008年1月撤销。

“投机倒把”原意指看准时机行情,转手倒卖,以攫取暴利的非法活动。而当代中国史上的“投机倒把”概念,其含义笼统,内容损益不定;边界模糊,尺度盈缩无常。其损益、盈缩,端赖经济、政治、社会环境的变化。大致分辨,它有三个层面的客观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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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倒把罪的处理方法:投机倒把罪-消失的罪名(3)

其一,指囤积居奇、操纵价格、制假售劣等不法行径,这在任何形态的社会、任何历史时期,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惩处;其二,指游离于计划经济秩序之外的“地下”工商业活动,主要出现于改革开放以前,这在“割资本主义尾巴”的政治氛围中,往往被视作“挖社会主义墙角”,是阶级斗争的重要动向,因而备受打击;其三,指赚取牌价、市价之间差额的各色“寻租”[3]活动,集中爆发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这在当时饱受非议。当然,此三者仅是“理想类型”,现实中往往难解难分;其发生也无时序的绝对先后,但有不同时段的相对多少。

法律意义上的“投机倒把罪”概念,1979年《刑法》出台后才有。1979年刑法第117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投机倒把罪并非一般投机倒把行为,而属“情节严重的”投机倒把。本文则从历史叙事角度,相对宽泛地使用这一概念,不仅包括司法意义上,也包括政治意义上,还包括行政法规意义上的。理由如下:

1979年刑法是短短三个月内草就的,而早在“文化大革命”前,刑法就已经起草了33稿。揆诸当时的认知,不难想见会在这33稿中写入投机倒把罪。其二,1979年以前的文献已有表述。1964年1月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监委《关于“五反”运动中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报告》认为投机倒把活动实际是“资本主义势力的复辟罪行”。当然,这是政治“罪名”。其三,1979年刑法区分一般投机倒把行为和投机倒把罪的基准是“情节严重”与否,而何谓“严重”则弹性很大,往往受具体经济、政治、社会环境影响,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两者的界限并非判然分明。

在体制转轨的过程中,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内容日见分流,一部分被“除罪”,蜕变为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一部分被“量化”,裂变为诸多具体名目的商业犯罪。随着200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部分法律的修改,以及2011年1月国务院对部分行政法规的修改,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概念最终淡出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和社会经济生活,成为历史名词。投机倒把现象的发生机制

计划经济建立之初,陈云就屡次论及投机倒把:“反对投机倒把,又不能把市场搞死”;“地下工厂有了增加,但是并不算很多。另外,也有些是干投机倒把的”;“个别商品(如自行车)出现了投机倒把的‘黄牛’。看来,任何一种物资必须保有一定的社会周转量,如果少于这一数量,便会发生供应紧张,甚至出现黑市买卖和囤积投机的现象”。这些说法基本触及了投机倒把现象的发生机制,即计划力有未逮与短缺长期存在这两个因素的彼此作用。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济建设成为党的中心工作,经济体制改革步伐也随之迈开。从此,投机倒把不再攸关“谁战胜谁”,而从政治“罪行”转变为经济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在实行“双轨制”的80年代,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客观内容,比之此前,有些渐次退出,有些则更加突出。

鉴于“文化大革命”时期“无法无天”所带来的惨痛教训,恢复和建立法制的工作很快提上日程。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七部法律,《刑法》为其中之一。《刑法》第117、118、119条均是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认定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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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规定,1980年1月,工商总局、公安部下发《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指出:“投机倒把案件,主要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处理,但情节严重和重大投机倒把案件需要侦察的,交由公安机关办理。”

投机倒把罪“去政治化”及后续相应规定,有其积极意义。一者,对投机倒把的打击已然有法可依,不再凭借政治运动。再者,经济活动秩序光谱从“非合法经营即投机倒把”的两极,变为“合法经营——一般投机倒把行为——投机倒把罪”的序列,使工商执法多了一个审慎评估的尺度。按照法律,判断是否构成投机倒把罪必须把握两条,一要慎重查明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要认真分析被告的行为对社会有无危害及其程度大小。

前已述及,计划经济时期赚取牌、市价差活动的规模不大,并非投机倒把的主体性构成。进入80年代,这类活动则日益突出,其原因在于改革的路径。

“价格改革是市场发育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59]中国价格改革不是“一步到位”,而选择了渐进方式。在改革初期一些价格政策基础上,1984年5月,国务院颁发《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指出,属于自销和超产部分的工业生产资料,在不高于或低于20%幅度内,企业有权自定价格。次年1月,20%的幅度限制被取消,从而正式实施生产资料价格“双轨制”。同时,某些紧俏商品销售也采取了“双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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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轨制”初衷在于“放调结合”,即直接放开一部分价格,同时有步骤地调整、提高计划价格,逐步缩小牌、市差价,形成单一价格。但实际运行中双轨价差迅速拉大,1985年生产资料市价约比牌价高出30%-50%,到1989年底,两者价差有的已达到1-5倍。

于是,80年代出现了“倒爷”这个新词,主要就指赚取双轨价差的人。有权力背景的“倒爷”又称“官倒”。“倒爷”每每轻取暴利。在天津一家旅馆,一位“倒爷”将手中一张钢材提货单卖给同房间另一位“倒爷”,每吨加价200元。第二位倒爷又把提货单卖给第三位“倒爷”,每吨又加价200元。

不言而喻,“倒爷”牟取暴利的行径,必使经济秩序混乱,必遭大众诟病。这也就是80年代关于投机倒把的界定中,禁止各类“倒卖”占一半篇幅的原因之所在。

当然,对“倒爷”也不宜一概而论,比如当时商业部部长胡平指出的一种情况。他说,在走出计划经济的过程中,不能轻视“倒爷”的作用。“倒爷”多半是利用地区差和时间差,运用手中信息网络从事贩卖活动。这种活动有合理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倒爷”的主流是好的,只赚一个市场差价,是靠个人劳动的收入,丰富了市场。[64]这与当时主流认识并不一致,但也看到了问题的一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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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者深知“倒爷”尤其是“官倒”之弊。1987年7月20日,赵紫阳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和国务院讨论物价问题的会议上指出,人们对“倒爷”现象意见很大。他说,现在一些不合理的机会,造成很多人发大财,把改革的形象搞坏了。1988年4月2日,他又说:“生产资料要进一步减少两种价格。从方向说,是向活的方面发展。减少平价供应部分,也就是减少倒卖。”9月12日,邓小平在听取关于价格和工资改革汇报时的谈话中强调:要定一个方针,就是深化改革,要为价格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达到最终理顺价格。……实际上,对付“倒爷”,不论是“官倒”、“私倒”,它不仅是经济改革,也是政治改革。有一批人要在这个问题上栽跟头。我们要坚决一些。

一系列措施随之出台。1988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决定重点清理整顿1986年下半年以来成立的公司,主要解决公司“政企不分、官商不分、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问题”,严禁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违者按《投机倒把处罚暂行条例》处理。198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对处理“官倒”提出四条具体规定。11月,中共十三届五中全会要求,明后年先对统一分配煤炭的价格变“双轨”为“单轨”,以后逐步增加取消“双轨制”的品种。”

总结80年代的投机倒把罪,其显著特征在于,一方面由于引入市场机制,许多计划外经济活动陆续合法化,从而退出投机倒把范围,这个趋势是明显的,但具体进程并不顺利,一些活动有可能重新归入投机倒把而再遭打击;另一方面基于“双轨制”改革路径,各类倒卖活动兴盛起来,其在投机倒把范围内的权重日益突出,对“官倒”、“私倒”的整肃很必要,但若不结束“双轨制”,即使“治标”都效果有限,更遑论“治本”。

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法制办表示,他们正在抓紧起草制定有关市场监督方面的行政法规,以取代备受关注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77]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废止49件行政法规,宣布失效43件行政法规,《条例》及其《细则》便在失效之列,理由是“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国务院法制办就此指出,包括《条例》在内的一部分行政法规只适用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特定阶段或者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对象,在此特定阶段结束或者特定对象消失后,该行政法规理应宣布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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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着就是清除法律中的相关条款。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一揽子对59部法律的141个条文进行修改,基本解决了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的与经济社会发展明显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其中一项,就是删去《计量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铁路法》、《烟草专卖法》四部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到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又公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一项就是删去《金银管理条例》、《国库券条例》中关于“投机倒把”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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