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踢群第一案” 已经宣判,群成员因为违反微信群的群规则而被群主踢出微信群,群成员状告群主侵犯其名誉权,案件新奇引来了网友们的热议,群主“踢人”是否构成对成员名誉权的侵犯,法院究竟如何判?

微信群聊踢人法律规定(微信群主踢人侵犯成员名誉权)(1)

案情回顾

2018年5月31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于某建立微信群,平度市律师、法律工作者通过相互邀请的方式可以加入该群。柳孔圣于2018年5月31日由其他律师邀请入群。2018年6月7日,于某邀请该院立案庭庭长刘德治入群,并将群主管理权转让给刘德治。2018年6月9日,刘德治在群内发布《群公告》,并@所有人,主要内容为:请大家实名入群;群宗旨主要交流与诉讼立案有关的问题;群内言论要发扬正能量,维护司法权威;违者,一次警告,二次踢群。

群成员柳孔圣在该群内发布关于某司法鉴定所的视频及相关评论,又曾发布其认为公安机关存在执法不规范行为的微博截图,柳孔圣对群主提醒并不理睬,又与群成员何某发生争执,在提醒无效的情况下,群主刘德治按照群规则将柳孔圣移出该群,不久就将该群解散。

柳孔圣将群主刘德治诉上法庭,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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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名誉权侵犯?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关的构成要件包括:

行为人确有侮辱、诽谤他人的客观行为(侵权行为)。

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

本案中,刘德治的行为属于是对“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他并未对柳孔圣名誉、荣誉等进行负面评价,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不构成可以提起本案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柳孔圣诉被告刘德治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做出裁定:驳回原告柳孔圣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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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这种过错包括故意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

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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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

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

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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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意见:

互联网群组是网民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社会正能量的重要载体。本案所涉群组设立群规,明示群内言论要发扬正能量、维护司法权威,值得肯定,群主的行为也并不构成名誉权的侵犯,反而是一种微信群自治的典型案例。

(作者:张月 工作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贝贝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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