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5月3日被告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货币),股东两名,即李美和王立,其中李美出资25.5万元,占持股比例51%,王立出资24.5万元,占持股比例49%。
2012年8月24日,王立与李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孙梁将所持有的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4.5万元的股权其中的2万元转让给李美,李美同意购买2万元股权。2012年8月24日,王立与韩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立将所持有的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4.5万元的股权其中的5万元转让给韩挥,韩挥同意购买5万元股权。
2012年8月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经本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如下:1、股东股权变更:同意公司部分股东转让股权。其中,王立所持有本公司24.5万元的股份,其中2万元转让给李美;5万元转让给韩挥;确认韩挥为本公司新股东。公司股东股权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李美出资27.5万元,占注册资金55%;王立出资17.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5%;韩挥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该决议并经原股东李美、王立签字,并经新股东李美、王立、韩挥签字及公司盖章。2012年8月24日新的公司章程及出资情况表已对股东、股份变化记载。2015年10月8日韩挥与王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韩挥将所持有的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万元股权转让给王立,并按照出资比例在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015年10月8日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变更公司登记事项:1、股东股权变更:同意公司部分股东转让股权,其中韩挥将所持有公司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立,确认韩挥退出公司股东会,王立同意购买5万元股权。公司股东股权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王立出资2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5%;李美出资27.5万元,占公司资本55%。2、同时,修改本公司章程相应条款,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决议由原股东李美、王立、韩挥签名及新股东李美、王立签名,并经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此后公司章程按上述出资予以修改。
2016年7月25日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如下:1、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免去王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刘三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同时,修改本公司章程相应条款,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该股东会由李美、刘三水签名,并盖有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7月25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三水。
2016年7月27日王立出具一份《退股声明》,内容为: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王立已于2016年7月1日正式退股,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股东王立出资额178,399.97元。本股金返还结束后,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股东王立解除股份合作关系,并且无任何债权债务纠葛。特此声明。本声明应有全体股东签字方可生效,否则无效。王立于2016年7月27日签字,并载明“本人王立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之入股资金178,399.97元。”李美并在该声明股东确认处签字。李美与王立签订上述声明后,并未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也未对股权变更修改。上述声明签订后王立不再参与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也不再行使股东权利。
2016年7月26日刘三水向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投资入股款179,094.59元,8月25日交投资款2,346.89元,10月6日交投资入股款7,653元;2017年7月26日交投资款100,000元。刘三水在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分红的时间及金额为:2016年8月20,747.45元;9月16,121.74元;10月5,682.14元;11月8,975.72元;2016年12月9,017.35元;2017年48,444.75元。以上共计108,989.15元。2020年4月原告刘三水不再参与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
2019年5月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王立,诉讼请求为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王立在答辩中提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实为股权回购,有限公司股权回购需要符合法定情形,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法定事由,该协议无效;被告从未取得约定的款项只取得部分;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该案中,本案原告刘三水作为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其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自认公司的股东有李美和刘三水,并主张要求将股东变更为刘三水本人和李美。后原告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准予原告撤诉。2019年7月25日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再次起诉王立,诉讼请求为判决王立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及权益,2019年12月一审法院准予原告撤诉。
【问题】
向公司出资并享受分红,以未进行工商登记要求退还投资入股款,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法院观点】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即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股权转让后仍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对内效力。本案原告刘三水在2016年7月25日的股东大会中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签字确认,其在2016年7月26日收到公司出具的交纳投资款179,094.59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7月27日,被告王立出具了退股声明,并载明已经收到了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之入股资金178,399.97元。2016年-2017年原告刘三水签字确认收到公司多笔分红、持续追加投资,且在2019年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立变更股权登记,将股权登记变更到刘三水名下,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刘三水作为公司员工对于其购买的股权来自于被告王立系知情,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没有设权性效果,而只是公示性登记,双方当事人间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如果未将受让人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当事人股权转让之效力,且原告刘三水已通过分红实际享受了股东权益,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刘三水以缴纳投资入股款后应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前提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为理由主张被告A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投资入股款并要求被告李美及被告杨楠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文中姓名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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