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引出在我国合同法实务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类争议问题,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后,若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则需确定合同解除(终止)之日,并以此为基准来处理合同终止后的法律事宜(《民法典》第566条、第567条)依据《民法典》建构的二元化合同解除制度,合同解除可分为合同的“通知解除”与合同的“司法解除”(《民法典》第565条、第580条第2款),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合同解除期限司法解释 我荐司法解除?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合同解除期限司法解释 我荐司法解除
一、问题的引出
在我国合同法实务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类争议问题,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后,若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则需确定合同解除(终止)之日,并以此为基准来处理合同终止后的法律事宜(《民法典》第566条、第567条)。依据《民法典》建构的二元化合同解除制度,合同解除可分为合同的“通知解除”与合同的“司法解除”(《民法典》第565条、第580条第2款)。
就合同终止日确定而言,对于前者中以司法方式行使解除权的,按照当事人主张确认合同解除的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学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参见《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而对后者,各法院在审判中如何确定,尚未形成一致的意见,主流的意见似乎是比照通知解除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确定合同终止日。就此引发争议的是,在司法解除中,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并非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普通或一般形成权),而是行使程序法上的合同解除请求权(形成诉权),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并不产生合同解除之当然效果。
202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合同终止的时间】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另一种方案】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判项中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从上述两种方案可以看出,“合同僵局”场合下合同的解除时点的确定仍然存在争议和讨论之余地。这亦是本文的探主旨所在。
二、合同解除及其诉讼的类型与性质
在民法理论上,形成权系指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变动或消灭法律关系的权利。根据当事人权利行使方式的不同,广义形成权又可区分为普通(一般)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前者无需诉诸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仅依形成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法律关系;后者则要求形成权人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且形成权只有在裁判具有既判力后方生效力。在合同解除场合,合同解除权为广义形成权。依当事人行使解除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合同解除分为“通知解除”和“司法解除”。前者是指,合同解除采取司法之外的方式行使,即采取通知解除合同的方式(解除权人直接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或者通过司法机关代为通知),不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宣告解除的裁决。后者是指,合同解除采取司法方式行使,即所谓的“司法解除”合同的方式,此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裁判合同解除,该裁判能够直接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在民事诉讼程序上,通知解除之诉可以分为“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之诉”[《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私力通知解除)]和“确认解除合同主张之诉”[《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公力通知解除)],诉讼标的为普通形成权,这两种诉讼都属于确认之诉,所作出的判决为具有既判力的确认判决。而司法解除之诉包括“情势变更时的合同解除之诉”(《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和“‘合同僵局’时的解除之诉”(《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诉讼标的为形成诉权,相应的支持性判决为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和既判力但不具执行力。
(一)“通知解除”系解除权人行使普通形成权
依据《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人既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也可以未经通知对方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前者可称为“私力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后者可称为“公力通知”,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该合同解除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不论是私力通知还是公力通知,都是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通知”的不同表现形式,都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表达方式。尤需注意的是公力通知并非司法解除,不可混淆。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68号岳阳市鸿运造纸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岳阳加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可以通过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解除权人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系通过人民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又因起诉状带有解除权行使通知的性质,与前述法律规定中‘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内容并无相悖之处,故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无论解除权人采用何种通知方式,只要凌港公司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到达了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类案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52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55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3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不论何种形式的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应以主张解除人具有“解除权”为前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6条“通知解除的条件”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最高院也作出了相同的认定:
“……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具体到本案中,军威公司虽于2017年9月22日向南通华晋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份通知书并不能产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效果。……”
[类案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5542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68号民事裁定书]
综上所述,解除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这一普通形成权,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产生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的法律效果。故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后,自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之时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二)“司法解除”系当事人行使形成诉权
依据《民法典》第533条、第580条的规定,合同的司法解除仅存在于情势变更和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例外情形中。尤其是后者,当出现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例外情形且合同目的落空,违约方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时,该诉的类型为形成之诉,由此形成的支持性判决为形成判决,判决主文的内容是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该判决能够直接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若无特别说明,本文讨论的司法解除仅限于“合同僵局”时的司法解除。
就此,《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合同僵局”时的合同解除之诉需要满足如下要件:一是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二是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除外情形的出现已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三是原告既包括违约方也包括守约方[守约方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通常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如(2019)鲁民再339号民事判决书]。似乎民法典对“合同僵局”时的合同司法解除适用要件有所放宽,但在司法实践中,《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仍然具有适用价值。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居然之家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向煜凯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而居然之家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上述单方通知解除权。如居然之家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居然之家公司向煜凯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
据此,在“合同僵局”场合下,违约方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之诉系“形成之诉”(“变更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合同解除而非确认合同解除,前者并不存在行使解除权(普通形成权)一说,这也是与合同的通知解除的根本不同之处。
三、司法解除中合同终止时点确定的司法实践
如前所述,在通知解除下合同终止(解除)日的确定并无争议,要么以解除权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确定,要么以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日确定。但在司法解除下,合同终止日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争议,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就目前的实践来看,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一是比照通知解除以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的时点(这是目前的主流裁判作法);二是以涉案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或无法强制履行,或者无需履行或未实际履行的时间为准,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合同解除的时点;三是基于案件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之诉,以裁判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点。
(一)以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确定
在“合同僵局”场合下,违约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在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目的落空且合同不能履行或无需履行时,判决合同解除,但合同从何时解除则成为诉讼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主流的作法是:尽管违约方不享有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但当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后,案件系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仍然比照通知解除以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北京因联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豪特曼智能机器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最高院认为:
“……涉案合同自豪特曼公司原审反诉起诉状副本送达因联公司之日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豪特曼公司享有的是合同解除请求权,该请求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最终能否实现解除合同的实体效果,取决于司法机关依据整体案件事实的裁判。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后,豪特曼公司向因联公司转账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项69000元;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联公司存在迟延交付UI设计,且根据双方员工的聊天记录,因联公司承认UI设计‘水平有待提高’,确实没有让豪特曼公司满意。豪特曼公司在确认UI设计后,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69000元,因联公司也未向豪特曼公司交付涉案项目。从合同实际履约情况看,虽然豪特曼公司因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构成违约,但豪特曼公司不存在通过违约来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即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同时,因联公司迟延交付未让豪特曼公司满意的UI设计,也表明其存在合同履行瑕疵。另外,根据涉案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的项目内容和付款方式,合同第一期、第二期的款项具有预付款性质,在豪特曼公司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后,因联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未向豪特曼公司交付委托项目中第二期款项对应的开发成果。豪特曼公司向因联公司寄送律师函复函,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并在原审反诉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豪特曼公司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愿已经表达得非常明确,如前文分析,因涉案合同的履行有赖于豪特曼公司的积极配合,此时双方已处于合同僵局状态。综上,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实际履约情况,为了使双方尽快从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根据豪特曼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本案中,豪特曼公司在原审反诉中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反诉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3月24日送达因联公司,故涉案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原审判决涉案合同于2019年10月11日,即豪特曼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因联公司时解除,应予以纠正。”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的是“依照”而非“比照”,表明其在认定合同解除时间时,并未区分普通形成权(确认之诉)和形成诉权(形成之诉),一概按照确认之诉处理,似乎值得商榷。
[类案参见(2022)京03民终9673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8745号民事判决书、(2022)甘07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5105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10136号民事判决书]
(二)以裁判文书生效之日确定
除依照或比照通知解除来确定“合同僵局”场合下合同解除的时点外,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以案件系“司法解除”之诉为由,将判决合同解除的司法文书生效之日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
在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2021)川16民终751号张童、谭昌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广安中院认为:
“……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能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不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为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张童虽为违约方,但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其确系受新冠肺炎疫情及市场经济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无力再继续经营门市,并无违约的主观恶意,且用于门市经营的设施设备已拆除或变卖,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如合同继续履行,除应当缴纳的租金外,张童还需再投入大量资金购买相应的设施设备并再次对门市进行装饰装修,对张童来说,继续履行费用确实过高。同时,鉴于门市一直空置,张童也采取了转租门市的措施试图减损,但至今未转租成功,未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综上,案涉合同继续履行费用过高,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若解除合同,既能减少违约方的损失,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张童又愿意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对守约方的损失作相应的弥补,能有效平衡双方的利益,也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实质正义,故本案认定合同予以解除更具合理性。本院对张童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谭昌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张童系违约方,其通知谭昌万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张童认为案涉合同在其提起反诉之日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在本院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6月11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本案中,张童作为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二审法院以本案系司法解除之诉以二审判决作出(生效)之日解除。
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2883号陈磊、保利若比邻(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成都中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业主方为保邑公司,若比邻公司通过与保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案涉商铺的转租权,而后与陈磊签订《若比邻商铺租赁合同》将案涉商铺交由陈磊实际承租使用。2020年12月22日,保邑公司与若比邻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履行协议》,案涉房屋由保邑公司收回,若比邻公司因此丧失了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和转租权,导致若比邻公司与陈磊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若比邻公司与陈磊签订的《若比邻商铺租赁合同》因若比邻公司丧失了承租权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若比邻公司的请求确认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院确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若比邻公司与陈磊之间的《若比邻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因案涉合同系事实上不能履行而解除,非因若比邻公司享有解除权而解除,故一审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遂成都中院判决“保利若比邻(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磊签订的《若比邻商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类案参见(2022)云08民终120号、(2021)川01民终12884号、(2021)川01民终12427号、(2021)沪01民终2434号]
(三)以合同不能履行或无需履行之日确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并非所有的法院都一概比照通知解除来确定“合同僵局”场合下合同解除的时点。部分法院基于“合同僵局”情形下双方利益的平衡,考虑以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或无法强制履行,或者无需履行或未实际履行的时间为准,来确定合同解除的时点。
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258号红上诚诚(上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明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台州中院认为:
“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给出租人即被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被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同时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再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应及时收回房屋进行利用或进行转租以减少损失。2018年10月24日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不再继续承租并交还房屋钥匙交,故涉案租赁合同此时起已无履行必要即应予以解除。2018年11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74400元,该款项足以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的相应租金,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5427号邱锐与上海萌逗食育幼教用品有限公司、周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徐汇区法院认为:
“……虽然邱锐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但由于涉案店铺在涉案合同到期之前确已停止经营,鉴于特许经营合同不适合强制履行,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维护权利义务对等和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认定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邱锐于2020年11月24日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送达萌逗公司,但当时涉案店铺并未关闭,故邱锐主张将涉案店铺关闭的时间确认为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店铺于2020年12月1日关闭,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邱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法院从打破“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维护权利义务对等和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等角度出发,认定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在此基础上,并未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萌逗公司时为准,而是酌情以涉案店铺于实际关闭之日(2020年12月1日)为合同解除时间。
再如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3民初10345号郭燕、武汉自如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江汉区法院认为: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自如公司于2020年11月遣散了所有租户,并且于2020年11月29日向郭燕发送了案涉房屋密码,但郭燕拒绝接收案涉房屋,双方就维修事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自如公司因自身违约,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自如公司遣散租户,向郭燕发送房屋密码后,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租赁合同也无法强制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自2020年11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自如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郭燕的损失。”
在本案中,反诉原告自如公司尽管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自如公司自于2020年11月遣散了所有租户,并且于2020年11月29日向郭燕发送了案涉房屋密码,但郭燕拒绝接收案涉房屋,此时“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租赁合同也无法强制履行”,因此法院酌情以事实上无法履行之日(2020年11月29日)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
四、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司法解除系司法机关以裁判方式作出,部分法院或仲裁机构直接以裁判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时点,也有比照通知解除以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到达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时点,还有根据具体案情酌定以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点。笔者认为,关于“合同僵局”场合下合同解除(终止)时点的确定,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在个案中酌定。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合同“司法解除”系形成之诉,其法律后果与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之通知到达对方之日合同解除完全不同,若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合同解除的,通常可以考虑以裁判文书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但在“合同僵局”的场合,以此时间为准的话,若因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可能导致违约方在审理期间仍受“合同之约束”无法摆脱,加重其负担,尤其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也有违诚信原则的情形下,与“合同僵局”情形下赋予违约方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之司法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本旨有所背离,不宜“一刀切”地统一到这一标准。
第二,在违约方通过“司法解除”行使程序法上的合同解除请求权时,可比照解除权人行使实体法上的解除权时以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时合同解除,但在个案中如此处理可能导致合同当事方之间的利益失衡。主要的原因在于:其一,在“合同僵局”场合下,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通常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尤其是合同不能履行或无需履行的情形下,违约方仍需承担从实际未履行之日至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日期间的法律责任,对其有失公平;其二,守约方在明知或应知违约方不再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拒绝解除合同,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一味以违约方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日的话,在守约方拒绝合同解除而有违减少损失扩大之义务时(《民法典》第591条),对违约方可能有失公平。本文所述个案(2019)浙10民终258号、(2021)鄂0103民初10345号皆体现了这一精神;其三,由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点关涉终止后的返还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等清理事宜,尤其是如何确定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之起算时点。若以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时合同解除,在诉讼周期较长的情形下,还会牵涉合同解除之日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间的期间是否计算迟延支付或返还价款的利息以及从何时起算、如何计算的问题,还涉及违约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这可能也是部分法院以法律生效文书生效之日作为解除时点的原因。
第三,若根据具体案情,尤其是因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下,允许人民法院酌定合同解除时点为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或不能强制履行,或者无需继续履行或未实际履行之时,更有利于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允许违约方更早地从“合同僵局”中摆脱出来,与“合同僵局”下司法解除制度的宗旨和目的更为契合。更有甚者,在诉讼中,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则应以“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解除时间来确定,而不宜以判决生效之日或者起诉状副本送达对象之日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参见(2019)最高法民再313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书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确定“合同僵局”场合下司法解除中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点时,不宜“一刀切”地统一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为准,应赋予人民法院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案情酌定的自由裁量权。
本文作者:华润啤酒(控股)有限公司雷霆
本文转自公众号“高杉LEGAL”
责任编辑 石钰 民商法学在读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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