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以及《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消防工作实际,我单位拟写了《开封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消防检查管理标准?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消防检查管理标准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以及《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消防工作实际,我单位拟写了《开封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2月18日。
二、您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开封市宋城路与第五大街交叉口北200米路东开封市消防救援支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科(邮编:475000,电话:0371-22260044),并在信封上注明“开封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zhiduifazhike@163.com,并在主题上注明“开封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三)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我们做进一步联系。
开封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1年11月18日
附件1
《开封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并负责组织实施;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设施装备建设、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全面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实施辖区单位分包负责制,健全网格员消防培训、履职激励和监督问责机制。
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管理机构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并实体化运行,定期研判辖区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组织开展消防工作考核考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依法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消防违法行为,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等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和建筑施工工地消防安全检查等职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行业、领域的消防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和文化广电、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救援站、训练基地、市政消火栓、消防取水设施、消防信息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市政、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六条 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并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七条 根据省政府要求和本地实际,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并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予以立项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办理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其他相关部门依职权予以积极配合。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建设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移交消防救援机构使用。
第八条 距离消防队较远,消防救援力量难于快速及时到达的下列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小型消防站:
(一)建筑总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的新建住宅小区和工业、商业区域或单体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地段或街区;
(三)经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确有必要设置的区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乡镇消防队建设标准要求,建立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防火巡查等职能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九条 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市政公共消火栓与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同时将市政消火栓建设资料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纳入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建设总投资,维修、养护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条 城市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双龙巷、书店街、马道街等历史文化街区和保定巷、花井巷、御街中山路、鼓楼田字块、河南大学明伦校区、顺河东大寺、繁塔禹王台等历史文化风貌区的消防工作由辖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街区或风貌区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管理单位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配置符合街区和风貌区特点的消防车辆、器材等灭火救援装备。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开展消防演练、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培训。
历史建筑、名人故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部门认定的具有保护价值的木结构历史建筑,应当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和牌证管理,依法查处违法驾驶电动自行车和违反电动自行车回收、报废规定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生产、流通领域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专项检查、抽查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以及非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火灾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库(棚)建设纳入政府民生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库(棚)的规划设计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核内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拟建、在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按照每户不少于1个车位的标准规划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库(棚)。
对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居住人数、电动车充电需求等情况创造条件及时补建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库(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和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协调建设。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库(棚)建设、线路改造和消防车通道等应当纳入老旧居民住宅区综合整治改造内容。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汽车的停放及充电行为实施安全消防管理,充电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器材。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安装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应当满足国家技术规范要求。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有消防安全隐患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的停放及充电行为。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及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禁止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划设标线、设置警示牌,明确标示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救援窗,并定期进行维护、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园林绿化、设置景观设施等方式擅自改变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有违法在道路上、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车辆、设置停车场(位)、放置障碍物或者乱搭乱建等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的行为。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留有安全逃生出口,禁止在公用楼道设置栅栏以及其他障碍物。
第十七条 占用、堵塞、封闭建筑物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品,在公示公告确定的时间内不予清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实施移存、清理、拆除。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辖区内小型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其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按照标准配备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
(二)电气线路穿不燃或者难燃线管、线槽保护,电器安装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不得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彩钢板,不得在室内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四)场所内部不应当住人,必须留人值守时,值守人员不得超过一人;
(五)值守场所必须设置逃生窗,窗口不得设置影响逃生的障碍物,并设置独立式火灾报警探测器、简易喷淋装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具、防毒面具及必要的疏散指示标志,且保持完好有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场所每季度应当至少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油烟净化器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一次,并做好记录。
营业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且应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
第二十条 老旧厂房、仓库等老旧建筑的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确保生产储存、防火分隔、消防设施配备、电气线路敷设、疏散通道等符合消防要求。
老旧厂房、仓库等老旧建筑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建立火灾隐患清单,积极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业务的消防监督管理,将消防安全纳入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建立辖区房屋租赁情况台账。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并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用于整栋出租的居住建筑、居民住宅内的员工集体宿舍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托管的合租房屋,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用电安全检查和用电火灾防范宣传教育,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消除火灾隐患;发现用电单位和个人有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将消防工作情况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内容,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不按照规定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的违法行为,消防救援机构对不按照规定申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影响消防安全的,由具有监管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火灾隐患举报、投诉移交联动协作机制,依据各自职权对群众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进行核查,并监督整改。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责令改正并督促整改消除;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台账,及时收集和上报各类消防工作信息,提供消防工作综合信息和决策依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的消防员,可以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在查清火灾原因的基础上,依法对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主体责任进行调查处理,并严格追究属地管理和部门监管责任。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三十二条 未报警且现场已被清理,不具有调查基础的火灾事故,当事人请求火灾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不予出具火灾事故认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明确标示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救援窗,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有违法在道路上、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车辆、设置停车场(位)、放置障碍物或者乱搭乱建等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行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通报批评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固定经营场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的,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老旧建筑,是指建成于2000年以前的既有建筑。
(二)小型场所,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场所:
1.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并具有销售、服务性质的商店、饮食店、汽车摩托车修理店、洗衣店、电器维修店、美容美发店(院)等小场所;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且每层建筑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具有加工、生产、制造性质的小作坊;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并具有休闲娱乐功能的酒吧、茶艺馆、沐足屋、棋牌室(含麻将房)、桌球室、咖啡馆和其他具有卡拉OK功能的小娱乐场所;
2.其他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与建筑其他部位分隔,设有独立安全出口并具有生产、经营、储存功能的场所。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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