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律师提示:本案有三个问题值得顺风车车主和执法部门关注。一是出行成本如何计算。二是分摊出行成本不等于平均分担。三是顺风车驾驶员“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如何正确理解。

一、案件经过

2020年8月25日,郑州市某执法机关对吴某某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案进行立案。吴某某通过HL平台,搭乘一名乘客乘坐其车从郑州汽车南站到商丘睢县,收费108元,平台扣除8元信息费后,吴某某实际得到车费100元。9月23日,郑州市某执法机关对吴某某予以1万元罚款。

顺风车被运管抓罚款5000(从事顺风车被罚一万元)(1)

吴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经查明,吴某某在HL平台注册514天,共接单17次。

二、执法机关处罚的主要理由

一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交通部明确表示严禁以顺风车名义从事非法营运。

二是吴某某明确表示其是通过HL出行平台接单联系乘客。而HL出行接单模式为:乘客发布顺风车行程,车主看到HL出行APP上推荐的顺路乘客和价格,可接受平台推荐的订单。

本案中吴某某不是事先发布出行信息,而是通过HL出行接单,不符合顺风车应当由驾驶员事先发布出行信息,然后由乘客选择合乘车辆的要求,其行为性质是以顺风车名义提供非法网约车服务。

三是本案的吴某某收费要远远高于出行成本,明显存在盈利行为。郑州客运南站到睢县约为160公里(途经郑民高速、211省道),豫A号车本田牌轿车(实际油耗百公里约6.4公升),2020年8月25日河南省92号汽油约为5.75元每公升,高速路通行费66元。当日产生的出行成本费用为124.88元(其中高速通行费66元,油耗约58.88元)。按照顺风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标准,乘客最多应支付其中一半的费用62.44元。吴某某得到100元,高出出行成本39.56元,远远超过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费用。

三、顺风车驾驶员的主要理由

一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顺风车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服务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是顺风车驾驶员想要查看HL平台的顺路乘客信息,车主需要先发布一段出行信息,HL平台的界面会出现一个待处理行程,车主发布行程后,进入这个行程才能看到乘客信息,看到顺路乘客后可邀请乘客合乘,车主和乘客进行沟通,乘客同意合乘顺风车,和车主达成合乘意向,合乘即可开始。在HL平台的合乘乘客也可以看到车主发布的行程信息,邀请车主进行合乘。如果双方合乘已经达成一致意向但是乘客行程突然有变化,乘客可以不通知车主直接取消本次合乘行程,所以在HL平台能否完成合乘主要还是取决于乘客是否同意合乘。吴某某正是通过HL出行网络平台先发布行程信息,由在该平台乘客选择同意合乘出行。

三是执法机关所计算的出行成本124.88元数据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做支撑。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车辆实际油耗为每一百公里消耗10.0升汽油左右,有车辆油耗图片为证(一张图片显示的实际油耗,车主跑了146公里,平均油耗显示为10.4升),而且因吴某某每次给车辆加的汽油为95号汽油(当时每升为6.14元,而不是92号汽油的5.75元),所以实际油耗在17升左右,需花费油耗成本为104.38元左右。即使给车加的为92号汽油,本次出行油耗成本也应在97.75元,加上高速过路费70元左右和车辆损耗等成本,本次的出行成本也远远高于100元。

四是执法部门按照私人小客车合乘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标准最多应为出行成本的一半,即62.44元,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从高德地图可查询出,乘坐营利性客运轿车出行成本区间在277元-429元之间,因此吴某某得到100元的车费远谈不上盈利。另外吴某某注册HL出行有18个月左右的时间,接单数量为17单,一个月还接不了一单,这也明显不符合经营行为的特征。

四、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吴某某从HL平台接到的订单业务推荐该行程价格为108元,该行程价格由合乘平台根据既定的规则计算并明示,其金额多少并不由吴某某决定收取。吴某某老家在睢县,工作在郑州,其出行路线及收取费用金额数,均不能推断出吴某某存在盈利目的。另外,从吴某某注册为HL平台司机以来从事的运送乘客的次数及路线等情况看,吴某某亦非以此为盈利手段,故对吴某某的该载客行为不宜认定为以盈利为目的。判决:撤销郑州市某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郑州市某执法机关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郑州市某执法机关仅简单根据吴某某驾驶的车型、排量、油耗及该行程里程等推算该趟行程的盈利,没有考虑车辆实际油耗及行驶过程中的可能出现的客观因素,且涉案车辆实际运行成本或相应的支出,并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从吴某某在平台注册后,通过平台接单的频次及车辆运行路线等情况看,并不足以确认吴某某以此作为盈利手段,故吴某某本次载客行为不宜认定为以盈利为目的。其次,涉案合乘信息及费用等情况均由HL出行平台依据既定平台规则计算后在平台公示发布,上述内容并不由吴某某决定。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谭律说法

谭律师认为,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主要理由有三:

一是分摊出行成本,不是平均分担出行成本,本案中明显不存在盈利空间。顺风车坐一个人就和驾驶员各承担一半,乘坐两个乘客就三个人各承担三分之一,这种认定是片面曲解“分摊”的意思。谭律认为,分摊的意思就是不能等于或者大于出行成本。假如出行成本是100元,顺风车只坐了一个人,收费不能超过100元,搭乘两个人,两个人的收费之和也不能大于100元。何况,即使按照执法机关的算法,吴某收费108元自己得100元,也低于此次出行成本124.88元。因此,本案中吴某某不存在明显的盈利空间,反而是典型的分摊由郑州回老家的成本。

二是出行线路相同,且频次每月不足1次,是顺风车的典型特征之一。工作在郑州,回老家顺便载客到睢县,注册18个月,搭乘17次乘客,平均回家1次,大概载客1次。从线路和运行频次看,明显不是搞营运的。

三是如何理解“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的问题。这里的“事先”应该怎么理解呢?谭律认为有这么几种:一是狭义的理解,即驾驶员必须先于合乘乘客发布出行信息,乘客看到后再确认合乘,才能算“事先”。二是接近于本质的理解,即驾驶员在此次车辆出行之前即为“事先”,即出行线路的始发地出发之前即可,不是必须在乘客发布信息之前。如本案中,吴某某从工作地郑州回老家睢县,即郑州出发之前发布“出行线路、出现时间等出行信息”。

谭律倾向于第二种理解,顺风车最本质的特征是“顺风”,即顺路。之所以要求驾驶员事先发布出行信息,主要目的是避免驾驶员“为乘客已经产生并发布的出行线路而改变自己的出行路线”。因此,驾驶员在每次出行线路出行之前发布出行线路信息即应认定为是“事先发布出行信息”,但这一行为应当建立在“发布之前不知道是否乘客发布相同线路的出行信息为基础”。即顺风车的客运合同,应当是顺风车驾驶员首先发出邀约,合乘乘客看到后同意确认,即完成合同成立的程序“承诺”。这和巡游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即发出邀约,乘客发出具体出行需求即为承诺一样。反之,乘客先发布出行线路、出行时间等出行信息,即发出网络预约,驾驶员看到后再同意确认,这就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营运形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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