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历是个标签
2015年,丛某被一家公司录取,并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至7月4日为试用期,担任营运总监一职。
2015年6月23日,公司以丛某在试用期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丛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丛某不认可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更不同意解除,于是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
仲裁委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丛某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试用期期间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
1、应当证明在劳动合同订立时向劳动者明确该岗位的录用条件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
2、应当在试用期到期前对已经通过劳动者确认的录用条件进行考核并出具考核结果。
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不予采信公司的观点。
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理由:丛某学历造假构成欺诈,劳动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丛某学历造假行为构成欺诈,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丛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关于公司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因劳动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则自始无效,故公司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
学历造假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实践中,学历造假情况下对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是存在较多争议的,法官裁判也是综合了诸多因素进行考量的,具体如下:
1、公司本身对于招聘的劳动者的学历是否有明确的要求,如果公司要求明确要求告知,劳动者却提供虚假学历的,构成欺诈无疑,但是如果公司并未要求告知,劳动则没有必要告知,是否是欺诈就另当别论了。
2、劳动者的学历是否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学历不能代表能力,如果入职后能够胜任甚至更为优秀,一竿子打死全部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劳动合同法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6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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