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开庭审理时的难点之一。所谓反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诉讼,旨在抵消、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而言,需要考虑是否有必要提出反诉;对法官而言,则须考量应否受理反诉、如何审理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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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的诉讼权利:从反驳到反诉
每次开庭伊始,法官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时会宣读,根据民诉法第54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据此,在开庭审理时,当事人既可能提出抗辩(反驳),也可能提出反诉。通过比较抗辩与反诉,在开庭中当事人能更准确地提出抗辩或反诉,法官能更清晰地进行审理或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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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与抗辩的区别
反诉与抗辩的差异体现在:
性质上,反诉的本质是一种诉,应具备诉的要素,有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抗辩是一种诉讼行为,乃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防御。
内容上,反诉必然有实体权利义务主张;而抗辩可以是实体抗辩,也可是程序抗辩,如对起诉条件和证据三性的抗辩。
范围上,反诉可能超出原告主张的权利范围,被告可在承认原告诉请的同时提出反诉;而抗辩并未超过原告诉请的争议范围。
目的上,反诉旨在抵消、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重点是对被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而抗辩是对原告诉请的否定,旨在使原告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或全部支持。
反诉作为独立之诉的性质决定了其并不依附于本诉而存在,例如,本诉的撤诉并不影响反诉的继续审理(民诉法解释第2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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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与抗辩的联系
实体抗辩包括事实抗辩和抗辩权。在开庭审理中,区别事实抗辩和抗辩权既关系到法庭调查的内容和范围,也关系到能否提出反诉。
其中,撤销权和抵销权不仅能以抗辩的方式行使,也能以反诉的方式提出。
就抗辩权,未提起反诉仅提出抗辩不影响法院对合同可撤销的审查。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仍应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九民纪要第42条)。需注意,当事人以合同可撤销为由提出反诉或抗辩的,法院应要求其明确可撤销事由,而非依职权对全部可撤销事由进行全面审查。
就抵销权,“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九民纪要第43条)。
PART 2
当事人的考量:是否提出反诉
尽管反诉可以当庭提出,但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被告及其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提出答辩状的过程中,有必要基于案情尽早决定是否提出反诉,做好开庭的准备。反诉的受理条件是当事人提出反诉时需重点考虑的问题。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反诉的提出时间、对象等不符合规定时,均可能导致反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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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准备之一:何时提出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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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应在一审中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提交反诉状,亦可在开庭中当庭提出反诉,但必须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民诉法解释第232条)。在数次开庭的情况下,如何理解“法庭辩论结束前”?如果被告在首次开庭结束后才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又告知被告享有提出反诉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后一次庭审中坚持反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02
二审中提出的反诉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应一并审理。在二审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可以一并裁判(民诉法解释第326条)。需要强调,对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进行审理是基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和审级利益,因此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方可一并审理与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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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准备之二:向谁提出反诉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1款)。在被告就反诉进行庭前准备时,对该款的理解可能存在以下疑惑:
01
本诉被告能否向本诉其他被告提起反诉。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为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目的所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据此,最高法院认为,本诉被告二提起的针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2014)民二终字第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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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被告能否向本诉第三人提起反诉。本诉第三人属于本诉当事人,将本诉第三人作为反诉被告并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反诉当事人范围。本诉被告有权向本诉原告和本诉第三人提起反诉【(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然而,如果反诉被告仅为本诉第三人,则很可能并不符合反诉旨在抵消、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这一要求。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向公司提出的反诉便是其中一例。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股东是原告,公司列为第三人。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董监高之外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时,反诉对象和反诉主张的不同决定了反诉能否受理:如被告以股东(本诉原告)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应予受理;如被告以公司(本诉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或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九民纪要第26条)。因此,向本诉第三人提起的反诉仍须结合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加以具体判断。
03
本诉被告能否将案外人追加为反诉被告。从司法解释文义来看,并未将案外人纳入反诉被告的范围。如果反诉原告欲追加并非本诉当事人的案外人为反诉被告,则该反诉并未满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受理条件【(2019)最高法民终968号】。尽管如此,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追加案外人作为反诉共同被告,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反诉原告欲追加案外人与本诉原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情形下,最高法院就该案认为,一审法院同意追加反诉被告的申请,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该情形并不构成再审理由【(2015)民申字第1937号】。
PART 3
法院的考量:是否合并审理
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区分“应当提起反诉”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换言之,反诉的受理即意味着在同一案件中(以同一案号)与本诉合并审理,而非如同普通法系地区将不同案号的两案一并开庭且一并裁判(如香港地区在判案书首部分别列明两案的案号和当事人,注明“Heard Together”,在同一份判案书中进行裁判)。
那么,法院考量是否应当受理反诉,亦即考量是否应当合并审理;而对于分别审理的实质意义上的本诉和反诉,既不采用“反诉”的措辞,亦不适用反诉的规定。因此,在考虑反诉的开庭方式之前,需先考量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条件。
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是反诉的核心要件,也是合并审理的基础。本反诉之间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越紧密,就越有必要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以避免出现相悖的裁判结果。“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诉法第143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从民诉法的“可以合并”到民诉法解释的“应当合并”,司法解释该款是审判实践中判断本反诉牵连关系的直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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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规定中本反诉合并审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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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1条)。例如,卖方请求买方支付货款及利息,买方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修理并赔偿损失,或者主张构成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属于在卖方请求权的范围外提出新的诉请,应当提起反诉。而该反诉与本诉系基于同一合同,应当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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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4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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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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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被告以其他法律关系提起反诉,系基于相同事实且构成对民间借贷本诉的抵消,应当合并审理,并应在开庭中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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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案件中对反诉不予受理的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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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及与之相关的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例如,本诉为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请求为解除《股权收购协议》及返还股权;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中包括向第三人目标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最高法院认为,“本诉与反诉系基于牵连关系而产生合并审理的基础,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引入其他与本诉无关的法律关系,不但不符合我国反诉制度的规定,也使得诉讼关系复杂化,难以实现反诉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2021)最高法民终815号】。类似地,本诉是转让股东要求受让股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反诉是受让股东要求转让股东先向目标公司补足出资,那么,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与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2018)最高法民终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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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请求与本诉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反诉请求。本诉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诉请求并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亦非基于相同事实,不应合并审理【(2018)京民终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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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针对本诉原告和其他被告的反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反诉是一类有趣的情形,盖因原告本身即为两被告间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原告对于法院就两被告间纠纷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确认原告与另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本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反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指向同一标的物房产,但二者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同理由提出,法院需要审查的范围不同,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2019)最高法民申5238号、5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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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反诉不存在或本诉不存在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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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不存在(反诉请求实质被本诉请求包含的)。例如,本诉请求是要求各被告依照合同承担责任,反诉的请求是要求确认系争合同无效。由于本诉审理中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审查,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已被本诉包含,无需独立提出,故裁定不予受理【(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又如,反诉请求为对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这属于反驳原告主张的性质,并未形成一个独立的诉,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2016)最高法民终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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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不存在(原告申请撤诉后被告提出反诉的)。原告因无法缴纳诉讼费而申请撤诉,被告于原告申请撤诉的次日提出反诉,法院应将原告申请撤诉的情况告知被告,由被告酌定是否坚持反诉。对此,一则,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不存在,虽不影响反诉作为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被告继续坚持反诉,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二则,民诉法解释第239条指的是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后,本诉的撤诉不影响反诉的继续审理;而本案仍在立案后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不适用该条规定。据此,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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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审理的首要标准是诉请的非此即彼
审判实践中,被告出于对抗本诉请求及诉讼便利的考量,往往希望通过反诉的方式实现一并开庭、一并裁判的一揽子纠纷解决。在判断是否“应当合并审理”时,存在一项直接标准: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的成立是否相互影响。如支持反诉则必须驳回或部分驳回本诉,则本诉与反诉形成互斥,理当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
结合前述反诉与抗辩的区别,可以说,越是类似抗辩的反诉,越是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盖因此时,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呈现“非此即彼”的相互否定关系,二者的高度紧密关联决定了只有合并审理才能实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如若不然,分案审理可能造成证据认定、事实查明上的割裂,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相悖或者裁判效果的差强人意。
在这一问题上,最高法院的两份管辖裁定值得关注。该两案的原审裁定均被撤销,一案裁定本案移送本诉受诉法院合并审理(即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另一案裁定本案由原受理法院审理(即反诉与本诉分别审理)。
比较两案可见,在得出“合并审理”结论的案件中,最高法院将另案与该案置于本诉与反诉的规则中,适用了反诉的管辖规定,从而摆脱了级别管辖对本反诉合并审理的制约。而在得出“分别审理”结论的案件中,回避了使用本诉、反诉的措辞,从而使得级别管辖成为考量因素,但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同样认可两诉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起诉,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撇开对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泛泛之谈,导致两案分别得出“应当合并审理”“可合可分所以分”这样不同结论的核心因素究竟是什么呢?
至此已非常明了,就是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否定、非此即彼的关系:在裁定合并审理的案件中,支付剩余投资款的本诉请求与返还已收取投资款的反诉请求,无法同时成立;而在裁定分别审理的案件中,工期违约赔偿的本诉请求与工程款结算的反诉请求,完全可能同时得到支持。而民诉法解释第232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系针对在本诉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本诉被告提出反诉的情形;对于本诉被告在其他法院直接起诉的情况,法院仍可依据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之间的关联程度,作出是否移送合并审理的判断和裁量。
PART 4
开庭审理:如何处理反诉
在对反诉开庭审理前,确定反诉的管辖亦是必不可少。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而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诉法解释第39条第1款)。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3款)。关于本诉原告就反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最高法院明确,反诉需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故反诉的管辖法院应与本诉是相同的,不因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而变更管辖法院。在反诉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情形下,应由受理本诉的法院合并审理【(2017)最高法民辖终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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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审理时:本诉与反诉如何开庭
在一并开庭时,本诉与反诉的庭审处理通常有以下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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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审理本诉与反诉。同时审理,是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开庭环节中同时审理本反诉的诉讼请求,同时进行本反诉的证据质证等事实调查,让本反诉当事人同时发表辩论意见。这种审理方式通常适用于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交反诉状的情形。在开庭前,反诉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已经确定,使得开庭时具备同时审理本反诉的条件。尤其是,在本反诉的诉请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时,本诉的答辩往往构成反诉的理由,例如,本反诉的原告基于同一份合同分别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开庭时同时审理本反诉,有助于使得双方争议焦点更为集中,提高开庭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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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审理本诉,再审理反诉。分别审理,通常适用于当事人当庭提出反诉的情形。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民诉证据规定第55条第4款)。对于当庭提起的反诉,即便能够当庭确定受理反诉,且当事人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仍宜将本诉与反诉分别审理。在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时,本诉的审理已在进行过程中,为保持对本诉和反诉各自的完整性,宜将本诉审理完毕之后再进行反诉的审理;而反诉作为独立之诉,亦使本诉与反诉具备分别审理的条件。
除了庭审处理方式,反诉对审判程序的影响亦值得注意。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民诉法第166条第5款)。因当事人提出反诉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民诉法解释第2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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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时:裁定不予受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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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不予受理应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书在判决理由中对原审被告的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原审被告的反诉与本诉虽属同一法律关系却系可分之诉,原审被告可另行诉讼且其在二审中自称已就反诉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影响原审被告就反诉请求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该案情形虽然尚不构成发回重审的条件,但仍然提示,对反诉不予受理这一程序问题的处理应以裁定形式作出,仅在判决理由中进行回应并不符合裁定的形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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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包括裁定书以及口头裁定。裁定的形式包括裁定书以及口头裁定;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民诉法第157条第3款)。据此,对于反诉请求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在开庭时口头裁定并记入庭审笔录。与此同时,对不予受理裁定可以上诉(民诉法第157条第2款)。口头裁定仅有告知但无书面送达,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提出上诉带来不便。因此,尽管可以当庭口头裁定并记入庭审笔录的形式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但如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裁定书,仍应以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为原则(民诉法第8条),向当事人出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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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作出本诉判决和反诉裁定,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最高法院在上诉裁定中指出,一审法院将是否受理反诉请求与本诉实体问题同时作出裁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利【(2016)最高法民终678号】。对于是否受理反诉的审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就审查期限作出规定。鉴于反诉的独立性,即便一审法院已就本诉作出实体判决,也并不影响对反诉裁定的上诉,亦不影响当事人就反诉主张的另行起诉。因此,该处理方式尚不构成程序违法。尽管如此,对不予受理的反诉仍宜尽早作出裁定,以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发挥本反诉合并审理这一程序制度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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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中仅部分诉请符合受理条件时,裁定对其他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本诉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诉请求要求解除《保证借款合同》、解除《补充协议》并由原告偿还投资款。其中,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并由原告偿还投资款的反诉请求,涉及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关系和投资合同关系,与本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是基于相同事实提出的。因此,上述两项反诉请求不宜与本诉合并审理。但对于要求解除《保证借款合同》的反诉请求,可以合并审理【(2021)京民终814号民事裁定】。但是,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坚持不同意将可予受理的反诉请求与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反诉请求分开处理,此时,一审法院对反诉请求未予受理并无不当【(2019)最高法民申1003号】。
PART 5
小结
反诉之所以成为一审开庭时的难点问题,盖因应否受理反诉、是否合并审理的法律适用不甚明晰,导致当事人的预期与法院的处理结果产生差异。
从司法实践来看,反诉的审理常涉及货物质量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事实查明复杂且审理周期长。调研数据显示,反诉的受理是导致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的重要因素之一。本反诉合并审理案件的难度在最高法院《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21〕255号)中亦得到体现,即“民事案件浮动系数还可以考虑先予执行、反诉等因素。”对于反诉应否受理的准确判断关乎审理的质量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关乎审理的效率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通过梳理反诉的受理标准与审理方式,有利于明确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预期,在提高审判质效的同时为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提供更为合理有效的程序方案。
本文转自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作者:成阳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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