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隐私权的裁判规则(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1)

【案件索引】

(2019)京民申6969号

(2019)京03民终7526号

【基本案情】

张新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新晖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敏操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张新晖就张敏操实施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提供了充分、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仅对证据进行单一、孤立的认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张新晖提交的酒店监控视频画面十分清晰,记录张敏操实施了偷听偷录的行为。张敏操在随后发出的邮件中亦承认了其偷录张新晖通话的行为。第二,一审判决以涉案音频邮件往来人员仅为张新晖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理由,认定张敏操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张敏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新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一审主张:张新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敏操立即删除于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在北京工大建国饭店录制的有关张新晖的音频、视频或其他方式储存的信息资料,并不得保留任何形式的副本;2、判令张敏操就其侵害张新晖隐私权的行为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敏操曾是艾利公司滨海分公司华北西区域销售经理,张新晖曾是张敏操的上级主管。

2018年7月25日,艾利公司滨海分公司向张敏操作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张敏操就艾利公司滨海分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及赔偿事宜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8年10月23日,东丽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为艾利公司滨海分公司虽认为张敏操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的《行为准则》以及《员工手册》的相关政策,以此为由解除与张敏操的劳动合同,并在裁决庭审中解释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为“泄露公司技术、商业秘密”、“对其他员工有任何性骚扰之行为的”、“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或公司商业行为准则的行为”以及“我们禁止各种形式的骚扰,包括性骚扰”,但艾利公司滨海分公司提供的酒店监控录像中的相关人员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其提供的电子邮件的往来对象为其个人及艾利公司滨海分公司的其他领导,无法据此认定张敏操泄露公司技术或商业秘密,因此仲裁委认为艾利公司滨海分公司在《即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未注明解除合同的理由,在仲裁庭审中亦无法就其所述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仲裁裁决作出后,艾利公司滨海分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中,张新晖称2018年7月4日下午16时许,张新晖与张敏操入住北京工大建国饭店(以下简称工大饭店),张新晖入住×号房间,张敏操入住×房间。张新晖于2018年7月6日离开工大饭店。在此期间,张敏操在7月4日晚21时许通过录音的方式,偷录了在房间内与他人打电话的张新晖的电话录音并进行了扩散传播,其行为侵犯了张新晖的隐私权。对其主张,张新晖出示了工大饭店宾客账单、发票、视频、邮件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张敏操对张新晖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张新晖出示的证据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18)第416-1号仲裁裁决书、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18)第416-2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新晖称张敏操在入住工大饭店期间,偷录了其与他人的电话谈话并散布传播,对其隐私权构成了侵犯,但张新晖出示的酒店监控录像中的相关人员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张新晖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为影印件,张敏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邮件往来人员仅为艾利公司滨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新晖亦未提供该邮件附件的相关证据,未详细说明该邮件附件的具体内容,亦不能证明该邮件附件系张敏操通过侵权行为获取,故依据该电子邮件截图影印件也无法认定张敏操存在侵犯张新晖隐私权的行为。在张新晖未能就其诉讼主张充分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新晖全部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张新晖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据一,《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及附件;证据二,视频及录音(光盘)。张新晖主张两份证据可证明张敏操对张新晖实施了窃听及偷录的行为,并将偷录的电话录音进行传播。张敏操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认可张新晖的证明目的。

另,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审:被,是否认可进行录音了?被:认可,对于邮件截图对方一审时提交过,只是没有做公证而已。内容就是上诉人与人事部经理的通话,通话过程完全涉及到我方的工作上的不好,被上诉人听到自己名字,感觉会对自己工作造成影响,然后我方只是想保留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通话录音中涉及不到任何隐私。审:被,如何录音的?被:因为出差在同一酒店,双方住的相邻房屋,然后隔音不好,在谈话时多次提到我方当事人名字,然后就站在楼道里录音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个人隐私权的裁判规则(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2)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2312号民事判决;

二、张敏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其于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在北京工大建国饭店录制的有关张新晖的音频,并不得保留任何形式的副本;

三、张敏操向张新晖书面赔礼道歉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张新晖主张在其入住北京工大建国饭店期间,张敏操偷听发生在张新晖与他人之间的通话并进行录音,其后将录音材料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传播。二审中,张敏操当庭认可录音和将录音发送给特定对象的行为。双方对于张敏操的录音行为及发生过程不存在争议。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张新晖未能举证证明张敏操存在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为由,驳回张新晖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敏操虽认可其实施了录音行为,但主张其动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录音内容不涉及任何隐私、没有进行广泛传播,因而未侵犯张新晖的隐私权。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张敏操在房间外对张新晖在其酒店房间内的电话交谈内容进行录音并将录音内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特定人发送,该行为是否造成张新晖的隐私利益遭受侵害的后果;第二,张敏操关于偷录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目的、内容不涉及隐私、未将录音广泛传播的意见是否构成其侵害张新晖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张敏操在房间外对张新晖在其酒店房间内的电话交谈内容进行录音并将录音内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特定人发送,该行为是否造成张新晖的隐私利益遭受侵害的后果一节。本案中,根据双方均确认的事实,张新晖被录音时正处于其酒店房间内。酒店房间具备封闭、独立之特征,与公众空间分隔,属于张新晖的个人空间。张敏操在张新晖的房间外,对张新晖在其个人空间进行的谈话进行录音,对张新晖的个人空间隐私权造成了侵害。张敏操称酒店隔音效果不好,其在自己房间内即可听到张新晖谈话的声音,该抗辩不能改变其后续采取的录音和传播行为的违法性质。张新晖对其在个人空间内发生的谈话不被偷听、偷录应享有合理的期待,张新晖并不具有将自己在个人空间内的谈话内容为谈话对象之外的人所知悉的意愿,未以任何形式放弃自己的隐私利益。因此,即便如张敏操所述其并非刻意偷听,张敏操将谈话内容录音并发送给他人亦构成侵犯张新晖隐私权的行为。

关于张敏操辩称其偷录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目的、内容不涉及隐私、未对录音进行广泛传播的意见是否构成其侵害张新晖隐私权的抗辩事由一节。张敏操称录音内容涉及自身人事安排事项,与其切身利益相关,因而进行录音。对此,本院认为,录音当时,原单位尚未解除与张敏操的劳动合同,从张敏操将录音内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公司部分人员发送的行为以及邮件的具体内容来看,张敏操希望借录音内容要求单位领导介入相关人事纠纷。张敏操以侵犯张新晖隐私权的形式获取录音,在张新晖的绝对隐私权与张敏操所称其在个人劳动争议中需要领导关注并介入的利益存在一定冲突的情况下,张敏操并未被剥夺以其他方式实现其所称利益的途径,张敏操所持排除其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利益并不具备迫切性和必要性,亦不属于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范畴。因此,张敏操辩称偷录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目的,不构成其侵犯隐私权的抗辩理由。关于张敏操所持录音内容不涉及隐私、其并未对录音进行广泛传播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张敏操对张新晖个人空间隐私权的侵犯不以录音内容是否涉及隐私以及偷录内容是否被传播为要件,张敏操在他人房间外的偷录行为,一经发生即构成对他人空间隐私权的侵害。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犯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新晖的空间隐私权属于法律保护的隐私权范畴,具备以法律强制力进行保护之必要性。张新晖诉请要求张敏操删除录音内容并向其道歉,属于合理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新晖仅举证证明张敏操存在录音行为,故对于张新晖要求张敏操删除录制的视频或其他方式储存的信息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个人隐私权的裁判规则(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3)

【裁判要旨】

隐私权包括信息隐私权和空间隐私权两方面内容。与公众空间分隔、独立的,权利人对自身隐私权可受保护有合理期待的私密空间属于空间隐私权的客体。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空间隐私权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空间隐私权的权利范围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空间隐私权与其他私权产生权利冲突时,应当遵循利益衡量、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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