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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收入和回款额的区别(手机报业务总额法和净额法确认收入的问答)

营业收入和回款额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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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一)手机报业务情况及业务模式

H公司与其客户MG公司签署手机报内容合作协议,开展手机报业务,由MG公司向客户端提供资讯服务;H公司另外和手机报内容提供商、推广服务商签订合作协议,H公司向合作内容提供商采编团队支付新闻采编费用和向手机报产品推广商支付推广服务费。双方约定的具体分成情况是:1、MG公司从终端用户处获取信息服务费后,扣除一定比例后支付给H公司;2、H公司将取得的上述收入按一定比例向合作内容提供商或手机报产品推广商进行分成支付服务费。

(二)关键权利义务认定的合同条款

1.H公司(乙方)和客户MG公司(甲方)签署的合同主要条款

(1)手机报业务,指甲方与包括乙方在内的国内主流媒体单位合作,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包括但不限于彩信、WAP、短信、客户端)、互联网(包括有限以及无线)等方式,向用户提供及时资讯服务(含新闻、体育、娱乐、文化、生活等内容)的一项电信增值业务。

(2)手机报,指内容编辑整合并进行数字化后形成的电子出版物。

(3)甲方根据xx通信有限公司等甲方上级关联公司要求开展手机报业务。

(4)乙方为双方合作的手机报产品及内容的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合法授权的使用者或其代理人,愿意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法的产品,并授权甲方利用产品在信息服务、数据业务领域向用户提供服务。

(5)手机报业务为甲方自有业务,甲方有权自主决定业务运营,乙方可以提出建议;甲方有权根据市场需要确定产品的定价、宣传、包装、促销和销售形式,乙方可以根据产品的市场价值,向甲方提出建议;甲方负责对手机报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维护;甲乙方将通过自有渠道及其他合作渠道对本合同项下的产品合作推广,乙方保证其通过自有渠道和其他合作渠道(注:如乙方拟利用第三方合作渠道进行业务推广,乙方应首先向甲方报备,并对合作渠道的全部行为负完全责任)对本合同项下的业务推广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政策,不违反本协议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由于乙方原因引起的索赔、纠纷及诉讼,均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6)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运营手机报业务所需的资质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报纸出版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等互联网信息发布相关资质等。甲方可以在其发布平台披露乙方的上述资质。如有政府机关对甲方或各移动公司经营手机报业务的资质予以质疑或进行调查时,乙方应协助予以解决。

(7)分成比例甲方:乙方=60%:40%。

2.H公司(甲方)和内容提供商(CP)(乙方)签署的合同主要条款

(1)甲乙双方在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的基础上,乙方以自身法律咨询行业资源为依托与甲方紧密合作:乙方提供丰富的法律信息内容;甲方申请三大电信运营商手机报通道,共同推广《****手机报》,为用户提供手机增值服务。

(2)甲方负责运营商的业务接入、结算、内容审核;乙方负责****手机报短信内容编辑、上传下发以及投诉处理和退费。

(3)甲方负责保障接入和维护电信运营商平台技术实现,业务开通后的正常运营和使用。

(4)甲方有权根据用户、市场的需求,对现有产品内容及功能进行更改,但应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乙方,经乙方确认后方可执行。

(5)乙方应保证合作业务中由乙方提供的所有信息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承担因违反这一保证所引起的一切刑事、民事赔偿和行政责任承担全部责任。

(6)乙方在其推广渠道上使用甲方提供的计费代码,负责保证推广渠道的合法性,否则所出现的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

(7)分成比例甲方:乙方=10%:90%。

3.H公司(甲方)和推广商(乙方)签署的合同主要条款

(1)甲方负责产品的提供,负责向电信运营商申请服务、服务器设置、运营、维护管理、后台统计数据管理等为向用户提供产品或服务所需的一切事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

(2)甲方作为结算方,负责和电信运营商进行结算,结算后在协议要求的结算周期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与乙方进行结算。

(3)乙方负责通过渠道协助甲方开展业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市场推广、宣传、广告等费用。

(4)投诉处理:由于乙方渠道推广导致出现基地或其他省公司转派给甲方的投诉,投诉由乙方负责处理,相关投诉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做好配合;

(5)投诉处罚:一旦乙方出现相关违规,导致甲方被运营商扣款、暂停结算、暂停合作等情况,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由于乙方渠道推广造成业务暂停结算,影响到甲乙双方结算协议之前正常结算,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需负责赔偿甲方。

(6)分成比例甲方:乙方=10%:90%。

问题:H公司应该采取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

二、倾向性建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

(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具体分析如下:

(1)H公司和客户MG公司签署的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手机报业务为甲方MG公司自有业务,MG公司有权自主决定业务运营,根据市场需要确定产品的定价、宣传、包装、促销和销售形式,H公司可以根据产品的市场价值,向甲方提出建议”。上述约定可以确认MG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取得了手机报业务的控制权,在该业务中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而H公司为代理人,应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

(2)H公司和内容提供商(CP)签署的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内容提供商(CP)负责****手机报短信内容编辑、上传下发以及投诉处理和退费。H公司负责运营商的业务接入、结算、内容审核;负责保障接入和维护电信运营商平台技术实现,业务开通后的正常运营和使用”。上述约定表明H公司并不控制内容提供商(CP)制作的内容,且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均未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其做作用只是保障运行,故H公司并非该业务主要责任人,而为代理人,应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

(3)H公司和推广商签署的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由于推广商渠道推广导致出现基地或其他省公司转派给H公司的投诉,投诉由推广商负责处理;同时由于推广商渠道推广造成业务暂停结算,影响到双方结算协议之前正常结算,所造成的损失由推广商承担,需负责赔偿H公司。”上述约定表明H公司并未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且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未承担该商品的存货风险。H公司在该项业务中承担代理人的角色,不承担主要责任人的角色,故H公司应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

综上,本案例中因H公司没有定价权,不能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转让前后不承担存货风险,不承担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风险,因此判定H公司为代理人角色,应按净额法确认收入。

来源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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