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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爆炸是什么电池居多(知名品牌电动车电池爆炸引发住所火灾)(1)

3月23日,中国质量新闻网从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了解到,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日”)与原告叶某明、熊某群、叶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处江苏新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

新日电动车锂电池起火爆炸造成原告财产损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日前公布的《熊某群等与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叶某明于2019年3月22日在被告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古城五金机电商场(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处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江苏新日生产的白色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含锂电池、充电器)。2021年6月12日晚,原告熊某群将从被告鑫泰公司处购买的新日电动车的锂电池拿回石景山区五里坨西小街XXX室充电,6月13日早晨六时左右拔掉电源,准备带下去使用,当日7时20分许被告鑫泰公司销售的新日电动车锂电池在断电后突然起火、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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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大火燃烧了整个客厅,导致三原告被困火中,被烟熏到呼吸困难,不得不进行吸氧治疗。大火和浓烟将原告居住房屋内物品全部毁损,烧毁了原告的皮包及里面的各种证件、家电、家具、衣物鞋帽、炊具、卫浴洁具、门窗等财产,还烧毁了原告收藏的古董花瓶、琥珀手串、屋内佛像、油纸伞、多幅十字绣品以及父母遗像等珍贵纪念照片。

原告提交火灾现场救援视频及火灾后事故现场的照片,以证实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提交北京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熊某群、叶某医疗费损失1453.04元;原告主张赔偿重新购置锂电池损失1500元;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室内家用电器、家具、其他物等损失大概11万元,2021年刚装修的门窗费2万元,主张原告损失总计达15万元。

销售方与生产商纷纷推责

事件发生后,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鑫泰公司、江苏新日给出相应的赔偿,包括医疗费、锂电池损失、财产损失、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临时生活成本支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两被告纷纷推责。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明电动车涉案锂电池不是在被告处购买,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不是销售方,不应对销售产品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对销售的锂电池均配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日公司辩称,既然原告认为涉案事故与车架号为122421856306102的车辆有关,且认为该涉案车辆是其产品,请提供购买凭证加以证明,否则无法证明涉案车辆与其有关;涉案事故是原告将电池从车辆取下到室内充电,电池故障引发,电池权属不明确,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引起事故的电池是从涉案车辆取下,也无法证明与新日公司有关;新日公司不生产电池,即使整车(含电池)销售也是从经销商购买,假设原告可以证明涉案车辆是新日公司产品,且所述属实,根据查询结果新日公司也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新日公司以裸车形式卖给经销商,没有配发电池,电池是经销商后续配的,与新日公司无关,不能视为整体产品,原告所述反映事故发生时属于车辆和电池分开状态,所以电池不可能是因为车辆问题引发,因此,该电池故障原因及产生的事故责任均与新日公司无关,应由电池生产企业承担。原告自身对锂电池充电行为管理不当,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定生产商对原告进行赔偿

2017年12月29日,公安部发布《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根据内容,该通告所称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对违反通告的行为,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陈述称,其所在小区虽有电动自行车充电桩,物业也有电动自行车不能在家中充电的有关宣传,但因小区充电桩不够用,是环境逼迫其在家中冒险充电。法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产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生产者、销售者应就产品缺陷的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就事故电动自行车,原告主张系新日公司生产,于2019年3月22日自鑫泰公司整车购买,对此提交了档案材料及照片,可认定鑫泰公司向原告销售了含电瓶在内的整车,且事故发生在质保期内。本次火灾事故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动自行车锂电池故障热失控所致。由此可知,涉案电动自行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且电动自行车电池产品缺陷不仅引发了火灾事故的发生,且与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规定,对于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生产者利用该零部件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生产者、销售者主张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亦应对零部件具体提供者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日公司仅认可车架系其生产制造,主张电瓶并非其生产或安装,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新日公司有关其生产制造的电动车电瓶系经销商安装,应由其他电池生产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包括锂电池在内的案涉电动车系新日公司整车生产制造。鉴于新日公司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充分举证,原告请求被告新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选择新日公司承担责任并撤回要求鑫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持异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本案中,有关部门就电动车停放、充电火灾防范等已明确作出规定,原告应知晓电动自行车室内充电所蕴含的火灾风险,但其在电动车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亦应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适当减轻新日公司的责任。最后,原告所主张损失的确定,此部分法院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法院予以确认;被火灾烧毁的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的损失,鉴于现已无法通过鉴定方式对事发时物品价值进行确认,因此结合火灾事故情况,对此部分数额,法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明、熊某群、叶某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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