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从上述规定看,《民法典》及继承编司法解释与《继承法》及民通司法解释内容一样如果债务人放弃继承,债权人能否请求确认债务人放弃继承无效或者撤销放弃行为呢?,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放弃继承权债权人可以撤销吗?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放弃继承权债权人可以撤销吗
原《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从上述规定看,《民法典》及继承编司法解释与《继承法》及民通司法解释内容一样。如果债务人放弃继承,债权人能否请求确认债务人放弃继承无效或者撤销放弃行为呢?
再审申请人范佳璐与被申请人王晓敏、潘馨,一审被告扈金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2018】黑民申1726号),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范德君死亡后,范佳璐负有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对王晓敏、潘馨清偿债务的义务。由于范佳璐放弃继承权,导致范佳璐履行债务不能,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范佳璐放弃继承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逃避履行义务的恶意。由于范佳璐放弃继承权使得扈金凤顺利取得全部遗产,最终导致(2014)外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王晓敏及潘馨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侵害了王晓敏及潘馨的合法权益,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范佳璐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不过,再审申请人陈世萍因与被申请人罗琴、谢凯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申692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继承法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的“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载明被继承人谢悠翔向陈世萍借款是用于承建开阳县水利局毛竹林水库大坝工程,并非以上原因形成的债务,故偿还陈世萍借款不属于上述中的“法定义务”。”
对于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非主张无效,上诉人闻庆华、闻庆红、吴彩英与被上诉人姚多强、原审被告闻庆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2021】皖04民终295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姚多强以闻庆安欠其债务为由,请求撤销吴彩英、闻庆安、闻庆红、闻庆华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经查,该《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闻庆安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涉案房屋由吴彩英、闻庆红、闻庆华继承。继承是基于人身关系产生,放弃继承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的是放弃继承权无效的情形,而非可撤销的情形,一审判决以此为依据撤销吴彩英、闻庆安、闻庆红、闻庆华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此作出了解释。对于债权人撤销权,《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至于放弃继承权权的债权人是否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这个问题颇具争议,国外立法以及学说上都有不同见解。《瑞士民法典》第578条规定,债权人或破产财团,如其债权未被提供担保,得于6个月内声请撤销一债务超过之继承人以损害其债权人为目的的放弃继承行为。《意大利民法典》第524条赋予了继承人的债权人代位接受继承的权利。《德国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但通说认为放弃继承不得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放弃继承权行为,系属本条中“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认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是继承权人的法定义务。
有相关学者指出,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对法定义务的内涵作了扩张解释。此法定义务是包括了约定义务的,此类案例裁判的价值取向可作为指导公证机构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的依据,以尽到相应的审查和告知义务。因此,放弃继承若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债权人可因此行使撒销权。否定观点认为,法定义务是与约定义务相对应的一种义务分类。此法定义务是否仅仅指严格意义上的法定义务,不能贸然将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定义为本条中的“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否则会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损害法律的法定性,也会增大损害继承人权益的风险。且放弃继承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人格自由的表现,并非无偿处分行为,而是一种拒绝获取利益的行为,不能被债权人撤销。
我们认为,否定说更为合理。本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应为无效。法定义务并非因契约行为等而产生的约定义务,不能做扩大解释。这里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即负有法定义务的继承人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相关权利人有权撤销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但该法定义务的范围不应扩大至合同义务,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确定的给付义务。这是因为债权人取得债权时,并没有考虑遗产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继承权具有身份属性,放弃继承权是以人格为基础,旨在拒绝单方面赋予利益的法定权利。撒销权是以债权为基础,旨在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财产权利,人格权相对于财产权,显得更具有根本性,更应受到保护。
转自金汇人徐健 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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