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规范公司会计工作秩序,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依据《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管理会计活动和处理会计业务的基本方法、程序、要求和标准,适用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公司经理层对公司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具体组织管理责任。
第四条 公司应当依据本规范和有关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公司经理层应当督促会计工作负责人和会计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保证会计工作规范有序。
第二章 财务部门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 财务部门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五条 公司应结合不同发展阶段,设置、调整组织架构,明确会计机构的设置,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会计机构设置中编制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组织架构中没有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时,应该编制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的会计人员。
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 财务部门、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备初级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五)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七条 没有设置财务部门架构的,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第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根据公司规模和财务内部控制制度需要设置:财务部门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稽核,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第九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轮换。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继续教育培训。公司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 会计工作负责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军队财务法规制度;
(二)组织拟制本公司会计工作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三)组织实施本级会计工作,指导和督促会计人员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四)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本公司会计业务;
(五)指导和检查所供公司的会计工作;
(六)管理其他会计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会计岗位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按月结账、对账;
(二)负责费用结算报销审核、资金支付审核(查);
(三)负责税费的计提、缴纳审核。
(四)编制本公司会计报表,定期进行会计分析,拟制年度会计分析报告;
(五)负责银行账户的开立、撤销和监督检查;
(六)根据分工管理公司银行账户印鉴、支付密码以及电子划拨授权卡等;
(七)负责发票的领购、登记、保管、开具管理工作;
(八)整理和保管会计档案;
(九)办理其他有关会计事项。
第十四条 审核岗位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费用支出原始凭证,复核记账凭证;
(二)审核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
(三)审核货币资金的存、取与使用;
(五)审核发票的使用和注销;
(六)审核其他有关会计业务。
第十五条 出纳岗位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库存现金管理;
(二)定期核对银行存款和库存现金;
(三)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实施资金供应,确保资金安全;
(四)根据分工管理银行账户印鉴、支付密码、电子划拨操作卡以及重要银行结算凭证等;
(五)协助整理会计档案;
(六)办理其他出纳事项。
第二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一)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职业品质、严谨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二)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胜任本职工作。
(三)熟悉并做好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宣传。
(四)按照会计法规、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五)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六)熟悉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改善内控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七)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十七条 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核算指标的统一性和会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八条 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十九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不得随意增加、合并或者更改科目名称和编码,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二十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当年收入、费用业务应当在会计年度内处理完毕。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经费,应依据《会计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公司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境外公司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和对外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第二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格式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公司,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电子数据(包括电子发票)、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节 填制会计凭证
第二十七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分为外来凭证和自制凭证,记账凭证依据原始凭证编制。
第二十八条 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公司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公司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公司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公司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公司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公司公章。
(三)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公司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四)以外文、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原始凭证,必须译成中文,并且有译者签名;
(五)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
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六)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七)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应当详细填写品名、单价、数量,实行实物验收制度的应当履行验收手续;
(八)费用支出凭证,必须按审批权限报批,审批领导应当在每张原始凭证(一般是结算单)上签字,或者在汇总原始凭证的结算报销单上签字;
(九)职工公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十)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发文字号。
(十一)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遗失,由原签发公司出具证明或者由经办人写出情况说明,报公司或者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可作为原始凭证;
(十二)合同文本可以单独存档的,原则上应在凭证上注明合同编号。
第三十九条 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公司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公司的公章。
第四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账凭证。
第四十一条 记账凭证的基本要求:
(一)记账凭证的要素必须齐全,主要包括填制日期、编号、摘要、会计科目、借贷方向、金额、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和复核人员,记账人员、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款和付款记账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账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账凭证应有的项目。
(二)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三)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四)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账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账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的编号或者附原始凭证复印机。
一张复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公司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公司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公司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公司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五)如果在填制记账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
已经登记入账的记账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账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减金额用红字。发现以前年度记账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账凭证。
(六)记账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七)记账凭证可根据当天内容和类别相同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
(八)填制记账凭证的相关科目应当先借后贷,一笔经济业务需要编制两组以上会计分录的,应当按借贷顺序分组编制;
(九)记账凭证一个会计年度按月份编一个连续号,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或者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十)记账凭证摘要应当正确反映经济业务的内容:
1、货币资金收付业务应当写明收付对象、结算种类和收付款项内容;
2、经费支出业务应当写明领报人、报销内容等;
3、利润分配应当写明文件号等;
4、转账业务应当写明转账依据和对应科目;
5、实物资产增减业务应当写明保管使用公司;
6、往来款项业务应当写明相关公司和业务内容。
第四十二条 填制会计凭证,字迹必须清晰、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书写货币币种符号或者货币名称简写和币种符号。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币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公司。
(二)所有以元为公司(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公司,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者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当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三)汉字大写数字金额如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书体书写,不得用0、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简化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或者“正”字。
(四)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五)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阿拉伯数字金额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第四十三条 一般会计业务流程
(一)款项支付业务凭证,应当先由审核岗位人员审核,报经领导审批,会计岗位人员编制记账凭证,再由出纳岗位人员复核确认付款加盖“付讫”后,转会计岗位人员记账;
(二)款项收入业务凭证,由会计岗位人员编制记账凭证,出纳岗位人员填制加盖“收讫”后,转会计岗位人员记账,审核岗位人员复核;
(三)收入业务凭证和转账业务凭证,由会计岗位人员编制记账凭证并记账,再转审核岗位人员复核。
第四十四条 电算化机制记账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打印出的机制记账凭证要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
第四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一)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
(二)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三)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公司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外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账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
(四)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公司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公司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五)从外公司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公司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公司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公司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第三节 登记会计账簿
第四十六条 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第四十七条 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得用银行对账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账。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公司,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账人员和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公司名称和账簿名称及年度。《账簿经管人员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账簿页数、记账人员和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公司公章。记账人员或者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公司或者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一)账证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内容、金额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账账核对。核对不同会计账簿之间的账簿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总账与明细账核对,总账与日记账核对,会计部门的财产物资明细账与财产物资保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账核对等。
(三)账实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定期与银行对账单相核对;各种财物明细账账面余额与财物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账账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公司或者个人核对等。
第五十一条 定期结账。
(一)结账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
(二)结账时,应当结出每个账户的期末余额。年度终了结账时,所有总账账户都应当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
第四节 编制财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公司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会计报表附注。
第五十三条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公司内部使用的财务报告,其格式和要求由各公司自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的有关数字。
第五十五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当相互衔接。如果不同会计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第五十六条 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写会计报表附注及其说明,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
第五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报告。
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写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公司名称,公司地址,财务报告所属年度、季度、月度,送出日期,并由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公司负责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编制公司应当先行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第五十九条 如果发现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公司留存的财务报告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公司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六十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会计监督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第六十一条 财务职能部门和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
(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省级行政公司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四)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公司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五)公司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等。
第六十二条 财务职能部门、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公司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第六十三条 财务职能部门、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公司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六十四条 财务职能部门、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公司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六十五条 财务职能部门、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公司报告,请求处理。
第六十六条 财务职能部门、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公司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四)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公司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公司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公司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公司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十七条 财务职能部门、会计人员对违反公司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公司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
第六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公司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税务等政府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七十条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公司,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七十一条 公司应结合行业类型和内容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七十二条 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应当体现本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管理的特点和要求。
(三)应当全面规范本公司的各项会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基础,保证会计工作的有序进行。
(四)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操作和执行。
(五)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六)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和执行中的问题不断完善。
第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会计管理
(一)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会计部门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职责、权限;会计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等。
(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设置;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标准;各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分工;会计工作岗位轮换办法;对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考核办法。
(三)账务处理程序。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的格式、审核要求和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会计账簿的设置;编制会计报表的种类和要求;公司会计指标体系。
(四)内部控制管理规范。主要内容包括:内部控制的原则;组织分工;出纳岗位的职责和限制条件;有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五)会计稽核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具体分工;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审核会计凭证和复核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方法。
(六)原始记录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原始记录的内容和填制方法;原始记录的格式;原始记录的审核;原始记录填制人的责任;原始记录签署、传递、汇集要求。
(七)定额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和修订定额的依据、程序和方法;定额的执行;定额考核和奖惩办法等。
(八)计量验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计量检测手段和方法;计量验收管理的要求;计量验收人员的责任和奖惩办法。
(九)财产清查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产清查的范围;财产清查的组织;财产清查的期限和方法;对财产清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办法;对财产管理人员的奖惩办法。
(十)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审批人员和审批权限;财务收支审批程序;财务收支审批人员的责任。
(十一)成本核算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成本核算的对象;成本核算的方法和程序;成本分析等。
(十二)财务会计分析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财务会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会计分析的具体方法;财务会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
第六章 银行账户与资金管理
第一节 银行账户管理
第七十四条 开立银行账户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在单位负责人批准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七十五条 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的,开户公司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制发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变更通知书,通知相关供应商或服务商。
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审批程序撤销原账户,重新开户。
第七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银行账户:
(一)公司撤销、合并的;
(二)临时存款账户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银行账户闲置一年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的。
第七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为其他公司、个人套取现金。
第七十八条 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并及时录入相关信息,保证账户资料的完整性。
第七十九条 年度终了,应当及时编报《企业银行账户和存款统计表》。
第二节 现金管理
第八十条 公司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支付工资、津贴、离职补助、福利费以及发给个人的其他费用;
(二)向个体经营者采购农副产品和保洁、临时工工资支付的款项;
(三)支付出差人员的差旅费、探亲路费;
(四)银行结算起点以下和1000元以内的零星支出。
第八十一条 库存现金实行限额管理,超限额的现金应当及时送存开户银行。
第八十二条 收取现金应当出具公司统一规范收据样式,支付现金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办理借款必须开具借据,并及时记账,不得以借据或者“白条”抵作库存现金;严格控制私人借款,确需借款时必须经公司领导批准,借款数额不得超过本人6个月的工资额,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股东借款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出纳岗位人员应当每日清点库存现金,确保账款相符,会计岗位人员应当每月至少核查一次,会计工作负责人应当对现金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三节 存款管理
第八十四条 公司资金必须以公司名义在银行存储,原则上不在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不办理外埠存款、委托存款,不得公款私存,不准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第八十四条 办理定期存款时,必须填制“定期存款审批单”,履行报批手续。
购买理财产品,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十五条 存储定期存款必须由两人以上到银行营业柜台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代转或者由银行人员上门办理;定期存款办理后,应当适时与银行核实存款情况。
第四节 资金支付
第八十六条 公司资金实行集中支付管理,支付方式包括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
第八十七条 直接支付应当按照下列方法和要求办理:
(一)采购支付。凡采购资金,按规定的审批程序直接支付给商品和劳务提供者;
(二)工资支付。具备委托银行代发工资条件的公司,原则上实行网银批量代发;
(三)零星支付。公司各部门零星支付可以实行预借款管理,或是统一办理企业公务卡,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销结算。
第七章 会计交接与会计档案
第一节 会计交接
第八十八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八十九条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九十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公司,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九十一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公司负责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九十二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公司、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九十三条 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九十四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注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注册上注明:公司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九十五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九十六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公司负责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公司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司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公司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
公司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八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节 会计档案
第九十九条 会计档案主要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科目结算单和银行对账单、拨款对账单、票据存根、移交清册、法规文书、工作文书、纳税申报信息、工资分发明细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核算软件程序盘、会计数据备份盘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一百条 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整理:
(一)会计凭证应当按照记账凭证的顺序号装订成册,整齐划一,凭证封面应当注明公司名称、起止时间、凭证编号和册号,加盖公司(部门)公章,并由装订人和会计工作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会计账簿按照类别整理装订,做到账簿、账页内容完整齐全,账户目录、经管账簿人员一览表填写规范;
(三)会计报表按照公司、类别和时间先后顺序分别整理,装订成册;
(四)银行对账单、票据存根、移交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会计资料,分别装订立卷,注明名称和使用年度;
(五)会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程序盘和账务数据备份盘存贮的会计电子文件,按照文件名称、信息类型分类登记归档。
第一百零一条 会计档案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和保密制度,确保会计档案资料数量齐全、内容完整。
会计档案和存放档案的设施、设备应当经常检查,做好防潮、防火、防盗、防蛀工作。
第一百零二条 查阅会计档案,应当办理查阅手续;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借出,特殊情况需要借出时,必须经会计工作负责人或者档案管理部门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
第一百零三条 保管期限到期的会计档案,由档案管理部门会同后勤财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逐件、逐项进行审查,编制销毁清册,经公司领导批准后销毁;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后销毁;销毁时,财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共同派人监销,必要时可以由审计部门派人监销;监销人应当按照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对档案销毁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盖章。
第八章 会计信息自动化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使用会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应当根据业务分工对会计人员进行授权,并各自设置密码,严格按照程序操作。
第一百零五条 安装会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的计算机,不得联入其他网络,防止失泄密和计算机病毒侵入,确保系统的安全与稳定。
第一百零六条 使用会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打印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会计业务审核入账后,及时打印记账凭证,纸张规格,横宽240mm,竖高160mm;
(二)每月结账后,打印科目结算单或余额表,纸张规格,横宽297mm,竖高210mm;
(三)年度账目结转后,打印会计账簿,纸张规格,横宽297mm,竖高210mm;
第一百零七条 会计账簿数据每天应设置自动备份,必要时应将备份数据异盘备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指由财政部制定、或者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或者经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会计规章、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规范所称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公司行使财务部门负责人职权的人员。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范由财务中心负责解释、修改。
第一百一拾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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