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事不好啦,超老师又撩职场啦!

本期超老师带大家聊一下:怀孕员工迟到4次,公司解除是否合法?

试用期发现怀孕企业可以辞退吗(试用期可以解除不达标的怀孕员工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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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员工可以解除吗?

可能在大家的印象中,都觉得怀孕的女员工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保护,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雇,就算怀孕员工再矫情、再目无法纪、再无法无天也要尽量百依百顺,等她生完宝宝、休完产假,再秋后算账!

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2年4月28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真的是这样吗?怀孕员工就不可以解除吗?

NO,女职工处于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并非万能的保护伞

对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劳动合同法》第42条,只是严格限制用人单位适用非过失性解除或经济性裁员,但并未限制用人单位适用过错性解除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可以因非过失或者经济裁员解除“三期”员工;但是“三期”职工有以下《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过错,用人单位仍然有权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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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②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 ③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④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 ⑤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 ⑥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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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员工迟到4次,公司解除是否合法?

让我们通过一个怀孕员工试用期迟到4次,被公司合法解除的案例来分析:

刘小婉,于2016年3月10日入职北京某葡萄酒公司,任市场公关一职。

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试用期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

同时,该葡萄酒公司向刘小婉提供《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查阅,并在刘小婉同意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

《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载明: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第5条)试用期内非法定事由,无故累计请事假超过2天或者迟到超过3次,视为不符合公司试用期录用条件;……。

2016年6月9日,公司通知知刘小婉:“经试用期内综合考勤与资料真实性调查,您在试用期间连续无故请假4次,不符合公司转正条件,故公司决定于2016年6月9日正式终止试用。”

通知后,并向刘小婉发出《终止试用期证明》。

但是,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时,刘小婉却告知公司自己已经怀孕。

试用期发现怀孕企业可以辞退吗(试用期可以解除不达标的怀孕员工吗)(4)

2016年6月15日,刘小婉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继续按原工作职务、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6年7月2日,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公司解除属合法流程,并驳回刘小婉的仲裁请求。

刘小婉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刘小婉认为:虽然自己怀孕没提前通知公司,但公司在2016年6月9日通知终止试用期时,已明确告知公司自己已经怀孕,公司不可以违反《劳动法》及《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辞退我。

而且,我迟到时间都是在15分钟之内,并未过于耽误太多工作,并且公司也已对迟到做了相应的处罚。

所以,公司不应该以迟到超过3次为由,判定我不符合公司转正条件,跟我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公司解除合同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经过了刘小婉的签名同意确认,而且《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明确对试用期不符合岗位的情形作出了约定,可以作为公司的管理依据

刘小婉存在《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第(5)点的情形,存在迟到超过3次的事实,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刘小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原待遇发放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且本案不属于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公司并非以刘小婉怀孕、生育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及《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第五条

一审判决后,刘小婉不服,向北京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

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可以证明刘小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在该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并未知刘小婉已经怀孕。

而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而非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是否知晓刘小婉怀孕?

所以,根据其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刘小婉在2016年6月9日前有4次迟到,不符合公司的试用期转正录用条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中院对刘小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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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试用期仅迟到4次,公司即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是过于苛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也就是说,员工如果不符合试用期间的录用条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员工在试用期仅迟到4次即解除劳动合同看似显得过于苛刻,但公司提前与员工约定具体的录用条件是不超过3次,所以,公司根据相关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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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老师划重点: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雇需注意哪些点?

① 约定的试用期时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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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认定。

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主要有以下情形:

(1)在试用期间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对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自身基本情况有隐瞒或虚构事实,包括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假身份证、假护照等个人重要证件或者对履历、知识、技能、业绩、健康等个人情况说明与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2)在试用期间存在重大工作失误的。对工作失误的认定要以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判断标准;

(3)在试用期间劳动者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试用期录用条件》,经用人单位考核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其他情况。

注:劳动者在试用期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认定标准可适当低于试用期届满转正后的认定标准。

③ 用人单位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明。对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明。所谓有效证据,实践中主要看这两个方面:一是用人单位对录用条件是否作出约定;二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有没有客观的记录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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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有任何社保及职场问题或者您对以上表述有任何疑问,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超老师一定会在3小时内回复并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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