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划定了专利权(本文使用的“专利”不包括外观设计)的边界,因此是专利法的核心概念,而权利要求的解释又是权利要求的核心。如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前首席法官Giles Rich所说,专利是一个“权利要求的游戏”。如上所述,在专利无效以及专利侵权中,争议焦点大多涉及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如何理解权利要求。在专利申请阶段,由于申请人可以进行意见陈述并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的解释并不像在无效和侵权阶段那样受重视。

权利纠纷的通俗解释(权利要求解释大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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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专利法》第2条第2、3款,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即一种具体的想法,而非专利文件的文字本身。在“空心板”案【(2010)二中民终字第20978号】中,原告撰写了“空心板”的发明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被告在原告专利授权一年后,抄袭了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并获得了“空心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经比对发现,被告专利说明书中92%的内容与原告专利说明书雷同。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专利说明书的撰写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由该“空心板”案可知,专利说明书不构成对技术方案的有限表达。换言之,对于同样的技术方案,不同的代理人会撰写出不同的专利说明书,并各自享有著作权。但是这些不同的专利说明书在专利法下可能指向相同的发明。例如对于同样的产品发明,水平接近的不同代理人可能在权利要求要素的命名、关系等有着不同的取舍,从而撰写出不同的专利说明书,但可能其最终的保护范围是一样的。

专利权保护的是抽象的技术思想,而描述该技术思想是通过自然语言进行的。因此,在通过具有模糊性的自然语言来还原其背后的思想时,就需要经过解释过程。基于以上认识可知,权利要求的解释贯穿了专利的授权、确权、侵权的所有阶段。

本文基于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记作《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记作《解释二》),例举典型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以及10大知识产权案件以及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进行全面总结。(在最高院知识产权庭成立并且统一受理专利案件的上诉后,其判决也应被仔细研究。)

虽然《解释》和《解释二》针对的是专利侵权并且只对法院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作为行政机关的知识产权局一般不能直接适用(见工商标字[2004]第14号),但考虑到行政机关的决定需要接受司法裁决,并且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机关具有参考作用,因此,本文仍以《解释》和《解释二》作为法律依据。另外,由于效力问题,本文未采纳一些地方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如北京高院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上海高院的《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指引》等。

另外,考虑到权利要求解释贯穿专利的所有阶段,本文没有采纳一些侵权阶段独有的解释规则,比如捐献和禁止反悔。实践中的一个常见疑问是,请求人在确权阶段(专利无效)能否使用权利人在授权阶段的陈述来禁止权利人反悔。这个问题的答案一般是不能。因为禁止反悔只是在涉及专利侵权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而《专利审查指南》(以下记作《指南》)中并未规定这一原则。由于无效中的证据主要用来证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因此,即使请求人将权利人在授权阶段的陈述提交给合议组,这种陈述也不构成无效中的证据,而只能作为参考。再有,虽然等同特征和等同侵权在各个阶段都存在,但等同更接近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本文未纳入到权利要求解释的范畴。

1.权利要求的解释与不清楚的关系

一个常见的误解是,权利要求只有在不清楚时才需要解释。但权利要求的解释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二者并没有必然的关系——虽然权利要求不清楚是解释的一种情况。《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权利要求清楚是指,在没有比对的情况下,权利要求本身是基于说明书且清楚的。但在现实中涉及到权利要求解释的情形往往是两造对专利与比对(例如对比文件、被诉侵权物)的关系产生分歧,而非在没有比对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本身不清楚。

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歧义,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专利文件得出唯一理解,那么应该根据该唯一理解进行解释(《解释二》第4条)。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专利文件的撰写水平,给权利要求解释赋予弹性,从而弥补某些撰写疏忽,避免唯文字论。



2.不同阶段下解释的异同

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应该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合理解释。该解释方式一方面要求“最广义”,但另一方面要求“合理”,即不能脱离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该解释方式也不能理解为最广义可能解释。而在侵权阶段采用的是不同于“最广义合理解释”的解释方式,最高院没有说明该解释方式如何不同,也没有给该解释方式命名。例如,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来看,侵权阶段的解释应该窄于最广义合理解释。

在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解释方式主要是由于专利的授权确权阶段以及专利的侵权阶段各自所具有不同的特点决定的。在专利的授权确权阶段,争议焦点在于专利申请或专利权是否应该被授权,在此期间,申请人或权利人可以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而在专利的侵权阶段,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范围,在此期间,权利人不能修改专利文件。


3.解释的一般规则

作为解释的一般规则,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申请日时阅读了说明书、附图、相关权利要求以及审查档案之后理解的通常含义(《解释》第2条、第3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具有所属技术领域的平均知识水平,其既不是专家,也不能是外行。虽然审查档案也是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参考,但由于并非申请日时公开的,因此在授权确权阶段不能作为解释依据(“墨盒”案)。

在美国,说明书、附图、相关权利要求以及审查档案等被称作“内部证据”,工具书、教科书等不存在于专利文件档案中的证据被称为“外部证据”;本文也采用该术语进行描述。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内部证据优先,在内部证据无法解释时,使用外部证据来进行解释(《解释》第3条)。

3.1自造词的解释

3.2不能将权利要求的范围解释为具体实施例

3.3 附图的尺寸不具有限定作用


4.其他权利要求的作用

一般而言,不同的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这也被称为“权利要求区分解释原则”。

5.说明书的作用

《专利法》第59条规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而非应当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并非所有案件中都会必然涉及解释权利要求解释的环节,有时如何权利要求的范围并非双方争议的焦点。我国也不像美国那样,存在一个单独的权利要求的解释程序(马克曼听证)。

5.1与现有技术的比较会影响权利要求的解释

5.2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解释有限定作用

6.相关专利的作用

可以用分案专利及其审查档案、生效的裁判文书来解释权利要求(《解释二》第6条)。《解释二》只是明确了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参考分案专利及其审查档案,并未明确是否可以参考其他相关专利。


7.前序部分和转折词

7.1前序部分

独权的前序和特征部分、从权的引用和限定部分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都具有限定作用(《解释二》第5条)。虽然权利人可能会主张某些用语不是必要技术特征,但出于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规定了所有这些用语都具有限定作用。


7.2转折词

转折词的主要作用是用于区分开放式权利要求与封闭式权利要求。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转折词为“组成为”、“由……组成”,排除了其他组分、结构或步骤;而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转折词为“包括”、“具有”、“包含”等等,可以具有其他组分、结构或步骤。《指南》以及《解释》、《解释二》对此的规定都是一致的。

但是封闭式权利要求不排除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并且一般也不适用于中药组合物(《解释二》第7条)。将中药组合物作为封闭式权利要求解释的例外,主要原因是为了保护中药产业。


8.功能性技术特征

传统上,一个技术方案为了获得垄断保护而公开,应该记载该技术方案是什么(结构),而不能仅仅记载该技术方案能做什么(功能)。但一些技术方案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功能性特征或者由于各种原因记载了功能性特征。此时,功能性特征应该如何解释成为了一个焦点问题。在侵权阶段,功能性特征应该结合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来解释(《解释》第4条)。之所以规定了“结合”,是因为有的情况下具体实施方式也没有记载功能性特征的细节。而在确权阶段,根据《指南》,功能性特征应该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原则上不能解释为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即权利要求的范围大于具体实施方式。但在功能性特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的范围等于具体实施方式(或其等同)的范围。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的策略之一就是主张功能性特征,从而试图缩小该特征的保护范围。为此,最高院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进行了细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特征不是功能性特征(《解释二》第8条第1款)。


9.方法权利要求

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步骤的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文件后认为该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那么该顺序具有限定作用(《解释二》第11条)。根据该条可知,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的步骤顺序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构成专利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中用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二》第10条)。

10.使用环境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二》第9条)。



11.数值特征

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时,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解释二》第12条)。

12.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

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概括性的技术方案,而不是众多化合物的集合(“高血压药物”案,【(2016)最高法行再41号】)。

13.对权利要求解释不产生限制作用

如上所述,无论是权利要求中的前序特征、使用环境特征还是产品权利要求的制备方法特征,在解释权利要求时都不能忽略,这也是全面覆盖原则的一个体现。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些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不产生限定作用。


*本案的二审判决【(2010)鄂民三终字第15号】被评选为2010年知识产权50大案例,向最高院的再审申请【(2010)民申字第1180号】被驳回。

作者: 邓超


来源:IP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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