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责任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间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此期限的,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司法机关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刑事追诉权制度旨在督促公权力的限期行使来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平息民愤,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团结安定 有关追诉时效制度集中在《刑法》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该三条条文对追诉时效期限,追诉期限的中断、延长,追诉时效的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笔者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有关追诉时效问题,谈几点看法,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追诉时效司法解释?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追诉时效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思考)

追诉时效司法解释

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责任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间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此期限的,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司法机关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刑事追诉权制度旨在督促公权力的限期行使来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平息民愤,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团结安定。 有关追诉时效制度集中在《刑法》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该三条条文对追诉时效期限,追诉期限的中断、延长,追诉时效的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笔者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有关追诉时效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追诉时效的开始和中断问题。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对于连续犯或继续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何为行为终了之日,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不管按照通说“四要件”构成说还是按照犯罪三阶层理论,犯罪构成皆包括客观的犯罪结果。从行为和结果的时间关系我们可以将犯罪类型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行为之后结果即时出现的。在此种情形之下,犯罪行为之时即是结果出现之时,也就是追诉期限开始之时。第二类是行为完成之后,犯罪结果出现迟延的情形。此种情形追诉期限的开始之日应为结果发生之日。即,对于行为犯追诉期限开始之日为行为终了之日,对于结果犯,追诉期限开始之日为结果出现之日。

二、追诉时效的延长问题。

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追诉时效的延长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立案之后发生的延长和被害人控告之后的延长。

1、司法机关立案之后的延长。 这里的司法机关应作扩大解释,以实现《刑法》和《监察法》的无缝衔接,所以此处的司法机关还应包括监察委等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国家机关。

此处的延长在实践中存在一种误区,认为在司法机关立案之后,追诉权可以无限制的行为。这个理解当然是错误的。根据刑法条文的文义,并未表述为在司法机关受理以后,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是附加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条件。据此,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前提是,行为人主动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如果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即使司法机关已经立案,追诉期限还是继续计算的。比如,公安机关对张三故意伤害立案之后,张三潜逃两年之后即2020年1月1日自首,那么对张三的追诉期限应当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如果司法机关在五年之内没有启动侦查,追究张三的刑事责任,那么公安机关就应当在五年之后撤销案件。此观点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孙爱勤介绍贿赂案”公报案例印证。公报案例称“上诉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介绍贿赂罪,但由于上诉人在五年追诉期间内未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重新犯罪,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判处其无罪,追缴违法所得”。

2、被害人控告之后的延长。

关于被害人控告应受以下几点限制。第一是时间限制,控告人必须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第二是被害人范围的限制,根据文义必须是被害人,而不包括围观群众、邻居等等。但此处的被害人应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被害人,还应当包括被害人的近亲属。否则无满实现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之后或因不能、不敢控告情形下的控告问题。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近亲属代为控告。第三是受案类型的限制。法条规定的是控告而不能是报案。“报案”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限于被害人)发现犯罪事实后,向有关司法机关报告,请求审查处理的行为,通常报案人在报案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控告”则一般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向有关司法机关指控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请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被害人进行控告的前提是必须知道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而只是报案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实的,则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简单说就是,如果“对人”进行报案,不需要司法机关立案,也可以实现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效果。“对事”进行报案,除非司法机关立案,否则不会实现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后果。

三、追诉期限的终止时间问题。

1、此时间节点理论中存在“立案标准”和“审判标准”说,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立案标准说。首先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诉活动包括侦查和审判活动。有法定追诉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由此,追诉活动包括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意味着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开始。其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在较长时间无法开庭审判的案件,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中止审理案件,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因被告人逃匿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此类案件只有等待审判障碍消除之后才能继续审理,如果审判障碍没有消除则不能开庭审理,这里的审判障碍消除的时间又是不可控的。如果允许以采“审判标准”说,那就意味着该类案件最终要作无罪处理。国家一边鼓励司法工作人员渎职枉法,一边鼓励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因为只要逃匿够追诉期限,或者制造障碍逼人民法院中止审理,人民法院便得作无罪处理。 2、除了上述“立案标准说”之外,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在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况下,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随时无期限限制的发动刑罚追诉权。

此外涉及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犯罪行为的追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规定,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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