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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固体废物环境规定(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处罚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

违反固体废物环境规定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处罚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基本编码

CGsdIWmVuFaACFwY00TBql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行政层次

省级

行使主体

省生态环境厅

承办机构

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权力来源

委托本级行使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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