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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同时具备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单位证明,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作者:张印富律师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必须符合三性要求,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在实践中十分常见,但有的单位证明材料,未同时具备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此种单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往往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本文张印富律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予以解读。
【案例简介】
圣圆公司与美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圣圆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美景公司的房屋进行保全。张某以涉诉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诉房屋未进行网签是网络系统原因停办美景公司的商品房网签业务,张某在上述房屋买卖过程中并无过错,其对涉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圣圆公司申请执行涉诉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圣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关于张某对案涉房屋未能办理网签无过错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某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资格。裁定:一、指令某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其他的民事裁判中也有类似的阐述。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01号民事裁定认为:殷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是众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有众成公司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规定。
【裁判观点】
单位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律师解读】
1.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上的要求。实践中,如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同时具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这种形式上要求,该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
2. 单位证明材料符合形式上的要求,是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尽管表面上看,类似于证人作证的行为,但由于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其性质上属于书证。无论制作主体是否具有社会管理职能,这种书证均与公文书证无关,类别上属于私文书证。究其内容,证明文书一般记载的是描述性的内容,故可以将其理解为报导性文书。规定应当同时具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这是单位证明文书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不符合这一要求的单位证明文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被排除。
3. 符合形式上的要求,是保证证明材料基本真实性的需要
单位作为拟制人格的民事主体,其真实的意思与其经办人和负责人意思不易区分,在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证明文书对某一事实进行描述时,为保证基本的真实性,需要提出这种必要的形式上的要求。而且,证明文书上有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名盖章,便于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核实证明文书的真实性。如果出具证明文书的单位以及制作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对于证明文书的真实性不能形成有效的心证,该证明材料也因其真实性真伪不明而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故,实践中,不符合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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