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为争遗产“撕破脸”
想想就闹心
不妨未雨绸缪
提前订立有效遗嘱
把遗产的去处安排妥当
四子女对房产分配意见不一
北京市的何大爷与刘大妈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现在二老都已去世。何大爷生前购买了一套房产,但未留下关于该房产分配的遗嘱。因对房产的分配方式有争议,何老三、何老四将何老大、何老二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原告何老三、何老四诉称,该房产应当属于遗产,由四名子女按法定方式继承,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何老大辩称,不同意原告何老三、何老四的诉讼请求,父母生前实际上留有遗嘱——大概在20世纪80年代左右,父亲何大爷曾写过一份分家协议,表示何大爷夫妇百年之后,所有遗产归何老二所有。何大爷生前也曾不止一次说过涉案房屋归何老二所有。被告何老二辩称,认可何老大的陈述,不同意何老三、何老四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分家协议的内容,父母已对涉案房屋留下了遗嘱,该房屋应当归何老二所有。
法院:涉案房屋由四名子女按份共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何家的分家协议载明:“二位老人百年之后,产权归何老二”,该内容具有遗嘱属性,但从协议的整体结构来看,协议所涉房屋包括“东三间”和“西三间”,并未对产权指向的房产进行明确表述,属于指向不明。其次,即便结合该协议的整体内容,可以推定产权指向“东三间”,但该分家协议只有何大爷的签字,没有刘大妈的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相关遗嘱内容的效力仅及于何大爷一人。第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院落、房屋在何大爷夫妇在世时发生了拆迁行为,分家协议所涉的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发生了形态变化,即由房屋变化为拆迁款,且上述变化非因被继承人原因。此后何大爷在其有能力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并未对获取的拆迁款或用拆迁款所购买的涉案房屋的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应视为原遗嘱,即分家协议相关内容已撤销。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何大爷夫妇对涉案房屋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本案所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最终判决涉案房屋由四名子女按份共有,每人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提醒:应避免订立无效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子女的继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为避免子女在老人百年后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法官建议应当注意以下两方面:
1
由于遗嘱需要具备严格的法定形式要件才能生效,因此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提前了解不同类型的遗嘱需要符合的法定形式,切记要摒弃诸如“女儿无权继承”“妻子无需签字”的错误思想,避免订立无效遗嘱。
2
秉承协商原则和告知原则,遗嘱人在世时可以通过召集家庭会议等方式,将自己的想法告知子女,并听取子女的意见,必要时也可对家庭会议内容进行录音录像或形成由各方签字的文字材料。尽量避免剥夺其中一个或几个子女的知情权,不告知相关分配内容。这种错误的做法容易在遗嘱人去世后,激发子女间的矛盾。
案件延伸
1、分家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分家协议虽然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十分常见,但是法律上对其性质以及法律效力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因此产生纠纷,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具体分割内容来认定分家协议的性质,确定裁判依据。一般来说,分家协议会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将子女自己的财产份额分割出来,并通过分家协议进行确认;二是将父母的财产份额分配给子女,并通过分家协议进行确认。当父母通过分家协议将自己的财产份额分配给子女时,又可以根据分配行为的性质将分家行为分为两类:赠与型和遗嘱型。
其中,赠与型分家是指父母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子女,交付财产后父母不再享有财产权利;遗嘱型分家则是指父母在分家协议中表达去世后的财产分配意向,通常表达为“某某财产在我百年之后归某某子女”,此种类型的分家,所涉财产在父母生前仍归父母所有。父母生前还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改变遗嘱内容,对财产进行重新分配。
如果分家协议具备遗嘱性质,还应当注意该分家协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比如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如果不符合这些法定形式要件,那么分家协议也无法作为遗嘱生效。
2、继承发生前,遗嘱所涉特定财产发生非因继承人原因的形态变化,是否影响原遗嘱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根据本条规定可知,遗嘱人可有两种方式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即明示撤回,如遗嘱人再行订立新的遗嘱对原遗嘱的内容进行修改,以及默示撤回,如遗嘱人生前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否定或变更了原遗嘱的内容。
实践中,继承人之间容易对遗嘱人默示撤回的部分产生争议。一般来说,如果遗嘱人未对变化后的财产设立新的遗嘱,法院会着重审查遗嘱人是否存在客观上无法再次设立新遗嘱的情形。如果不存在客观上无法设立新遗嘱的困难时,遗嘱人明知原有财产灭失或者财产形态发生了明显变化,却依旧没有订立新的遗嘱,则视为遗嘱人以自己的行为撤回了原有的遗嘱,不能再继续按照原有的遗嘱办理,此时变化后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果遗嘱人客观上无法再次订立新的遗嘱,那么应当按照遗嘱人之前订立的遗嘱来执行。
文章来源: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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