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建设工程部-李健律师

裁判要旨:

本案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虽然该《协议书》因借用资质的行为无效,但是在挂靠人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的情况下,被挂靠人应向挂靠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编制案涉工程结算书,并向发包方送审,发包方亦对工程进行审计造价。此时,被挂靠人已具备向发包方请求工程款的条件。

虽然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数额有争议,但是并不影响被挂靠人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而被挂靠人未能提供其在工程结束后积极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证据。

所以,判令被挂靠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在被挂靠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能支付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被挂靠人支付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

1、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否有工程交付与工程款支付的对待给付义务?

2、被挂靠人是否承担工程款利息?

被挂靠人未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未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1)

裁判意见: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大有公司(被挂靠人)与芜湖市重点处(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有公司负有交付工程义务与请求工程款的权利。

大有公司又与赵晓杰(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赵晓杰施工,虽然该《协议书》因赵晓杰借用资质的行为无效,但是在赵晓杰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的情况下,大有公司应向赵晓杰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赵晓杰在2011年11月18日工程交付使用后,于2012年3月以大有公司的名义编制案涉工程结算书,并向芜湖市重点处送审,芜湖市重点处亦对工程进行审计造价。

此时,大有公司已具备向芜湖市重点处请求工程款的条件。

虽然赵晓杰与芜湖市重点处对案涉工程价款数额有争议,但是并不影响大有公司向芜湖市重点处主张工程款。而大有公司未能提供其在工程结束后积极向芜湖市重点处主张工程款的证据。

所以,二审判决判令大有公司向赵晓杰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

被挂靠人未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未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

本案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认定芜湖市重点处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影响大有公司责任的承担。

案涉《协议书》无效,其中第七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大有公司应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向赵晓杰支付工程款,芜湖市重点处未向大有公司足额付款不能当然成为大有公司不支付赵晓杰工程款的理由。

在大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能支付的情况下,赵晓杰请求大有公司支付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

因双方并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本案二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

二审判决已对工程款利息作出处理,并非遗漏上诉请求。

《协议书》因大有公司与赵晓杰之间借用资质而无效,其中第一条第五项约定的赵晓杰应按工程造价的总额为计算基数向大有公司交纳工程款的2.5%的款项,该款项亦因借用资质而产生,也属无效。

故,本案二审判决就该款项的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大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有环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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