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条文 案例 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姓名权
一 姓名权(“姓”能随便选吗?)
法言俗语
家长在给孩子起名字的时候往往都会有选择恐惧症,手握厚厚的《新华字典》,不知道该如何选择,毕竟能用作名字的字实在太多了。想简单一点吧,有可能会重名,比如“张强”“李华”这些同名同姓的实在太多。想复杂一点吧,有可能孩子上学的时候,就连老师都不认识,比如赵厶、钱薤、孙颵、李筭、周訾、吴禚、郑仉、王宓等名字,能让你怀疑自己是不是上过学读过书。想个性一点吧,比如“赵C”“北某”,警察叔叔会告诉你“上不了户口”“换不了身份证”。“赵C”“北某”“王者荣耀”“欧阳成功奋发图强”等姓名权案件告诉我们,我们虽然享有姓名权,拥有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但这个权利的自由是有限度的,不可随意、任性。同样,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合伙组织等和我们一样享有对应的名称权。关于姓名权和名称权,我们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如何加以利用、如何制止侵权,我们都能从《民法典》中的姓名权与名称权相关规定中找到答案。
姓名,是指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严格地说,姓和名是有区别的。姓最初代表了血缘和家族的归属,通常由一群人公用。“姓”字由“女”“生”组合而成,许慎《说文解字》解释:“姓,人所生也。古之神圣母,感天而生子,故称天子,从女,从生,生亦声。”在现代社会,姓仍然是特定群体在社会中的标志。
姓名权,简而言之就是自然人对姓名在法律上的权利。它包括姓名的决定权、姓名的使用权、姓名的改动权。姓名权有如下特征:
特征一:姓名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有“姓名”,不过叫作“名称”,受到名称权的保护。自然人从出生起就享有姓名权,未成年人当然享有姓名权,但其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民事行为一般由其监护人代理或者补充行使,也就是说由其父母协商,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确定姓名。而人死后,其人格权失去了存续的基础,但死者的姓名遭受侵害,也可能造成死者的人格利益受损甚至对死者的近亲属造成损害,所以,仍然具有保护的必要。死后其姓名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民法典》第994条中已经有所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特征二:姓名权所保护的姓名,不仅包括本名,还包括一些特殊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的简称。通常情况下,本名是需要登记的,公民姓名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申报出生登记时办理登记。一般情况下,这个名字会伴随你一生,户口本、身份证、档案、结婚证、房产证、银行卡、社保卡等,时时处处提醒着这个名字就是你。而除了本名之外的姓名,需要特殊到何种程度,才能受法律的保护呢?《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只有“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情况下,才能受到保护。如果普通人使用笔名、艺名无法被认为这是代表某个特定人,不能指向特定的人物,那就像用了个假名字,不应该受到保护。
选择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只有在几种特殊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父姓和母姓之外的姓氏。有人会说,现在人们追求个性,没有必要再坚持“应当随父姓或母姓”的原则了。这样的想法低估了姓氏在传统文化中的重要地位及其在生活中的作用。选择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与传统文化的要求相契合,但并非绝对不能选择其他称姓,特殊情况下,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民法典》第1015条作出了具体罗列。
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北某”案,法院就认为自创姓氏“北雁”有违公序良俗。
以案释法
“北某”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因其父母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夫妇二人决定给爱女起名为“北某”,并以“北某”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09年2月,其父母前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其父坚持以“北某”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22条(本条对应修改为《民法典》第1015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监护人遂以“北某”名义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某”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
法庭上,燕山派出所辩称,“北某”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不符合《婚姻法》第22条,以及山东省公安厅鲁公通(2006)302号《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的户口登记的规定。我所遂当日口头告知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其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不符合规定不能登记。我所依据法律和上级文件的规定不按“北某”进行户口登记的行为是正确的。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两个必备要件,一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本案中“北某”的父母自创姓氏的做法,不符合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要求,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规定的正当理由,不应给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北某”要求确认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某”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北某”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9号。)
法官说法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该立法解释第1款重申了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同时指出,公民行使姓名权作为一项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2款采用了“列举+一般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三种情形。第三款则针对少数民族公民,规定其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传统和习惯。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本案不存在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或者选取法定扶养人以外的扶养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点就在于取名“北某”是否符合“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了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而“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公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
最后,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现对应修改为《民法典》第1012条)和《婚姻法》第22条(现对应修改为《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7条(现对应修改为《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情况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本案中,“北某”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某”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某’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2款第(3)项的情形,不应给予支持。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二 姓名权的内容(“名”能用字母吗?)
法言俗语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姓名权,但由未成年人来决定自己叫什么,恐怕有点强人所难,所以一般情况下,由监护人也就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来决定其姓名。但如果起名叫“C”,你觉得怎么样?
以案释法
赵C,1986年生于江西鹰潭,出生后就以“赵C”为姓名。其父赵某说,之所以给儿子取名“赵C”,是希望儿子把英语学好。同时,“C”是英文单词“中国”的首字母,而且以“C”开头的单词最多,取“人丁兴旺”之意。
2005年赵C又用该名在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申请了第一代身份证。
2006年8月,赵C换第二代身份证时却被告知,名字里面不能有“C”字,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户籍科表示,“赵C”进不了公安部户籍网络程序,建议其改名。
2007年7月6日,赵C向鹰潭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继续使用“赵C”。当年11月9日,鹰潭市公安局作出批复,要求他改名。
赵C的父亲赵某认为,公安机关要求赵C改名,侵犯了公民的姓名自由权,并于2008年1月4日向鹰潭市月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作出为他换发第二代身份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C”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赵C经公安机关核准领取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应视为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是为了提高身份证的质量和防伪性,而不是改变登录的内容。2008年6月6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赵C胜诉。
宣判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不服,上诉至中院。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围绕着“C”是不是数字符号、取名C是否给国家社会造成不利、公安拒绝换第二代身份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三个焦点问题,经过3个多小时的激烈辩论,最终在法院的反复协调下,赵C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达成和解协议:赵C同意变更姓名并使用规范汉字,依法申请变更登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免费并协助赵C办理变更姓名的相关事宜,撤回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鹰潭市月湖公安分局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进而当庭裁定,准许鹰潭市月湖公安分局撤回上诉。 (赵C诉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姓名权案,详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08)月行初第001号行政判决书。)
法官说法
对比《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难看出,《民法典》在“有权决定、使用”的前面加了个定语“依法”。
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权利不是随心所欲,更不是为所欲为,即便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如此。对公民姓名所使用的文字符号进行限制,世界上并不鲜见,限制内容大多为:不能使用有伤社会风化的文字符号;不能使用有违善良风俗的文字符号;不能使用怪癖文字符号;不能使用过于冗长复杂的文字符号等。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1款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6条第1款第(6)项亦规定,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认定者,得申请改名。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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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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