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罪,最初是指对天命或神灵的冒犯、不敬或不从。夏后启讨伐有扈氏,在誓词中宣称:
“有扈氏威侮五行,怠弃三正,天用(因)剿绝其命,今予维共行天之罚。”
五行指天道,三正指巫史之类通神的执政官,触犯天道、神灵,就是犯了大罪,天意要予以消灭。因此,讨伐有扈氏,不过是执行天罚而已。不服从君主的命令,也就是不执行天命,也是有罪的,所以也要受到严惩。
商汤征讨葛伯,其罪名是“不祀”,也是不敬神。讨伐夏樂时,商汤说得更直接“夏氏有罪,予畏上帝,不敢不正(治罪)。今夏多罪,天命殛(诛戮)之。”在观念上,君主是神灵的后裔,是至尊的,但本身还不是神灵,在通常情况下是可以批评、规劝的。但如果触怒了君主,也会成为一种犯罪。夏末关龙逄,商末鄂侯、梅伯、比干都是因直谏而触怒君主被处死的。对君主的行为有丝毫的不满,也会成为一种犯罪。商汤与周文王都是因不满君主的作为面被关进监狱的。
一、西周开始对犯罪名目出现具体规定从西周开始,对犯罪名目有些具体的规定。庶人、农奴的罪名主要有杀人罪、抢劫罪等。《尚书・康诰》:“凡民自得罪,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不畏死,罔弗憝。”《周礼・秋官・掌戮》:“凡杀其亲者焚之;杀王之亲者,辜之;凡杀人者,踣诸市,肆(陈尸)之三日。刑盗于市。凡罪之丽于法者,亦如之。”贵族中危害君主安全、违抗君命、破坏礼乐制度等都属于严重犯罪行为。
《周礼夏官·司马》:“放弑其君则残之,犯令陵政则杜之。”《国语・周语上》:“犯王命必诛。”《礼记・王制》:“山川神祇有不举者为不敬,不敬者君削以地;宗庙有不顺者为不孝,不孝者君绌以爵;变礼易乐者为不从,不从者君流;革制度衣服者为畔(叛),畔者君讨。”
西周还特别规定贵族在一起饮酒为犯罪。《尚书酒诰》:“厥或诰曰:只‘群饮’,汝勿佚(放纵),尽执拘以归于周,予其杀。”周厉王曾把国人对君主的批评定为犯罪,予以杀戮,结果引起国人的暴动。以上这些都说明,自西周起已经出现了具体的犯罪名目。
二、战国时期的罪名规定以《法经》为代表战国时期的法律以魏国的《法经》为代表。《法经》中对犯罪名称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据《晋书・刑法志》载:
“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
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把《法经》在秦国公布实行,并适当加以补充。补充的犯名目有:(一)连坐罪,即什伍中有一家有罪,其余几家不告发,要一起办罪:“不告奸者腰斩”,“匿奸者与降敌同罚(诛其身,没其家)。”(二)私斗罪,按情节轻重处以刑罚。(三)不务本业罪。“事末利(工商业)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改录妻子,没为官奴婢)。”(四)弃灰罪,将灰抛弃在道路上,处以黥刑等等。而谋反是最严重的犯罪,商鞅本人就是以“欲反”的罪名被车裂分尸的。其他各国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或案例。楚国的法律规定:“丽(附着)兵(武器)于王尸者尽加重罪,逮(连及)三族。”齐威王将厚币求誉而实际政绩很差的阿大夫及受其贿赂而称誉他的近臣都处以烹刑。
三、秦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君主的称号由王改为皇帝,君主成为至上神的化身。国家要求臣民的,就是对皇帝奴隶般地服从。对皇帝的丝毫批评、不敬都成为最严重的犯罪,甚至学习、收藏文化典籍也成了罪犯。诽谤罪、妖言罪、挟书罪、偶语罪、偶语诗书等等,都是前所未有的重罪。秦二世甚至把说真话而他又不爱听的人也视为犯罪。“秦俗多忌讳之禁,忠言未卒于口而身为戮没矣。”君主的好恶、喜怒常常成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秦朝徭役、兵役很重,“失期,法皆斩”。
四、汉朝后期将诬告作为一种重罪
汉初鉴于秦亡的教训,曾宣布减省一些秦朝的苛法。刘邦入阳后宣布“约法三章”,余悉除去秦法。惠帝除挟书律。文帝除诽谤妖言罪。但汉朝的基本制度与秦朝是一脉相承的,因此不可能有实质性的改变,有些方面还有所发展。汉朝把人民的起义、反抗,定为“大逆不道”,“谋危社稷”罪,不仅犯罪者本人腰斩,而且父母、妻子、兄弟姊妹,不分少长一律弃市,甚至祖父母也不能幸免。地方官惩办缉捕不力也要处死。为防止人民聚众起事,汉朝规定,三人以上无故群饮酒,罚金四两。对国家官员的谋反、叛逆行为,也坚决加以镇压。
对皇帝的尊严、诏令、人身等的任何触犯,仍是必须严惩的重罪。汉代把不孝列为重罪。殴打父母及不孝顺父母者,处死;杀父母则以大逆论,本人腰斩妻子弃市;殴打兄姊者,较吸打其他人加重刑罚。吴楚七国之乱后,汉朝严禁臣下与诸候王“阿党”、“附益”,内外勾结。汉武帝时,为保证盐铁专卖和国家铸钱等政策的贯彻执行,规定:
私铁器、煮盐者,釱左趾;私铸钱币者,处黥刑或死刑。
为稳定社会秩序,汉朝还把诬告作为一种严重犯罪。东汉后期,宦官专权,政治腐败,遭到一部分官僚士大夫的揭露和反对。在宦官蟲惑下,桓帝、灵帝对这些官僚土大夫大肆镇压。其罪名是:“共为部党,诽讪朝廷,疑乱风俗”,通称为“党人”。党人都受到追捕、监禁、流放、杀害等处置。
五、“重罪十条”首次出现
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制度的重大变化之一,是《北齐律》首次作出“重罪十条”的规定。据《隋书・刑法志》载:
“列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赅之限。”
所谓“反逆”,即谋反大逆,指“谋危社稷”即反抗封建统治的行为。所谓“大道”,是指侵犯皇帝的宗庙、陵寝及宫殿的行为。所谓“叛”,是指背叛本朝,投奔外国的行为。所谓“降”,是指投降敌人的行为。所谓“恶道”,是指殴打、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长的行为。所谓“不道”,是指杀死一家非死罪三人以上或肢解活人等行为。所谓“不敬”,是指盗用祭神之物和皇帝的车马舆服或伪造皇帝的玺印等行为。所谓“不孝”,是指咒骂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父母丧,身自嫁娶等行为。所谓“不义”,是指杀死郡县官吏,闻夫丧匿不举哀等行为。所谓“内乱”,是指与祖父妾或父妾通奸的行为。
六、隋朝将“重罪十条”,发展为“十恶”大罪隋朝将北齐创立的“重罪十条”,发展为“十恶”大罪,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与“重罪十条”相比,略有不同:“反逆”改为“谋反”,“大逆”改为“谋大逆”,“叛”改为“谋叛”,“不敬”改为“大不敬”,去“降”增“不睦”。
所谓“不睦”是指谋杀及卖缌麻(五服中最轻的一种)以上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及大功(五服之一)以上尊长、小功尊属。隋朝严禁私造兵器甚至严禁铁又、搭钩等铁制工具。为防止民间用谶语号召群众进行反抗斗争,隋朝迭下严令,禁绝谶纬,犯者处死刑。隋朝还禁止民间私著国史,禁止盗毁佛像和天尊像。对盗窃犯隋朝一律处以极刑。
七、唐朝的犯罪以“十恶”最重,而宋朝基本沿用唐律唐朝对犯罪的名称及其所用的刑罚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并给予准确的解释。犯罪名目分为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九类。从犯罪的内容来划分,则大致有反对和侵犯皇帝罪、危害人身安全罪、侵犯官私财产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管理秩序罪、职务上的犯罪、军事上的犯罪、审判上的犯罪等八种。在各种犯罪名目中,以“十恶”罪最重。同一种罪,又有情节轻重之分,处置也不同。
宋朝的法律基本上沿用唐律,犯罪名目几乎没有什么变化只是在实际执行上略有不同。对谋反、大逆等处刑比唐律为重,对侵犯私有财产的“盗”,特别是“强盗”,判刑也重于唐朝;而对官吏的贪赃在法,施刑则较唐朝为轻,姑息成风。宋朝政界派别斗争激烈,有时掌权者对不同政见者强立罪名,予以迫害。
八、元朝的法律则体现明显的民族不平等元朝对汉人的反抗防范甚严,体现在法律上有许多相应的规定:禁止民间私藏兵器,若私有兵器十件处死刑;禁止汉人持弓箭聚众围猎,禁止群众集会结社;实行宵禁,夜间禁止人行,屋内不许点燃灯火,不准闭门。同时对思想言论上的控制很严:凡妄撰词曲,意图犯上恶言,皆处死刑;妄制词曲以议论他人者,处流刑;妄谈禁书处徒刑。僧道如伪造经文犯上惑众,为首者斩,从者各按情节轻重分别治罪。在元朝法律中,体现出明显的民族不平等。同一种罪,蒙古人、色目人和汉人、南人处理很不相同。如蒙古人因争吵或酒醉打死汉人,只是断罚出征和赔烧埋银;相反,若汉人打死蒙古人,除赔烧埋银外,还要处死刑。
九、明朝的法律渊源《唐律》,清律大体沿用明律
明朝的法律带有封建社会后期的特点,它渊源于《唐律》但又有较大的变化。罪名的分类,以六部名称为类目,而以刑律为核心。刑律方面的犯罪名目有“盗贼罪”、“人命”罪、“斗殴”罪、“骂詈”罪、“贪赃”罪、“诈伪”罪、“犯奸”罪、“杂犯”罪等。与《唐律》相比,明朝法律在犯罪名目及其用刑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
(一)明朝对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罪,不分首从,不分情节轻重,一律从重处置,株连的亲属比唐朝广。(二)明律中明确规定“奸党”罪,为前代所没有。与奸党罪有关的条款有:“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凡诸门官吏,若与内官(宦官)及近待人员互相交结,漏泄事情,夤缘作弊,而符同奏启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安置”;“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务要鞫问,穷究来历明白,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等。
明初胡惟庸、蓝玉两案发生后,坐奸党罪被诛杀的文武官吏共四万五千多人,并称“胡蓝党案”。(三)以文字论罪。凡臣民在奏章、诗词、进书、试题、引据古书古诗中有任何触犯皇帝的地方,都予以严惩,这就是所谓“文字狱”。(四)以皇帝的一怒定罪臣民的奏疏、谏议,只要引起“帝怒”,就往往被加上“恶言讪上”,“建言及忤”、“争之强”、“抗疏”等罪名予以怎治。方孝孺因拒绝为朱棣起草即位诏书,成祖怒,杀方孝孺,并诛其十族。清朝法律大体沿用明律,在文字狱、禁奸党等方画,较明代有过之无不及。
结语:自夏商开始,到西周出现具体犯罪名目的规定,再经战国、秦汉历代的发展,直到魏晋南北朝时期《北齐律》的出现,自此“重罪十条”才横空出世,后来到了隋唐宋时期,基本以“重罪十条”为原型,逐渐进行改革出现了“十恶”,但明清法典仍然是以《唐律》为渊源基础,所以“重罪十条”在我国法律史上可谓意义非凡。
参考资料:《史记・夏本纪》
《史记·股本纪》
《管子·立政》
萧永清主编《中国法制史简编》
杨宽《战国史》
《吕氏春秋·贵卒》
《史记・秦始皇本纪》
《史记・陈涉世家》
《汉书・高帝纪上》
《后汉书・党列传序》
《隋书・刑法志》
《唐律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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