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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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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12月9日),东莞市人大常委会正式向社会公布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于今年12月1日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据悉,《条例》是今年我市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第二部地方性法规。《条例》共七章五十二条,

对电动自行车管理中各单位和个人的职责,电动自行车及零部件生产、销售、维修、回收要求,登记上牌、变更、注销、过渡期制度,通行保障和安全使用要求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将为我市规范管理电动自行车提供法治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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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已超200万辆

东莞是电动自行车生产和使用大市。东莞市电动自行车协会提供的数据显示,全市共有售卖电动自行车商铺2000余间,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230万辆。

近年来,我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快速增长,在方便人民群众出行的同时,也给我市的城市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等相关要求,立足我市的实际,东莞市人大常委会用好地方立法权,加快推进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立法工作,以高质量立法推动我市城市交通品质提升,回应人民群众关切,落实中央政策,努力做到保民生、顺民意、暖民心、解民忧。

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上牌管理

《条例》聚焦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销售管理、登记管理等重点环节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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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加强电动自行车源头管控方面,《条例》围绕执行现行国家标准,重点从生产、销售等环节入手,规定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且要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条例》明确,销售者应当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等。

《条例》还对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为顺应广大群众的出行需求,落实国家政策,《条例》以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立法的根本出发点,推进电动自行车合法上路。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可上路行驶。

为方便群众为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条例》还明确了多方面的保障措施。

其中,《条例》第十三条提出,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带牌销售提供便利。

《条例》第十七条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的流程和途径,通过合理设置登记办理点、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委托社会化服务网点采集登记材料,简化办理流程,以电子材料代替纸质材料,提供证件寄递服务等方式,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针对现阶段我市存在大量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将对《条例》施行前群众购买的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两年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临时号牌,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条例》第十五条还提出,鼓励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确保依法管理和保障民生并重

《条例》还对电动自行车配套保障和安全使用等事项作出规定。

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通行难、停车难、充电难、理赔难等突出问题,《条例》制定了多项配套保障措施。

在非机动车道设置方面

《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要合理规划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为电动自行车通行提供条件。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应当尽可能形成相互连贯的路网。

在停车场所设置方面

《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在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地。公共办公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受限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同时,针对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问题,《条例》也作出规定,全力防范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风险。

在交通安全方面

《条例》从电动自行车车辆上路条件、通行规则、禁止行为,从事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企业及行业组织管理等各个方面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消防安全方面

《条例》规定不得将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设置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区域以及不得在上述区域停放、充电,禁止在共用走道的住宅内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内等具体要求。

此外,《条例》在法律责任专章中,还从销售、登记、通行、停放、消防安全保障等多个方面引用或者创设了一系列的行政处罚措施,与上述规范相结合,形成强有力的抓手。

《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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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27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1年12月9日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7日通过的《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五章 停放和充电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充电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保障安全、高效便民、科学引导、绿色出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建设,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当时道路条件,在委托下放事权清单权限范围内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铅蓄电池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与人行道共板的非机动车道的养护和现有道路与人行道共板非机动车道的划设,对影响市容环境的电动自行车停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财政、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在职权范围内科学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停车位,合理分配道路资源,加强便利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做好废旧电动自行车清理工作,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失信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将相关部门提供的涉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违法失信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于生产者、销售者名下并依法公示。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电动自行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二条 销售者售卖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详细记载进出货物的实际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的告知工作,在销售现场明示或者主动告知消费者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期限、所需资料及办理方式。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带牌销售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现行国家标准;

(四)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但将后座改装为儿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鼓励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铅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的流程和途径,通过合理设置登记办理点、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委托社会化服务网点采集登记材料,简化办理流程,以电子材料代替纸质材料,提供证件寄递服务等方式,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登记上牌前,驾驶人可持购车凭证临时通行。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

第十九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销售者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车辆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车辆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通过播放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增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一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两年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临时号牌,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过渡期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电动机的;

(三)车辆所有权变更的;

(四)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补领或者换领手续办理完毕前,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货的。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合理规划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为电动自行车通行提供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应当尽可能形成相互连贯的路网。

空间条件满足的道路,应当采取物理隔离措施独立设置非机动车道;空间条件无法满足的道路,非机动车道需要与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共板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隔离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完好和连续。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车辆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应当保持性能良好,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经过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二)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三)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四)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运载物遗洒散落、飘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动自行车制动器失效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四)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转弯前,注意瞭望,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让行人优先通行;

(六)骑行经过没有交通信号路口时,减速或者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七)行经人车流量较大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急弯路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不得超车;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

(二)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三)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影响行车安全的物品;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或者驾驶表演;

(五)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七)载客营运;

(八)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

(九)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行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在非机动车道设置电动自行车的限速提示。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制定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统一行业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对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鼓励从事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为用于经营业务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等险种。

支持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保险公司为已经登记或者已购买车辆盗抢险的电动自行车安装智能防盗设备。

第五章 停放和充电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铁站、车站等客流量大的站点以及医院、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地。

公共办公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受限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点设置智能充电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充电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不得将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设置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区域。

第三十六条 驾驶人应当在划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

第三十七条 下列地点严禁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车停车位;

(二)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

(三)无障碍设施设置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点。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内。

第三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专门的充电场所进行充电。无专门充电场所的,应当保证充电安全。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公共区域充电;

(二)在共用走道的住宅内充电;

(三)在易燃易爆物品、火源、电热和燃气设施周围充电;

(四)私拉乱接充电线或者过长时间充电;

(五)使用违规改装蓄电设备或者不合格的蓄电池、充电设备充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违规充电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向物业服务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举报。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发现服务区域内有以下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协助处理:

(一)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

(三)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火灾防范工作。

第四十条 公安派出所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网格员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本区域防火安全公约,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非机动车停放和充电加强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居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管理规约,明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要求,并督促居民遵守。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做好电动自行车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登记,收回行驶证、号牌,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行驶证、号牌或者冒用他人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行驶证、号牌,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相关登记及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号牌有遮挡、污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规载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载客营运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驶入高速公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占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登高车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对电动自行车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区域停放、充电行为不予制止,懈怠履行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物业服务人为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为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对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或者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行为不予制止,懈怠履行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义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观看视频课程等方式,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且自愿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按照规定设立的园区管理委员会比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负责辖区范围内电动自行车管理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标准是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现行国家标准如有修改,执行修改后的标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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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共产党员网 中共中央组织部

重要论述

1939年12月9日

毛泽东在中央大礼堂举行的延安纪念一二九运动四周年大会上讲话。讲话指出:一二九运动的发生,轰动了全国。它配合着红军的北上抗日行动,促进了国内和平和对日抗战,使抗日运动成为全国的运动。所以,一二九运动是动员全民族抗战的运动,它准备了抗战的思想,准备了抗战的人心,准备了抗战的干部。一二九运动发生在红军北上抗日到达了陕北之时。红军二万五千里长征的胜利帮助了一二九运动,同时,一二九运动也帮助了红军。这两件事的结合,就帮助了全民抗战的发动,帮助了中华民族,增进了全民族的利益。讲话还指出:一二九运动中共产党起了骨干的作用。没有共产党作骨干,一二九运动是不可能发生的。共产党从诞生之日起,就是同青年学生、知识分子结合在一起的;同样,青年学生、知识分子也只有跟共产党在一起,才能走上正确的道路。知识分子不跟工人、农民结合,就不会有巨大的力量,是干不成大事业的;同样,在革命队伍里要是没有知识分子,那也是干不成大事业的。只有知识分子跟工人、农民正确地结合,才会有无攻不克、无坚不摧的力量。因此,知识分子要同共产党结合,要同广大的工农群众结合,要同革命武装队伍结合,要同八路军新四军结合。笔杆子跟枪杆子结合起来,事情就好办了。

1982年12月9日

邓小平会见美国莱曼兄弟公司高级顾问、美国前国防部长施莱辛格等。他指出:我是主张中美交朋友的,这是从战略观点出发的。尽管美方搞了许多小动作,但我们的这个方针和立场没有改变。两国关系正如尼克松总统首次访华时所说的,合乎两国自身利益。这是一个基本的观点。维护和发展这种用十年时间建立的关系,关键是要互相信任。如果出现一些造成彼此不信任的事情,那就很难了。他说:中国同任何国家的关系都是从战略观点出发的。中国的战略概括起来就是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

1994年12月9日—14日

江泽民在天津市考察工作时讲话强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他指出:我们搞的市场经济,是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我们搞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这几个字是不能没有的,这并非多余,并非画蛇添足,而恰恰相反,这是画龙点睛。所谓“点睛”,就是点明我们的市场经济的性质。西方市场经济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符合市场一般规律的东西,毫无疑义,我们要积极学习和借鉴,这是共同点;但西方市场经济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搞的,我们的市场经济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搞的,这是不同点,而我们的创造性和特色也就体现在这里。

他谈到经济要保持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指出:国民经济要保持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健康这两个字很重要。它包含的内容很多,比如说,它要求质量要高,成本要低,技术要优良,产品性能要好,等等。持续、快速、健康这六个字,我们要一直坚持下去,这是积多年正反两方面经验才确立起来的我国经济顺利运行的唯一正确的路子。这六个字是相辅相成的统一整体,健康是持续、快速的保证,如果不健康,发生了严重的经济过热和通货膨胀问题,持续、快速就会被迫打断。坚持这六个字,目的是为了避免和减少经济工作中的曲折,尽快把我国经济搞上去,更好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篇讲话的部分内容分别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题,收入江泽民《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012年12月9日

在广东主持召开经济工作座谈会时强调,科学分析明年我国经济发展的内外部环境,既要正视面临的困难和挑战,又要看到具备的有利条件和积极因素,既要坚定必胜信心,又要增强忧患意识,按照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扎实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在谈到当前经济形势时,他指出,面对错综复杂、快速变化的形势,我们要保持清醒头脑,既要充分肯定今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成绩,看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基本面长期趋好的态势,也要看到国际国内各种不利因素的长期性、复杂性、曲折性,不回避矛盾,不掩盖问题,从坏处准备,争取最好的结果,牢牢把握主动权。针对大家提出的关于做好经济工作的建议,他强调,加快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是大势所趋,刻不容缓。国际竞争历来就是时间和速度的竞争,谁动作快,谁就能抢占先机,掌控制高点和主动权;谁动作慢,谁就会丢失机会,被别人甩在后边。我们要继续大胆探索、扎实工作,坚定不移推进体制创新、科技创新,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为推动科学发展增添新动力。

2016年12月9日

中共中央政治局就我国历史上的法治和德治进行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在主持学习时强调,法律是准绳,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循;道德是基石,任何时候都不可忽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要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依法执政基本方式落实好,把法治中国建设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使法治和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他指出,要强化道德对法治的支撑作用。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就要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为全面依法治国创造良好人文环境。要在道德体系中体现法治要求,发挥道德对法治的滋养作用,努力使道德体系同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衔接、相协调、相促进。要在道德教育中突出法治内涵,注重培育人们的法律信仰、法治观念、规则意识,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营造全社会都讲法治、守法治的文化环境。

他强调,要运用法治手段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法律是底线的道德,也是道德的保障。要加强相关立法工作,明确对失德行为的惩戒措施。要依法加强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失德行为的整治。对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既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又要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对见利忘义、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要加大执法力度,让败德违法者受到惩治、付出代价。

党史回眸

1935年

12月9日 由于日本加紧侵略华北,中国共产党领导北平学生掀起声势浩大的抗日救亡运动,并迅速波及全国,形成抗日救国的新高潮。

1941年

12月9日 太平洋战争爆发第二天,中国共产党发表宣言,倡导建立太平洋一切抗日民族的统一战线。1942年1月1日,中、美、英、苏等26国签署《联合国家宣言》,国际反法西斯统一战线正式形成。

1996年

12月9日-12日 全国卫生工作会议召开。1997年1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2015年

12月9日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国三江源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方案》。此后,中央又先后批准大熊猫国家公园、东北虎豹国家公园、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等国家公园试点。

历史瞬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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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12月9日,中国共产党领导北平学生掀起声势浩大的抗日救亡运动,并迅速波及全国,形成抗日救国的新高潮。图为游行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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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莞香花开、i东莞

编辑:杓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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