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法衔接时起诉期限,应当遵照法不溯及既往及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某生态园区诉县人民政府占地行为违法案

案情简介:

因高铁建设的需要,涉及到占用山西某村的土地,某生态园区部分土地位于该项目的建设范围内,涉及到占用。2017年3月,县人民政府针对该生态园区经营场所的部分土地,向原始的土地承包人下发了占地通知。2018年11月生态园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占地行为违法。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书驳回了生态园的起诉,其理由一为,占地通知是针对承包人个人所作出的,与生态园区无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二为、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生效之后,将未告知诉权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规定为1年,占地通知系2017年3月份作出,生态园区2018年11月份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收到一审法院的裁定书之后,我们代理律师以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起草了上诉状,生态园提起上诉。该案所涉的土地是生态园区实际经营使用;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因案涉行为发生之时,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尚未作出生效,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行为作出之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2年的规定;且从法律原则上,应当按照法不溯及既往以及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也应当按照2年的期限计算生态园区的起诉期限。

法院审理: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我们代理人的意见,作出行政裁定书,撤销了中院的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中院继续审理。

律师说法:

第一、行政诉讼的适格当事人,除了行政相对人之外,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县政府的占地通知是向承包人所作出的,但是该土地承包人取得之后,通过出资入股的形式已经成立了公司,涉案土地作为公司的经营资产及场所使用,占地通知中所占的土地实际上是生态园区的土地,占地行为与生态园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生态园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此外,至于县政府将占地通知发送给承包人,是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不能剥夺实际权利人生态园区的救济权。

第二、涉及新旧法衔接的时候,法律适用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及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除非溯及既往有利于当事人。本案中,按照新的司法解释用1年的起诉期限,显然是新的司法解释溯及了既往,且溯及既往不利于当事人,所以不应该适用该解释1年的起诉期限,而应该适用之前的《执行解释》2年的期限。

对于未告知诉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诉期限为2年;但是,根据2018年2月8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1号既新的司法解释生效,对于未告知诉权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变成了一年。那么,在此情况下,(1)如果行为发生在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且在新的司法解释生效之前2年的期限已经届满,那么起诉期限的法律适用是明确的;(2)如果行为发生在新的司法解释生效实施之后,起诉期限的法律适用也是明确的。(3)如果行为发生在是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但是提起诉讼之时尚未超过1年,这样在起诉期限的认定上,也不会有争议;(4)但是,对于行为发生在新的司法解释之前,提起诉讼是在新的司法解释生效实施之后,且已经超过了1年但未超过《执行解释》2年的,在实践中会经常发生争议,新的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此类情况的适用,导致行政机关以及法院在起诉期限上直接将相对人关在门外,影响了实际的维权。

律师提示:

新的司法解释已经生效实施一年多了,从2018年2月8日之后发生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告知诉权的,按照六个月计算起诉期限;未告知诉权的按照一年计算起诉期限。关于起诉期限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比如《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者作出赔偿决定之后不满意,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起诉期限为决定作出之日或者期限处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旦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应当及时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逾期,法院将不再受理;受理的也会驳回起诉,实体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起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什么(起诉期限的确定应当遵守不溯及既往及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确定)(1)


起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什么(起诉期限的确定应当遵守不溯及既往及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确定)(2)


起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什么(起诉期限的确定应当遵守不溯及既往及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确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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