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根据原《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实质是约定的损害赔偿金。作为违约金的请求权人,无须证明因对方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及损失的数额。违约方如果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2.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8%),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来说,并不过高。且法院判决是以欠付款项而非合同总金额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已经对双方利益进行了适当平衡。违约金调整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法院判决的认定并不存在明显失当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克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仙桃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杜从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西路南段22号嘉来华庭1幢2楼。
法定代表人:朱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任成刚,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豪意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意公司)、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来公司)、任成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任成刚是实际施工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即承揽人的义务是加工与交付,并不涉及装饰等工作内容。豪意公司事实上完成的是对整个室内工程的装饰装修,而非木制品加工与交付。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2.案涉项目“绵州温泉酒店装饰改造工程”是嘉来公司中标并作为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由于任成刚与嘉来公司签有《绵州温泉酒店改造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明确表示其是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管理、资金筹措,并向嘉来公司交纳管理费,因此任成刚具有与豪意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条件。案涉两份合同均是任成刚与豪意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可见,豪意公司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永安公司或嘉来公司,而是任成刚。故合同签订主体虽分别是永安公司和嘉来公司,豪意公司却从未向两公司履约,而是与任成刚办理结算。案涉项目受益人嘉来公司和任成刚应对豪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永安公司与豪意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永安公司参与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依据。永安公司确与豪意公司签有《绵州温泉酒店改造装饰工程固装木制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固装木制作合同》),但永安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也非分包单位,该份合同无履行条件,永安公司亦未向豪意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或办理结算。任成刚仅是合同签订时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并未约定任成刚有验收与办理结算的权限,永安公司也未向豪意公司出具任何任成刚的授权委托文件,任成刚与豪意公司的往来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永安公司,合同与永安公司无关。2.豪意公司不持有合同是自身管理问题,二审判决以豪意公司一审起诉时未将嘉来公司列为被告为由认定豪意公司未将嘉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于法无据。永安公司申请追加嘉来公司为当事人前,豪意公司称其并不知存在类似合同,故意遗漏嘉来公司,但追加嘉来公司为第三人后,豪意公司即表示嘉来公司也是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款项支付义务,并补充提交了嘉来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开具的发票等证据作为佐证。如豪意公司仅认为永安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嘉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其便依据嘉来公司的指示开具发票,不合逻辑。3.案涉两份合同均无效。豪意公司与任成刚办理结算,从资料上看二者并非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而是分包案涉工程室内精装修,属于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豪意公司与任成刚隐瞒合同的真实内容,骗取永安公司、嘉来公司签订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4.永安公司向嘉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效,不能认定任成刚代表永安公司。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嘉来公司,其与任成刚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任命任成刚为项目经理,永安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相关业务,无权任命任成刚、樊存军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授权行为无效。5.永安公司因帮任成刚及嘉来公司过账而发生资金往来,而非合作案涉工程,任成刚不能代表永安公司与嘉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任成刚与嘉来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永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嘉来公司向永安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嘉来公司与永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作关系。案涉工程由嘉来公司承建,借用资质只发生在工程承接阶段,任成刚实际施工不需借用资质。二审判决认为任成刚借用永安公司资质完成案涉工程错误。6.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并未办理结算,未确定应付款项,一、二审判决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金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对永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问题不予调整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豪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豪意公司、嘉来公司、任成刚承担。
永安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新提交两组证据:1.任成刚以嘉来公司名义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书11份(木工、五金材料合同书;砖墙、地砖合同书;不锈钢制作安装合同书;灯具合同书;灯具、量化工程合同书;马赛克合同书;客户窗帘合同书;公共区域窗帘合同书;软包、硬包合同书;商业照明灯具合同书;西餐厅电动天棚、别墅窗帘合同书)。2.判令嘉来公司承担责任、永安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民事判决书9份((2016)川072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2016)川0724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2016)川0724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2016)川0724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2016)川0724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2016)川07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2016)川0724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2016)川0724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2016)川0724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任成刚作为委托代理人一直以嘉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永安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任成刚在一、二审中表示其代表永安公司履行合同与实际情况不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豪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豪意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固装木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虽然豪意公司与嘉来公司、永安公司分别签有固装木制作合同,但豪意公司与嘉来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豪意公司不知晓该份合同的存在。豪意公司与任成刚均表示实际履行的是与永安公司的合同,在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有永安公司的签章,附件报价清单亦有永安公司的签章确认,与合同所载明条款一致。任成刚以永安公司代理人身份与豪意公司结算时亦按照永安公司签章确认的报价清单进行,证明豪意公司与永安公司间的合同被实际履行,永安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二)任成刚作为永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豪意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合法有效。任成刚一、二审均表示其代表永安公司履行与豪意公司间的合同,永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樊存军、任成刚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载明了授权事项,永安公司认可授权委托书却否认授权事项,认为任成刚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豪意公司与任成刚结算后多次要求永安公司支付款项,永安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三)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永安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嘉来公司已向永安公司支付了6630万元工程款,但永安公司未向豪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驳回永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要求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建设成果的合同,本质上具有承揽合同性质,属于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冲突。从案涉合同的名称及具体内容看,固装木的制作和安装具有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性质,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认定为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影响案涉实体处理结果,永安公司该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
就案涉固装木制作与安装工作而言,存在两份内容相似的合同,一份甲方为永安公司,一份甲方为嘉来公司,两份合同上甲方授权委托代理人处均有任成刚的签字,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具体履行的为哪一份合同。永安公司再审不否认其曾为任成刚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3.代表我(单位)负责本工程的结算、工程款收取、支付;4.代表我(单位)负责本工程所涉及的(不仅限于)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等的签订。代理人所签认(确认)的上述事项,我(单位)认可,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在《罗浮山绵州温泉酒店木制品改造装饰工程收方决算编制说明》上虽没有永安公司的公章,但是载明的甲方为永安公司,任成刚签字确认。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事项,任成刚有权代表永安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材料购销、专业施工分包以及办理工程结算,该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永安公司承担。上述对案涉木制品改造装饰工程的结算所依据的亦是豪意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合同所附的报价清单。此外,在款项支付上,豪意公司已收到的款项也均是由永安公司通过任成刚支付。由上可见,永安公司虽不是整体工程名义上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但深度参与了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二审判决认定永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永安公司与嘉来公司、任成刚之间的内部纠纷,二审判决亦明确由各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永安公司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其对本案申请再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对违约金不予调整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实质是约定的损害赔偿金。作为违约金的请求权人,无须证明因对方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及损失的数额。违约方如果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案涉《固装木制作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8%,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来说,并不过高。而且,一、二审判决是以欠付款项而非合同总金额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已经对双方利益进行了适当平衡。违约金调整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二审判决的认定并不存在明显失当之处,永安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固装木制作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永安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向豪意公司支付实际结算总价款的95%。二审判决依据上述约定确定永安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永安公司以工程未结算、未确定应付款项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该期间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陈思妤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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