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听证的实践价值与制度完善(提升检察听证质效)(1)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下称《规定》)施行以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听证工作发展态势良好。在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应听尽听”要求,更加准确适用《规定》,使听证真正成为检察机关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利器,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强化。

强化听证的必要性审查

建立听证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规定》对听证适用的案件范围概括性规定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对此,笔者认为,重点是在建立听证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上。明确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规定》界定范围内,认为需要开展听证的,应撰写开展听证必要性报告。开展听证必要性报告应当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的阶段性意见、案件各方对开展听证的意见、听证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办案效果评估、风险评估、舆情评估等内容。同时,设置对听证必要性的审查、审批程序,明确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的职责权限,使听证在发起环节就严格评估、严格审批,避免提请听证的随意性,最大限度防止由于事先评估不足而导致听证进程不顺利、结果不理想。

准确理解和把握不公开听证。以往一般只对诉讼程序终结的案件开展听证,对公开听证、不公开听证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从公开审查的本来含义,以及“公平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听证价值追求看,听证应当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规定》将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纳入听证范围,但是,为防止可能会泄露侦查工作秘密等情况的出现,《规定》明确对这类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听证。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当慎重对待不公开听证,对其适用范围不宜进行扩大解释。检察官在审查案件中听取意见的形式很多,可以当面听取或者书面听取,可以集中听取或者分别听取,听证一旦采取不公开的形式,其制度价值就会受到限缩,因此对这类案件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听取意见。对于不公开听证应当严格依据《规定》,严格评估其必要性,并且在对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开展听证前,主动听取侦查机关对听证必要性的意见;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其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能够自主发表意见的,也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另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一般不宜采用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确有必要听证的,必须经过定密机关、商业秘密持有人、涉及隐私的个人的同意,涉及国家秘密的必须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审查。检察长批准对上述案件进行听证的,检察官应当拟订保密工作方案。保密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案件涉及的保密事项、密级、秘密的知悉范围、定密机关的意见、开展听证的保密措施、听证参加人员的保密义务等内容。

强化听证员队伍规范性、专业化建设

建立统一的听证员名录。《规定》对听证员的资格条件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听证员听取案件并独立发表意见,其意见是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显然,仅具有基本资格条件是无法胜任的。因此,在实践中,应当对听证员的能力、品行等要素进行进一步规范。当前,可在统筹现有各种工作机制和外脑资源的基础上,在一定区域内逐步建立统一的听证员名录,如联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学者、特约监督员等,还要更多地从社会治理大格局中,将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及公益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纳入视野。

保障听证员充分履职。听证员是独立作出判断并发表意见的人,是有助于实现案件公开公正,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关键角色。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健全保障听证员充分履职的工作机制。一方面,听证员应当提前邀请,不能临时指定,走过场;要建立对听证员“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审查工作机制;另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在听证会召开前检察官与听证员沟通联系的工作机制,做到“三个确保”,即确保听证员了解案件情况、确保听证员明确听证需要解决的问题、确保听证员掌握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检察官要认真解答听证员提出的相关问题,并预留足够工作时间。检察官上述工作过程应当记录在案。此外,对邀请人民监督员担任听证员的,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区分把握。根据《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对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拟决定不起诉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等进行公开审查,或者对有重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公开听证的,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同时规定了对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采纳的相关程序。也就是说,在上述类型案件中,必须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其发表的意见是监督意见,笔者认为,此时的人民监督员不能简单等同于听证员,因为根据《规定》,听证意见是听证员的多数意见,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得同意后作出决定。而监督意见,就是人民监督员的个人意见,如未被采纳,应当向其进行解释说明,对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强化听证的配套措施

完善保障听证秩序的纪律措施。《规定》要求在听证会开始前,检察院应当宣布听证会的程序和纪律。目前,实践中宣读的听证纪律文字版本不一。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所宣读的听证纪律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可以采取的措施能到什么程度,背后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等内容应当有统一的规范和通用的文本,同时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听证中的职能和作用,从而保证听证的严肃性和检察机关的权威性。此外,虽然规定对听证步骤有相应的规定,但是为了保证听证的顺利进行,在实践中应当注重发挥检察官作为主持人的引导作用,引导各方分别有序说明情况,避免引发混乱。对于提出需要补充发言的,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并指定发言顺序。

完善旁听机制。《规定》明确指出,公开听证的案件,公民可以申请旁听。笔者认为,实践中对申请旁听的人员如何接待、审查、批准和安排应当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在总结现有听证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工作实际,对公民和媒体申请旁听在程序上进一步规范,既能保证听证秩序,又能有利于实现更大范围的公开。(检察日报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何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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