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步:固定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关系


第二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


第三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第四步:起诉进行工伤索赔。

第一步:如何固定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关系。

劳动合同:最直接的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没有劳务合同的,可以用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工资发放相关证据(职工工资发放名册)、各项社会保险缴纳记录;(2)能够证明劳务关系的“工作证”等证件;(3)考勤记录;(4)工作微信聊天群记录;(5)其他能够证明在该单位工作的证人证言等。

第二步:申请工伤鉴定的相关规定。

(1)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4)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5)没有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例外

(1)、违法分包:将需要资质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其聘用的员工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挂靠: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超龄人员:如果超龄人员未享受养老待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发生事故伤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1)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2)处理时限及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步:起诉进行工伤索赔。

工伤认定的八大常见问题(生活法律小常识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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