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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子
促使笔者下笔写这篇文章,源于近期碰到的一起生命权侵权责任诉讼,所以说纷繁的实践是我们思考问题的原动力。刚好,之前的读者反馈里提到不要只分析道理,结合案例进行说明更喜闻乐见,故我们先来看看这个新案件。
原告诉称:其女李某(化名),2020年6月与某公寓管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入住公寓。同年8月,李某洗澡过程中出现呕吐、哭泣等异常情况,合租人发现后立即告知公寓管理人员,未引起工作人员足够重视,合租人员也以害怕为由拒绝进入卫生间查看,酿成惨剧,导致李某死亡。罹难者父母(原告)认为出租屋内,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筒与卫生间通风窗口距离极近,同时热水器排烟管未按要求安装(排风口未伸出墙外,且与卫生间窗户平行),致使热水器使用时产生的一氧化碳回流,造成李某中毒死亡的损害后果。如果燃气公司履行定期检查的义务,李某的死亡结果或可避免,燃气公司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将燃气公司诉为第一被告。同时原告将公寓管理公司及热水器生产、销售方列为其他被告。目前该案件还未一审开庭。
燃气公司的同行看到这个案例后,很多人的初始反应可能是认为热水器的安装、排烟筒的位置与燃气公司有何干系,燃气公司怎么又成了冤大头。但是转念一想,我们的安检记录单上又确实记录了燃烧器具的相关情况以及烟道的排出方式,如果我们欠缺了安检记录或安检记录未载明相关风险,我们还真觉理亏。其实,笔者的心路历程也是相同的。但是我们为什么又感觉很冤枉呢?经过思考,笔者认为需要厘清两个问题,其一,燃气公司现行入户安检内容,其依据是什么;其二,这些依据是否属于法律、是否具有强制性。
依据分析
先来确定问题一。我们现行入户安检内容的依据主要有三,首先当然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这里的规定非常笼统,只明确燃气经营者应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法规附则对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分别进行了定义,这里不得不吐槽一下,法规对燃气设施的定义一定程度上存在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由此直接导致对连接软管是否属于燃气设施无法直接判断。但是从语言习惯及一些司法判例来看,连接软管是不属于燃气设施的。
其次是《燃气服务导则》GB/T 28885-2012,此国标中5.11.5规定了安全检查应符合CJJ 51的规定,并检查下列事项:a)嵌入式燃气灶和在隐蔽及不易观察位置安装的连接管道情况;b)采用不脱落连接方式的情况;c)燃气热水器排烟管的完好情况;d)用户燃气存放和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及通风情况。
最后一个依据就是《燃气服务导则》所提到的CJJ 51,即《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 51-2016,该行业标准中4.7.3规定定期入户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并应做好检查记录:1、 应确认用户燃气设施完好,安装应符合规范要求;2、管道不应被擅自改动或作为其他电气设备的接地线使用,应无锈蚀、重物搭挂,连接软管应安装牢固且不应超长及老化,阀门应完好有效;3、不得有燃气泄漏;4、用气设备、燃气燃烧器具前燃气压力应正常。CJJ 51还对相关术语进行了定义,如燃气设施指用于燃气储存、输配和应用的设备、装置、系统,包括厂站、管网、用户燃气设施、监控及数据采集系统等。用户燃气设施指用户燃气管道、阀门、计量器具、调压设备、气瓶等。燃气燃烧器具指以燃气作燃料的燃烧用具的总称,简称燃具。包括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炉、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于《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 51-2006版,新版即CJJ 51-2016删除了“用气设备应符合安装、使用规定”和“计量仪表应完好”两条,之所以删除前者,应该是考虑到燃气公司的业务范围所决定的业务能力,删除后者的原因笔者不得而知。
下来确认第二个问题。《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属于法律范畴自不当讲,其规定的燃气设施定期安全检查对于燃气公司而言具有法律强制性。《燃气服务导则》GB/T 28885-2012属于国家标准,其中的T代表推荐性标准,不具备强制力。《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 51-2016属于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故CJJ 51不具备强制力。
根据对涉及两个问题的确认,笔者认为燃气公司入户安检的法定义务范围仅限于燃气设施,对于燃气设施的界定可结合前述论及的三个依据中的定义(术语)来综合判断,对于文章中提到的案例而言,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是否合规不是燃气公司入户安检的法定义务(内容)。
结语
上述结论的得出并不意味着建议取消燃气公司原有的安检内容,毕竟《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有“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的文字。同时燃气公司作为公共企业除了法定义务外,社会责任也是需要承担的,但是不能因为自愿承担了社会义务,就慢慢的将其固化为法定义务,如此便存在“欺负好人”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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