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周某某于2021年4月13日在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579.4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10日0时起至2022年5月10日0时止。2022年2月17日17时55分,谷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市巨野县G327与去龙堌镇后董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小型汽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谷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当事人谷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保险人周某某依据保险合同于2022年5月17日向中保公司申请理赔,中保公司核定损失额为44410元,并于2022年6月10日将保险金支付到周某某名下,周某某与中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赔付告知书。

机动车与行人同等责任怎么理赔(行人优先于车辆)(1)

原告中保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谷某某偿还中保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款31143元及延迟交付造成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谷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谷某某是否对周胜利的车辆承担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中保公司,其代位求偿权取得应以作为被保险人周胜利对谷某某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具有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具有赔偿责任。该条款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体现了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意义。

机动车本身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非机动车、行人处于弱势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提现了优先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未赋予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张其损失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谷某某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谷某某对周胜利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据此,中保公司缺乏向谷某某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和前提,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与行人同等责任怎么理赔(行人优先于车辆)(2)

一审判决:驳回中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中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周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谷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其他,而非机动车。关于谷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准用性规范,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以及不同立法保护的考虑,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指引向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能直接采用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行为规定和归责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仅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问题,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规定的赔偿指向是单一的,并非双向的。该规定体现出行人优于车辆的现代文明准则。故在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非机动车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第二,从“优者危险负担”的角度而言,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避险义务,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一方亦应承担更重的责任。不支持非机动车一方向机动车一方负赔偿责任,体现了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法律价值,亦可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亡。

机动车与行人同等责任怎么理赔(行人优先于车辆)(3)

第三,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现实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非机动车一方受到严重人身损害,而机动车一方仅有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且机动车一方往往因购买了责任保险而降低了自身承担责任的风险,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有可能出现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或倒赔机动车的极端情况,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严重背离公平正义的原则。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方式,实现了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故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应再根据事故责任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综合法理和情理的考虑,一审法院未支持中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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