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双方当事人在大部分工程完工后签订的涉及结算等的协议效力)(1)

涉案工程为住宅项目,承发包双方于2015年10月签订《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综合单价固定包干。2015年11月,承包人开始施工。2016年5月,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发包双方签订了《备案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

2018年1月,项目已完成大部分施工,双方签订《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细节内容。2019年,承包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未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双方当事人在大部分工程完工后签订的涉及结算等的协议效力)(2)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因此中标的《备案合同》无效,《施工框架协议》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也无效。

《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项目的总承包价格为3.825亿元,价格包括施工变更、签证及洽商费用。

说明双方已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且对于结算数额的构成和范围也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以该价格作为涉诉工程的结算造价。

未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双方当事人在大部分工程完工后签订的涉及结算等的协议效力)(3)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因《备案合同》《施工框架协议》均无效,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从《备案合同》和《施工框架协议》关于造价的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合同价款 采用固定价格方式计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

2018年签订的 《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就合同结算、施工范围及工期节点等事项达成的补充约定。

双方在大部分工程完工后对合同总价款进一步予以确定,符合《备案合同》《施工框架协议》中双方对合同价款计价的相关约定。

未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双方当事人在大部分工程完工后签订的涉及结算等的协议效力)(4)

一审法院将《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中的合同总价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正确。

本条规则的法律依据是《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双方在诉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有效力,应当以该协议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能再申请造价鉴定。

本条所指的协议,一般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为了解决双方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而达成的结算协议。这类协议除了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通常还包括工期责任、赔偿损失等内容,是“一揽子”解决协议。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就是在工程基本完工时,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确定,同时,明确了已经施工的范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与结算有关的细节问题,应当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结算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其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因此,法院将该协议中的工程造价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不予支持发包人要求在竣工验收后重新核定结算金额的主张。

未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双方当事人在大部分工程完工后签订的涉及结算等的协议效力)(5)

法院承认承发包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并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

因为结算协议虽然与施工合同有关联,但是往往是因施工中出现了设计变更、工程范围发生变化等情况,适用原来的施工合同不能解决新的情况,双方为了解决争议问题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不会严格遵循原来的合同内容,是独立的协议。

协议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有效,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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