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李某丙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使用工业原盐进行豆制品加工,后到当地批发市场进行出售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检察院的不起诉理由:
1.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并不完全一致,其笔录不能完全反应其真实意思,不能证实李某甲主观明知工业盐添加在豆制品中;
2.公安机关在豆制品加工现场发现净水机,与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供述一致,因此李某甲辩解工业盐添加在净水机中有一定的合理性;
3.公安机关在豆制品加工现场扣押工业盐的录像显示,工业盐放置在净水机旁,公安人员问李某甲该工业盐做什么用,李某甲回答系净水机用。该客观证据与其在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一致。
综上,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甲主观明知豆制品中添加工业盐,因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某甲作存疑不起诉。
以案说法,案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关于其不起诉理由往往只是简单表述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并没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结论的推导过程进行详细说理,像本案例中的不起诉决定书能将得出不起诉结论的推导过程进行较为条理分明的陈述的,确实不多见,是值得我们留存分享,以供参考的。
首先,按照我们的司法实践经验,在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后,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一般都会先对涉案人员进行提审,而本案极有可能是,检方办案人员在对李某甲进行提审时发现,李某甲此时所作的供述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侦查阶段讯问笔录并不相符,而检方办案人员由此对李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书面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产生质疑,从而调取了侦查阶段的讯问同步录像进行核对,通过进行核对,检察院办案人员发现李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并没有被完整且准确地被记录成书面讯问笔录,因此不能仅凭李某甲的供述内容证明其对涉案的工业盐是用于豆制品加工一事是知情的;
第二,在对李某甲、李某乙以及李某丙重新进行提审讯问后,检方办案人员发现上述三人在“涉案的工业盐是用于净水机的”一事上供述是一致,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因此,检察机关认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供述的“其不知道涉案的工业盐是用于豆制品加工”的这一说法,是有相对应的证据予以支撑的,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第三,客观证据与李某甲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检方通过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得知:其一,涉案的工业盐并非放在加工设备或者加工原材料的附近,而是放在了与加工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员工饮水机旁边,加工材料远离加工设备并不符合一般加工生产作业的常规认知,由此可知,该工业盐并非作为加工用原材料的可能性是极高的,最起码不能排除这种可能;其二,监控录像显示该工业盐放在员工饮水机旁边,这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一致供述的“他们认为该工业盐是用于饮水机的”这一事实是可以相互印证的,由此,在关于该工业盐用途的这一涉案事实上,涉案人员的言词证据与在案的客观证据实现了相互印证,既证明了李某甲等人供述的合理性,也证明了“涉案工业盐是用于员工饮水机”这一事实的高概率发生。
因此,在“李某甲对工业盐的用途”这一事实的认知上,在案证明明显可以证明李某甲认为“该工业盐是用于员工饮水机的”这一认知的可能性与合理性远高于其认为“该工业盐是用于豆制品产品加工的”这一认知,由此,涉案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甲具有与侦查机关所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对应的犯罪故意,因此,检察院依法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李某甲决定存疑不起诉。
【参考案例:泉检诉刑不诉〔2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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