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5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第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中可以看出最高院秉持网络交易活动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倾向,但应当认识到该条并不能全面解决未成年人网络交易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本文按照司法裁判中法院认定未成年实施的网络交易行为是否有效的审查顺序依次阐述。

网络交易的法律关系(未成年人网络交易行为实务分析)(1)

一、网络交易行为人是否系未成年人

不论是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8条第2款“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未成年人)都负有证明其系案涉合同的交易相对人的义务。法院对行为人是否为未成年的认定时会从充值的明细、充值的时间、标的物使用者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的注册信息等证据综合考量,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为标准。

下列案件,原告因不能证明未成年人系网络服务合同的交易对象而未得到法院支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356号覃某1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1402号朱卿震与广州爱九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3民初1241号齐子杰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终710号袁光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以下从游戏充值与直播平台打赏两类典型案件裁判中探寻法院如何认定交易对象为未成年人。

网络交易的法律关系(未成年人网络交易行为实务分析)(2)

(一)游戏充值

1.防沉迷认证网页照片、充值记录以及充值时间

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7661号宋传扬与上海熊猫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从原告提供的短信照片可以显示,原告使用其法定代理人手机接收到的短信均系被告之外的第三方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腾讯科技’发送的,短信详细记载了交易单号、时间、金额、商户单号、被告名称的简称等内容,内容详尽、客观,可以确认合法有效,因该证据合法有效,同时可以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以他人的身份名称注册使用被告所经营的网络游戏及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银行卡和手机支付金额进行游戏充值的经过真实可信。”

2.充值记录、标的物使用者的高度盖然性

在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1726号张某1与广州爱九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2019年1月7日至9日期间,张某2(法定代理人)支付宝账户向爱九游公司付款的时间轨迹和金额与游戏角色“吹雪舰娘”的消费情况基本相符,可以判断“吹雪舰娘”的充值款项来源确为张某2的支付宝账户。结合张某2向支付宝及爱九游公司反映情况,及爱九游公司要求张某2提供小孩年龄等情况,虑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游戏角色“吹雪舰娘”的实际使用人为张某1的盖然性较高,本院认定游戏角色“吹雪舰娘”的实际使用人为张某1(未成年人)。”

3.充值记录、信用卡对账单、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

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2926号吴星辰与北京奇客创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交易记录与信用卡对账单,结合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原告在玩被告所有的7K7K游戏时已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吴某的微信与银行账户向被告充值了7250元,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告称其中账号58×××38为实名认证账号,故通过该账号的充值应视为账号持有人即案外人的充值,但是被告也明确游戏账号的登陆只需要账户与密码,并不需要其他的身份验证,所以即使是实名认证账号也可以交由他人使用并进行充值,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充值时间、标的物使用者

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民初13982号许某、许某2等与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从在案证据来看,游戏币充值时间大多发生在2016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国庆节学生放假期间,或其他时间的周五、六、日晚上,该段时间相对学生来说,学习时间相对宽松,也正是大多学生缓解紧张的学习生活,放松自己的时间。而仅在2016年10月1日至10月7日七天的时间内,充值次数达近百次,充值面额近10万元,与青少年无风险意识的心理特征相符,不可能系成年人所为。另外,结合涉案游戏的特征,该游戏对男性,尤其对青少年具有吸引力,玩家大多应为男性,女性作为玩家的可能性较小。综合以上几点分析,再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可以认定涉案游戏的玩家应为许某,而非其母亲张某。”

5.充值记录、标的物使用者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904号曾某与北京英雄互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结合曾某亲笔所书的情况经过,法定代理人古筱茹古乙关于从不玩网络游戏的陈述,游戏截图显示的虚拟装备赖以交易的商品货币——‘钻石’的充值价格与古筱茹古乙信用卡交易的金额相互吻合的事实,以及原告方可使用ID号:1263534628XXXXX的账户登陆游戏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曾某亲自使用‘king灬冷血灬XX’(ID号:1263534628XXXX)账号操作游戏,并使用其母古筱茹古乙名下信用卡交易游戏虚拟装备的事实。”

网络交易的法律关系(未成年人网络交易行为实务分析)(3)

(二)直播平台打赏

1.交易时间、被打赏对象、充值习惯

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550号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晨洁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一审中吴某1(未成年人)提交了吴某1通过手机购买快币截图(部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件(派出所处警认定系吴某1在快手平台上充值快币给主播刷礼物)、声明书原件、邮件交涉截屏、注册资料及充值快币的明细、打赏部分主播的详细ID资料(提供7个)等证据证明吴某1使用本案所涉手机进行操作。在庭审中,法定代理人吴某2关于行为人不可能是案外人使用可能的陈述。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吴某2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快手APP软件专用平台上注册账号、购买快币、打赏的行为主体为吴某1。”

2.账号的注册情况、使用情况、被打赏对象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郑某涵与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从涉案‘映客’账号的注册情况看:郑某涵陈述其注册“映客”账号的地址在加拿大,并陈述注册过程中的细节。郑某涵、刘某娟护照中的出入境记录显示:注册该账号当日,郑某涵在加拿大,刘某娟在中国境内。故郑某涵的陈述与出入境记录情况相符。从涉案‘映客’账号的使用情况看,郑某涵提供的个人陈述主要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使用涉案账号的方法、打赏主播及自己做主播的情况、所喜爱的主播的特点、将涉案账号设置成神秘人的细节等。这些陈述内容符合‘映客’的使用方法,亦均符合郑某涵的年龄特点。涉案账号内显示的互动过的主播的个人情况及打赏和收赏记录亦可以与郑某涵的陈述相互印证。在庭审当天,郑某涵可熟练指导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本院打开涉案账号核实相关情况,包括如何将设置成神秘人的账号变更为可显示身份信息的用户。

郑某涵向法庭陈述其隐瞒母亲刘某娟购买‘映客’虚拟币,其提供的微信截图则记录了母亲刘某娟发现郑某涵购买‘映客’虚拟币的过程。微信内容符合家庭生活中家长管理教育孩子的过程,也与郑某涵隐瞒母亲刘某娟购买虚拟币的陈述相印证。根据郑某涵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郑某涵系涉案账户的注册和使用者。”

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一)行为与其年龄、智力是否相适应

未成年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相对方负有返还的义务。但如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时,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处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时涉及到如何认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实务中会通过未成年人的认识水平与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判断。在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1726号张某1与广州爱九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考虑到充值时张某1的年龄、教育经历和其所处地区的消费水平,张某1应能够理解其为游戏角色充值的行为和相应的后果,该充值行为(810元)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

《指导意见(二)》答记者问上,最高院法官认为,“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的网络打赏、网络游戏的纠纷,多数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就是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他在网络进行游戏或者进行打赏时,非常慷慨,毫不吝啬,拿着父母的支付宝、信用卡就用上了,有的几千、几万,这显然和他的年龄和他的智力水平不相适应。针对这种情况,毫无疑问,如果家长不追认,这属于无效的行为。基于此,家长请求网络公司退还小孩已经支付出去付的相应费用,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从司法政策上看,最高院认为在网络服务合同中,只要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符合其智力水平就应当认定为无效,不需要再判断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但是,如果法定代理人放任未成年人实施与其年龄智力水平不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是否还应当支持返还的请求?

(二)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追认

起诉到法院的纠纷,法定代理人都已明确表达了不予追认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有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种意思表示又称事前允许,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郑某涵与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法定代理人明知未成年人使用其账户未采取合理措施的应当视为默认行为人实施交易行为。论证如下:

“郑某涵(未成年人)与蜜莱坞公司进行的网络消费交易均使用刘某娟(法定代理人)的名义,无论支付账号是否绑定了刘某娟可查收交易款通知的手机号,作为法定代理人和钱款的所有人,刘某娟均可通过一般性的账户管理手段获悉支出情况,辨识交易内容。而刘某娟并未对自己未成年子女独自在国外留学的生活情况给与更多的关注,也未尽到一般账户管理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账户内财务谨慎管理的义务,放任郑某涵对外无节制的网络消费。刘某娟对该阶段郑某涵的大额网络交易消费所采取的放任态度,已经构成对郑某涵交易行为的默认。故此期间内的网络消费合同不宜以郑某涵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未予追认为由而认定无效。对于郑某涵要求返还此期间交易款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纠纷发生的显著特征就是郑某涵与蜜莱坞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电子合同,交易双方并非面对面签约,而是通过彼此的网络信息确认建立合同关系。刘某娟在明知郑某涵曾存在大额充值涉案‘映客’账号的行为,且现仍存在郑某涵不听劝阻进行充值消费的情况,而没有采取进一步的合理措施,向网络消费合同的交易对方声明真实交易人身份,做出否认郑某涵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致使交易并未实际停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该阶段网络消费合同亦不宜认定无效,刘某娟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郑某涵要求蜜莱坞公司返还此阶段交易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网络交易的法律关系(未成年人网络交易行为实务分析)(4)

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责任分担

从目前的司法裁判来看,在未成年人网络交易的案件中,作为有监护职责的法定代理人与负有保障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网络公司对案件的发生都存在过错。法院一般按照法定代理人的疏于监管与交易相对方的未予谨慎审查作为过错分担责任。

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民初13982号许某、许某2等与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法定代理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持有支付宝的交易密码,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有效监督未成年人的上述行为,构成重大过失,本身具有过错。作为被告一方的某公司,根据我国《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亦负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的义务,其违反法定义务,在用户注册时未审核有效身份证,并为未成年提供交易服务,本身亦有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方业已造成的损失,酌定被告按5:5比例予以返还。”

将法定代理人的疏于监管作为减少返还理由的案件还见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8618号原告王振坤与被告张啸宇、被告吴希芳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550号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晨洁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郑某涵与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7661号宋传扬与上海熊猫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但是,《指导意见(二)》答记者问上最高院法官认为,“如果家长没有尽到必要的监护作用,是不是也要负担一定的费用。我们在制定指导意见二时,充分考虑了这个问题。按照现有技术手段,网络公司只要采取一定的人机验证的技术手段,是完全可以堵住未成年人打赏和玩游戏的问题。所以指导意见二没有对家长的监护责任作相应要求,实际整个考量的更多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网络公司的社会责任”。最高院经过考量后认为网络服务合同无效后法定代理人疏于监管的过错不应作为减少返还款项的认定因素。在早前就已经出现法院判决全额返还,未将法定监护人的疏于监管作为过错而减少返还金额。比如,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2926号吴星辰与北京奇客创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可以预见,《指导意见(二)》实施后司法裁判更倾向于强调网络公司的责任,而非监护人的责任。

四、总结

最高院认为未成年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中网络公司较于监护人更能够控制风险的发生,严格要求网络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网络公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网络交易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监护人的过错不应作为减少请求的考量因素。实际上,这并未减轻原告追回的难度,原告方依旧要证明行为人系未成年人,这一点反而是诉讼中比较难的部分。原告方可以通过提交充值记录与交易流水证明支付系从法定代理人处支出、证明交易时间符合未成年人的习惯、证明交易标的物为未成年人使用、账号的注册或使用情况系未成年人等证据事实证明网络交易行为人系未成年人。至于,交易行为是否符合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与智力水平,一般认为短时间内连续高额的支出就属于明显不符合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在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补正上,追认(事后允许)已无可能,仅在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事前允许)上存在争议的可能。

作者|朱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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