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言道,人生无常,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个先来。人生的事,真是变幻莫测,很多剧本的走向,波谲云诡,连做梦都想不到。今天我们分享的这个案例,被害者张某系某公司员工,与行凶人吴某之间毫无恩怨,却因为阴差阳错,被吴某用刀误杀致死。无辜的张某,本来仅仅是正常去公司上班,却在工作期间遭到伤害,那么张某的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呢?咱们这就来了解一下本案的始末。
【基本案情】
吴某是某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向经理杨某申请更换岗位被拒绝,一气之下,愤而辞职。可此时后,因工作和生活遇到诸多不顺,吴某遂心生怨恨,产生了杀害杨某的想法。
2018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吴某带着一把刀,偷偷埋伏在杨某的宿舍,欲趁机,将其刺杀。可谁知阴差阳错,回到宿舍的不是杨某,而是另一位同事张某。
张某是公司车间运行电脑机台组长,与吴某无冤无仇。但他偏偏倒霉,在吴某意欲行凶的那天上午,刚好因为一点事情,跟杨某请假回公司宿舍去换衣服,于是吴某误把张某当作杨经理,趁其不备,用刀将其杀死。事后吴某才知道自己杀错了人,懊悔不已。
张某去世后,张某的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等待了三个多月,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张某家属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2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
随后,张某家属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认定张某因工死亡属工伤。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被他人误杀致死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即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时,应当满足和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必须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必须工作场所内,三是必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即该意外伤害与因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意外伤害与因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就不能认定职工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
本案中,张某遇害时虽然是处在其工作时间和位于工作场所内,但其是在回公司宿舍准备换衣服的过程中被吴某误杀死亡的。吴某与张某之间并无工作或生活矛盾,其刺杀张某并不是因为张某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张某之间存在工作矛盾,而是为了报复他人而将张某误杀。因此,张某遇害时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即其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杀害。
张某回公司宿舍准备换衣服时被害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同时,该情形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相符。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张某是请假回公司宿舍准备换衣服的过程中被案外人吴某误杀死亡,吴某将张某杀死并不是因为张某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张某之间存在工作矛盾,而是为了报复他人而将张某误杀,因此,张某遇害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上诉人称张某回宿舍更换衣服是为厂外出招工,是履行工作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查,张某回宿舍换衣服是为了外出招工并无证据证实,张某被案外人吴某误杀死亡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张某请假回公司宿舍换衣服再上班,是上下班途中,应认定工伤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根据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本案中张某在上班期间的员工宿舍被误杀,最终没有被认定为工伤,理由有二:一是,其被杀原因与工作内容无关;其次,其被杀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的“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所以,本案中的张某家属如果想维权,只能通过向犯罪人吴某追讨民事赔偿;或者,如果公司给员工投有意外伤害保险的话,可以通过保险理赔向张某一家提供赔偿。
像这样的悲剧事件,真的很让人无奈,大家对于张某之死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一定很惋惜。不过,在类似案件中,也有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情景,接下来我们再分享一个案例,大家可以进行对比,看看这两起案件中有什么异同。
【案件2】
李四系某公司主管,2006年李某在公司训练场给全体保安开会,保安员张三某因出言顶撞而遭到李某的批评。
第二天中午12时许,李四在公司食堂就餐时,被张三用铁水管猛击头部,李四当场倒地。张三紧接着又朝李四的枕部等处猛击,后被工友制止。李四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6年9月12日,张三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另一边,李四的母亲吴某莲向社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该局2006年5月23日作出非工伤认定。吴某莲不服,于5月29日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东莞市社保局自行撤销非工伤认定,并于2006年7月3日作出因工受伤的结论。
李四所在单位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查明,某公司正常上班时间是8:00-12:00和13:30-17:30。李四的考勤记录显示,12:02分李四已离开工作岗位,遭受到暴力伤害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内,因此作出复议决定,撤销社保局作出的因工伤亡决定,限令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
吴某莲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省劳动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限省劳动厅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省劳动厅和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李四于12:02刷卡下班,之后是其正常休息时间。该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判决,撤销原判,维持省劳动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吴某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9年12月9日,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再审行政判决书。再审认为,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的内容相关联,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则要根据不同工作性质来判断,只要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排除范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李四是在打卡下班后被害,但其被害地点在厂区内,被害原因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打击报复。
二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此前该院的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认定李某遇害为工伤的行政判决。
上述这起“李四在公司被杀案”,对工伤的认定同样是一波三折,不过最终二审法院还是认定了工伤成立。那么对比之前“张某被误杀案”,两起案件最大不同是,本案中李四确实是因为工作原因被杀,而且被杀地点也确实是在公司内,所以最终二审法院认可其工伤成立,是符合法理的。
总之,通过今天分享的这两起案例,我没看到,如果在公司内发生刑事案件,一旦不能证明案件与工作原因有直接关系,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是非常困难的。所以这就提醒广大打工人,出门在外,一定要保护好自己,不要以为在公司就绝对安全了,有时候“人不犯我,也会被误伤”,咱们要多存一颗防备之心,以防无辜被害,无门维权。同时也要求劝诫那些因工作不顺心生怨恨,产生报复之心的劳动者,工作第二,生命第一,人生在世,不如意事常八九,即便遇到霸道的领导,也万不可用犯罪的手段去报复,像本案中的吴某,误伤了无辜者,也毁了自己的人生,这岂不是一念之差,万劫不复吗?这样的悲剧是何等令人唏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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