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及法律规定(侵权中侵权通知)(1)

矛与盾

网络时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应当受到保护。而对于整个互联网行业来说,网络用户正是内容的生产者和互联网价值的创造者。上传作品的网络用户的另一个名字可能更能体现其价值所在,即“自媒体人”。他们的正当权益同样理应受到保护。当发生网络侵权行为时,处理好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媒体人之间的关系,需要平衡各方的合法利益,既要保护合法权利,又要防止权利滥用,其中的关键就是 “有效通知”。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互联网侵权案件的增加以及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避风港原则”逐渐成为被广泛接受的互联网侵权责任认定的基础规则之一。

简而言之,“避风港原则”可以简化为“通知-删除”规则。这一规则为权利人在互联网侵权产生时迅速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的途径。也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形式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在该规则的实际应用中,一方面,不少权利人由于对该规则中 “有效通知”的具体要求不甚了了,导致延误制止侵权行为的时间,甚至影响到后续的维权诉讼的结果;另一方面,也出现部分权利人滥用“通知-删除”规则,为了追求使平台方落入“过错陷阱”之中,刻意隐瞒通知中的必要信息,恶意进行维权诉讼的行为,最终反而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那么无论对于权利人或是平台方,当互联网侵权行为发生时,一份及时、有效的“通知”就成为确定各方法律义务的关键。

一、“通知-删除”规则的基本概念

通知-删除”规则,即“避风港原则”最早出现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其大意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一规则也简称为“通知-删除”规则。

二、法律依据1、相关立法沿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我国主要于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3条相关规定体现了“避风港原则”。这4条规定主要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接入及自动传输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链接服务适用“避风港原则”做出了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还对权利人的通知内容做了初步规定:“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但是由于并未明确权利人的通知如果不符合这一要求的法律后果,当时这一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并未严格执行。

《侵权责任法》

此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将“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著作权法扩大到整个互联网侵权领域。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制定“通知-删除”规则以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此时的“通知-删除”规则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提供了一条较为便捷可行的途径,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必要的保护。被侵权人应当以适当的形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仅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才可认定其具有过错。

《电子商务法》

2019年1月1日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则对“避风港原则”在电子商务领域的适用做出了进一步细化。

《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则提纲挈领地对“避风港原则”做出了总结。

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2、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以下简称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了对于权利人以“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会被认定为“明知”侵权行为。在这里,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权利人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口头通知是不符合要求的。

但是对于通知的内容,则是允许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的。也就是说,原则上权利人的通知内容可多可少,可以详尽具体也可以概括模糊,完全由权利人自行掌握。这些区别并不影响通知的效力,而仅仅是像《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那样——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仅仅是法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停止侵权措施是否及时考虑的因素之一。

这就为权利人故意设置“通知陷阱”留下了一定空间,不少权利人就是利用这一点,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一个难以定位具体侵权行为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无法准确定位侵权行为导致无法及时删除侵权链接。而后权利人进行证据保全,以此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侵权通知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侵权,存在“明知”过错,从而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种“通知陷阱”曾经屡试不爽,一度在权利人维权案件中极为流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以下简称《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司法解释》)第五条,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删除通知”的规定进行具体的要求: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司法解释》第五条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中权利人通知的内容要求。更为重要的是,明确了当权利人发出的通知不满足条件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主张免责。这就为司法实践中对权利人的通知内容提出严格要求表明了立场与方向。此后因权利人通知不符合法律法规对通知内容的要求而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也逐渐增多起来。

三、司法实践

如前文所述,早期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并不对权利人的通知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特别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往往权利人的通知中只需要包含作品名称,就可能被认定为有效通知。

但是随着司法实践对“通知-删除”规则的运用逐渐成熟,也渐渐对“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之随着自媒体的兴起,单纯通过作品名称或者简单的侵权描述往往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全无法定位具体的侵权行为,进而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继续。法官也往往意识到在权利人不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情况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停止侵权的措施是不现实的。进而对“通知”的形式及内容的审查趋于严格。

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面向公司虽在发现盘古公司提供的网页快照中包含涉案作品的部分内容时向其发送了《律师函》,但其中并未列出涉案作品的网络地址,不符合通知书的要求。

2015年7月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爱拍公司所发出的《律师函》并未列明要求删除视频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故该《律师函》不构成有效通知。且爱拍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明确涉案视频的名称和网络地址后,酷溜网公司即删除了涉案视频,已尽到了通知后删除的法定义务。

2017年8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函件中仅提到了涉案图书在新浪爱问共享资料中存在,但函件内容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通知”的规定,也不足以使新浪公司准确定位侵权内容。故中青文公司主张新浪公司主观上存在“明知”的过错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020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63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苗富华向优酷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中仅列出了其主张权利的音像制品名称,但并未提供其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制品的网络地址,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上述规定。二审判决关于该告知函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且不足以使优酷公司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当。苗富华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当然,也有法院对此尚有不同判断。例如

2020年5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23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于侵权事实比较明显的行为,对投诉人提供书面通知不应过于苛求,在相关通知足以判断侵权行为可能存在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总体而言

法院对于权利人通知的形式及内容的审查正在逐渐趋于严格。即使对于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通知的法律效力予以肯定,也往往需要考虑侵权行为是否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依靠通知内容能否准确定位侵权内容这些因素。

四、“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

综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权利人在发出侵权通知时,应注意满足如下条件:

首先

从主体上来看,通知人应是被侵权人或被侵权人指定的代理人。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如受害者本人不发出,或不委托代理人发出通知,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判断是否存在权利被侵害的行为,以及权利人是否默许此类行为的发生,法律也就没有提供进一步保护的必要。

由未经授权的第三人所发出的侵权通知,由于其并非被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

从形式上来看,侵权通知应当以书面方式做出。

由于口头通知不利于证据保存,容易引发事后纠纷,故对书面通知的要求是适当的。

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通过其网站或其他渠道对侵权通知的形式或内容提出具体的格式要求,但这些要求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并不能排除权利人按照法定形式发出的侵权通知的法律效力。

再次

从内容上来看,删除通知内容应当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准确定位侵权内容。

原则上,权利人提供的侵权通知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 •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 •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 •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在其他网络侵权案件中,通知应当尽可能包含以下内容:
  • •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 •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 •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如果由于客观原因(例如处于APP内部的侵权内容往往并未展示网络地址)导致侵权通知不够完整时,也应当足以以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准确定位侵权内容。否则权利人的停止侵权要求往往就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或者实现成本远远高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能力。

五、总结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的制定目的和操作方式曾做出这样的解答:权利人认为网络上的作品侵犯其权利或者删除、改变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可以书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书面通知,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并转告服务对象;服务对象认为其提供的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提出书面说明要求恢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还可以恢复与该作品的链接,同时转告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此外,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条例》还规定,因权利人滥用通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通知-删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较多被互联网平台用作抗辩事由,因此不少人将“通知-删除”规则视为单方面保护互联网平台方的一个规则。但事实显然并非如此简单。在互联网侵权案件,“通知-删除”规则之所以被引用,往往是由于在这一侵权关系中存在的不仅仅是权利人和互联网平台方双方主体,还存在第三方主体也就是上传作品的网络用户。在单一案件中虽然网络用户是直接侵权责任人,故而处于道德洼地,似乎很少人考虑他们的正当利益。对于整个互联网行业来说,网络用户正是内容的生产者和互联网价值的创造者。上传作品的网络用户的另一个名字可能更能体现其价值所在,即“自媒体人”。他们的正当权益同样理应受到保护。当发生网络侵权行为时,处理好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媒体人之间的关系,需要平衡各方的合法利益,既要保护合法权利,又要防止权利滥用,其中的关键就是 “有效通知”。无效甚至恶意的通知不但无益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甚至还可能要承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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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避风港制度中反通知机制的完善——以UGC内容为分析视角,孙那,私法,2019(2)
  3. “通知删除”规则的再检讨,李扬、陈铄,知识产权,2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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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何面对转载侵权中的“删除通知”,刘崇智,网络传播,2016
  6.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4号民事裁定书
  7.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
  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
  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352号民事判决书
  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
  1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1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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