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同住人的认定往往是案件焦点。那么如果离婚后将把户口重新迁回娘家,但是未实际居住过,还能否被认定为同住人?
一、律师观点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成为同住人需要满足户口在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关于“实际居住”这个要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未实际居住可能也不影响同住人身份的认定。比如很多当事人因结婚搬离被征收房屋,离婚后又将户口迁回,但是没有实际居住过,是否能被认定为同住人呢?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诉至法院,法院会认为,如果当时承租人同意户口的迁入,则可视为对其居住利益的认可,法院会综合房屋来源、征收时的房屋居住情况、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及相关政策等因素,遵循公平正义原则,最终确认是否有权占有征收补偿利益。比如离婚后一方搬离夫家,将户口迁回娘家,那么法院会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认为公房的来源是父母,子女对房屋的贡献是相同的,即使无法证明其居住,也可以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比如本案中的房1,从小在被征收房屋内长大,结婚后便离开了娘家,也就是将户口从被征收房屋内迁出。离婚后带着儿子将户籍又迁回被征收房屋,但因故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四五年后买了房,便一直在新房内居住。房屋被征收时,房1的户口在册,但自迁回后没有实际居住过,法院仍然认定其为同住人并可以分得补偿利益。
二、基本案情当事人关系
房1、房2、房3是三姐妹,父母为房某某和张某夫妇。房小某是房1之子
案情简介
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房1、房小某、房2三人户籍在册。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房1等人的母亲张某。房1姐妹幼年时随父母居住系争房屋。后来房1、房3因结婚搬离系争房屋,房2因工作等原因在外居住。之后房2回系争房屋与父母同住至父母离世。2001年7月23日,房1与前夫离婚,约定儿子随房1共同生活并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离婚后,房1和儿子的户籍于2001年11月迁入被征收房屋。2006年4月,房1在别处购买了一套产权房屋。
系争房屋空关一段时间后,房2于2016年初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3月左右,房3自行搬回系争房屋居住,并进行了装修,房1亦有出资出力。征收前房屋由房3居住使用。
对于居住情况双方说法不一:房1称,2016年之后,被征收房屋由房1和房3将房屋一分为二进行装修以及居住。虽因某些矛盾短暂搬出,但在2016年以后是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并且提供了淘宝记录、申请宽带材料等证据反映自己的实际居住情况。房2则称,房1的户口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为空挂户口,对房屋及补偿款也无贡献。
2019年12月,房屋被征收。由于非户籍人员房3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为及时交房,不影响征收,房2与房3就系争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承租人房2户同意从全部征收补偿款中贴补房3人民币70万元整。
原告房1、房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共同分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2/3,计2,603,575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扣除房3应得的70万元后,剩余的款项由房1和房2各半分得。
原审被告房2上诉请求,改判房2与房1按照7:3的比例分割,认为房2对房屋及补偿款的贡献大于房1,仅判决平均分配征收利益对房2不公。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原为房1等人母亲承租的公房,房3虽然户籍未迁回系争房屋,但离婚后他处无房、居住困难,自2016年3月左右起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并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装修,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状况、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房3可以适当分得系争房屋的部分征收利益,房2与房3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房3分得征收补偿款70万元,该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
房1婚前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离婚后户籍迁回系争房屋,无证据证明其在本市他处享受过住房福利,故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虽然房小某户籍亦在系争房屋中,户籍迁入后曾居住系争房屋,根据房1方所述,房小某自2006年起即不再居住系争房屋,而是长期居住房1购买的产权房中,房小某的居住问题已有所保障,无需以系争房屋保障居住权益,故房小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房2的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他处无房,后将系争房屋让与房3居住,故房2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及分配意见等,酌情确定剩余的征收补偿款由房1和房2各半分得。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房2的户口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之后未曾迁出,成年后亦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他处也没有取得过福利性房屋,故其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房1与前夫离婚后,于2001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当时承租人为父亲房某某,其同意房1户口迁入可视为对其居住利益的认可,之后,房1因故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并于2006年购置产权房以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他处亦无福利性房屋,故房1亦可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房3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其亦不具备视为共同居住人的情形,故房3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各方的居住情况及对房屋的居住需求等因素,房2可适当多分。
同时,基于房2曾与房3达成调解协议,并愿意给予房370万元补偿款,该款项应由房2负担。综上,一审法院最终酌定房1可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尚未失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
案例来源:(2020)沪02民终10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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