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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范围规定
(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明确公务员范围,规范公务员管理,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范围确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从中国国情出发,体现我国政治制度的特色,符合干部人事管理的实际。
第三条公务员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是人民的公仆。列入公务员范围的工作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履行公职;
(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三)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第四条下列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务员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三)各级行政机关;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
(五)各级监察机关;
(六)各级审判机关;
(七)各级检察机关;
(八)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及其向党和国家机关等派驻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街道、乡、镇党委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各级监察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二)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及其向党和国家机关等派驻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各级审判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第十一条各级检察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第十二条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五)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六)中国致公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九三学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八)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工商联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人事关系所在部门和单位不属于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机关的,不列入公务员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委员、委员会候补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委员;
(四)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常委和专门委员会成员。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工商联执行委员、常务委员会成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
第十四条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后,方可确定为公务员。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一《公务员范围规定》同时废止。
公务员登记办法
(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登记,依法确定公务员身份,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登记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依法依规、分级负责、及时准确。
第三条公务员登记采取各级机关统一组织的形式,由各级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报审核、审批及备案机关。
第四条公务员登记应当在国家行政编制限额内,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登记的范围和条件:
(一)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且在编在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二)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登记的对象:
(一)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
(二)按规定安置到公务员职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
(三)通过调任、聘任、面向社会选拔等方式到机关任职的人员;
(四)原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依照法律或者有关章程经选举等方式担任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
(五)已经进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因工作需要交流到机关任职的人员;
(六)其他符合登记条件的人员。
第七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入机关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八条登记工作的程序:
(一)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报审核机关;
(二)审核机关签署意见,报审批机关;
(三)审批机关签署意见;
(四)需要备案的,由审批机关报备案机关。
第九条登记工作的管理权限:
(一)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级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所在机关审核,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所在机关审核,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央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并审核,所在机关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三)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省级机关审核,中央垂直管理机关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省垂直管理机关审核,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四)各级机关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登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十条 公务员登记审批一般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后1个月内进行。
除新录用公务员外,公务员登记审批完成后,所在机关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工资审批等各项手续。
审批后的《公务员登记表》应当装入被登记人员干部人事档案。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登记备案的方式和时限,但每年度应当至少集中备案一次。
第十二条登记备案的材料一般应当包括登记备案说明、《公务员登记备案汇总表》、《公务员登记表》复印件、被登记人员进入机关的证明材料等。
登记备案说明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本单位行政编制数、实有人员数、各职务职级层次的职数及实有人员数等。
第十三条备案机关发现存在违规登记情形的,应当责令审批机关撤销登记。
第十四条 对因撤销登记、调出机关、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退休、死亡等原因退出公务员队伍的人员,所在机关应当于次年1月31日前,按照登记工作管理权限,将上一年度退出情况说明及《公务员退出汇总表》报审批机关、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登记工作的监督指导,严肃登记工作纪律。对在登记过程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做好公务员登记的基础工作,结合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公务员登记工作信息化,加强登记数据信息的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登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担任中央管理职务的公务员登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二《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2009年9月22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登记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略)
周村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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