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徐苏明 付倩 专利代理师
原标题:“电连接”是什么连接?
在涉及侵权诉讼及无效宣告时,由于需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而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案例中均涉及到对“电连接”的解释,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笔者希望通过专利审查指南及这两个案例对“电连接”的含义及用法进行探讨。
“电连接”这一表述在涉及电学的专利文件中经常出现,从字面意思理解,是为了区分机械结构描述中常用的“连接”。但由于专利审查指南等文件并未对“电连接”进行解释,也无法毫无疑义地确认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所以其实际含义可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在涉及侵权诉讼及无效宣告时,由于需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而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案例中均涉及到对“电连接”的解释,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笔者希望通过专利审查指南及这两个案例对“电连接”的含义及用法进行探讨。
首先,从专利审查指南入手。
无论是“连接”,还是“电连接”,其均为对产品的限定,更具体而言,是对产品的构造的限定。参见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2.2节关于产品的构造的规定:
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
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线路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元器件之间的确定的连接关系。
可以看到,在描述一个产品的机械构造时,通常需要描述各零件部的连接关系。在专利撰写中,便会经常出现“连接”的表述,或者出现更具体的“螺纹连接”、“转动连接”、“滑动连接”和“铰接”等,在其他内容比较清楚的情况下,通过上述表述通常就可以明确地确定各零件部的连接关系。
在描述一个产品的线路构造时,为了显示线路这一特性,便衍生出了“电连接”、“电性连接”等表述。
但是,机械构造中的“连接”通常表示不同的零部件具有直接接触的关系,但线路构造中的“电连接”往往是不能体现不同元器件具有直接接触的关系。例如,一个设备包括处理器和存储器,处理器和存储器电连接。其中,处理器和存储器作为不同元器件,二者往往是通过印刷电路板(PCB)上的铜箔进行连接的,二者本身通常并未直接接触。当然,在不同应用场景中,不同元器件也可以通过导线连接。但无论是铜箔还是导线,均是不同元器件之间用于传输电信号或直接用于接电源/接地的连接媒介。
所以,基于专利审查指南,笔者认为,“电连接”可理解为线路构造中不同元器件之间通过PCB铜箔或导线等可传输电信号的实体线路进行连接的形式。
其次,参见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2017)沪7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被告为风靡一时的摩拜单车,原告基于专利号为ZL201310268509.X,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提出专利侵权诉讼请求。
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
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二维码比对器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并发给控制器,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的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
在进行特征比对时,由于控辩双方所认定的专利保护范围并不相同,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逐一进行了评述。由于当时几乎没有对“电连接”进行解释的相关判例,所以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解释具有一定开创意义及指导意义。
具体为:本院认为,1.产品专利中的产品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确定的连接关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产品发明,“二维码识别器”为产品的一个零部件,权利要求1描述了构成该零部件的组成部分,即“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又记载了其内部连接关系,即“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因此,涉案“二维码识别器”(1个零部件)的四个组成部分“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4个元器件)应集成在一起。2.发明目的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记载了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和操作方法,使用者将存储在手机中的二维码图像对准摄像头,便可实现电动车的完全解锁。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摄像头”必然位于车身上,可印证“摄像头”需集成在“二维码识别器”中。3.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可以用来解释涉案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打开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使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和控制器均处于工作状态”。既然一个开关可同时启动5个元器件,可印证“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和控制器”均集成在一起,并且进行了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电连接。4.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就本案而言,说明书中虽未明确“电连接”的具体技术特征,但本发明属于电动车技术领域,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对“电连接”的理解,电连接是指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而不是无线通信信号连接。
综上,本院认为,构成“二维码识别器”的四个组成部分“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需集成在一起,且“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中的电连接为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原告关于“电连接可以为无线连接”以及“二维码识别器无须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集成在一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可以看到,一方面,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针对该案,认为“电连接”为一种内部连接关系,且是指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换言之,无论是通过铜箔还是导线,铜箔/导线需要与不同元器件均有直接的物理接触,这和笔者基于专利审查指南的推导基本是一致的。另一方面,正是由于认为“电连接”需要有物理接触,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还认定无线连接,或者说无线通信连接不属于“电连接”,这一点对涉及电学元器件的专利,特别是实用新型专利撰写极具指导意义,后文还会提到。
再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最高法知行终142号行政判决书及(2019)最高法知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近期公布的“专利行政民事案件合并审理第一案”判决,其核心判决要素之一就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非常具有指导意义。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220203855.0,专利名称为一种过温保护电路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为:
一种过温保护电路的结构,包括一热敏元件和读取该热敏元件状态的保护电路,所述热敏元件置于一含有IGBT的振荡回路附近,且该振荡回路具有一桥堆,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敏元件其中一端连接于所述桥堆的负输出端并在此接地;该热敏元件固定于印板上的一个过温保护点,该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的反面;所述热敏元件具有两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其二经由所述散热器穿过所述印板到达其反面。
可以看到,结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表述,该专利既通过“所述热敏元件其中一端连接于所述桥堆的负输出端并在此接地”限定了热敏元件与桥堆的线路构造连接关系,又通过“所述热敏元件具有两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限定了二者的机械构造连接关系。
在审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专利同时限定了线路构造连接关系与机械构造连接关系予以确认,并且为了予以区分,将线路构造连接关系表述为电路连接,或者说电连接,将机械构造连接关系表述为物理结构连接。
具体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热敏元件的热传导路径“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本院认为,其限定的内容是作为物理结构的热传导路径,并可具体解释为热敏元件连接桥堆负极引脚处的铜箔,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内容包括物理结构。本专利的主题名称是一种过温保护电路的结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亦可获知,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内容不仅是电路组成,更重要的是物理结构。第二,权利要求1的文字明确区分了电连接和热传导路径。权利要求1中用热敏元件一端连接于桥堆负输出端并接地来明确表示电连接关系,而在热传导路径部分则强调热敏元件与负极输出端连通,且第二条热传导路径明显系对物理结构的描述,将第一条热传导路径解释为物理结构符合对权利要求的整体解释。第三,桥堆负极输出端的具体表现形式即为印板中的铜箔,桥堆负极输出端即铜箔与桥堆负极引脚之间存在连接关系。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来看,只有当热敏元件与桥堆负极输出端相接触时,才能建立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实现将来自桥堆的热量经由桥堆负极输出端传导到热敏元件。除热敏元件连接桥堆负极引脚处的铜箔之外,各方当事人亦未对第一条热传导路径提出其他合理的解释。第四,实正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审中主张“热敏元件直接和桥堆接触”与其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主张将权利要求1的第一条热传导路径限定为“热敏元件连接桥堆负极引脚处的铜箔”并不矛盾,不能因实正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口审阶段的陈述而将权利要求1的第一条热传导路径限定为热敏元件直接与桥堆负极的引脚接触。
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认定电连接通常用于限定电路组成,或者说线路构造,名称上的差异是为了区分对物理结构,或者说机械构造进行限定时所使用的连接关系的表述。另外,物理结构中的连接通常需要存在不同零部件间的直接接触,而电路组成中的连接则通常不需要不同元器件间的直接接触,但需要与铜箔接触,也就是说,“接触”为两种连接关系中均必不可少的特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桥堆的负极引脚插入印板并在印板背面形成焊点,热敏元件安装在与桥堆负极引脚相接触的印板铜箔上,该印板铜箔即为桥堆的负极输出端。乐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上述对涉案专利中热敏元件的热传导路径“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的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热敏元件连接桥堆负极引脚处的铜箔即具备涉案专利中的该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原审判决认为实正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审中将第一条热传导路径限定为直接接触的物理连接,进而认为热敏元件与铜箔连接并非“直接接触”,系错误地未将印板上的铜箔认定为桥堆的负极输出端,据此得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热敏元件连通桥堆负极输出端的热传导路径结论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认定与桥堆负极引脚相接触的印板铜箔可以表示桥堆的负极输出端,而热敏元件与铜箔连接,或者说具有直接接触的物理连接,进而在已确认热敏元件与桥堆存在电连接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热敏元件与桥堆还存在物理结构连接关系,纠正了原审判决中的这一错误认定。虽然没有改变最终判决结果,但此处纠正进一步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电连接与物理结构连接的区别与联系的观点。这和笔者基于专利审查指南的推导基本也是一致的。
最后,回到专利撰写中。
第一,如果对同一技术方案的限定既要涉及机械(物理)构造,又要涉及线路(电路)构造,那最好采用不同的表述进行区分。例如,使用“连接”等相关表述限定机械(物理)构造,使用“电连接”等相关表述限定线路(电路)构造。另外,如果两个部件A、B之间既存在“连接”关系,又存在“电连接”关系,尽量避免简单表述为“A与B连接,且A与B电连接”,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表达出包括两种连接关系的意思。例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正是由于限定了“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而不是限定为“其一连通所述桥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才会将负极输出端认定为与桥堆负极引脚相接触的印板铜箔,进而明确了包括物理结构连接关系在内的两种连接关系。
换言之,如果没有上下文内容的支撑,仅仅通过字面意思去解释“连接”与“电连接”的区别,会略显牵强。如果确实要表达两种连接关系,不仅需要通过表述予以区分,最好还在说明书中针对整体机械(物理)构造和线路(电路)构造进行合理扩展,以从多个维度对存在两种连接关系的特征予以支撑,在后续可能的侵权诉讼和无效宣告中将对专利权人更为有利。
第二,由于电连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表达出电信号传输,也就是通信的意思,所以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代理师也会采用通信连接的表述。而通信包括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部分代理师又进一步引申出有线通信连接和无线通信连接的表述。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可以看到,产品构造中的连接关系是需要有物理接触的,而无线通信连接通常不需要实体媒介,所以严格讲,无线通信连接虽然包括“连接”二字,但并不属于专利意义上对产品构造进行限定的连接关系。从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例可以看到,其明确将无线连接排除于电连接。
因此,在把握了“电连接”的含义后,在专利撰写,特别是实用新型专利撰写时,如果将“无线通信连接”作为权利要求唯一的特定技术特征时,将很有可能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因为从产品的构造角度,“无线通信连接”相当于没有进行任何限定。但是,对于发明专利,由于其定义与实用新型不同,所以并不会受太大影响。当然,对非本领域通用术语的解释优先以申请文件中的解释为准,代理师可以在申请文件中专门对“电连接”进行解释。但是,与其专门解释,不如基于其含义进行更合理的应用,尽量避免侵权诉讼与无效宣告中的具有一定不确定性的争议。
以上为笔者通过专利审查指南及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两个案例对“电连接”的含义及用法的理解,如有理解不当之处,欢迎指正。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徐苏明 付倩 专利代理师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