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车位是指在满足战时防空基本功能前提下,利用人防工程在平时用于停车的车位。随着城市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大城市,车位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民众的停车需求,为了解决停车难、停车费贵等问题,人防车位日渐受到关注,围绕人防车位的权属和管理利用等问题产生的争议也是层出不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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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如果单从《民法典》上述两条的法律条文来理解,可能无法找到人防车位的归属、管理和使用等重要问题的答案。我们先来看看司法裁判观点。

我们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5次法官会议讨论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车位能否作为执行标的的案件时形成的原则性意见:

1.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

2.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建设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依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由投资者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

3.人防车位使用权的取得以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审批获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为准,未取得该证的人防车位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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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学说

对于国家投资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于停车的人防车位属于国家所有,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实践中发生争议的往往是社会投资(多为开发商投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车位(简称结建人防车位)所有权归属问题,一般有国家所有权说、业主共有说和投资者所有权说

国家所有权说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业主共有说则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所有

投资者所有权说则是从物权的原始取得出发,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另外,由于各省地方性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对结建人防车位的归属问题存在不统一的地方,例如上海市、重庆市的地方政府规章采投资者所有权说,而北京、江苏等地则采国家所有权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2月7日发布的《小区人防车位权属归谁?业主能行使管理权吗》一文中披露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则相关案例,就是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采国家所有权说,认为人防车位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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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国家所有权说

结建人防车位所有权归属国家,这一结论并不能简单从国防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简单推演得出。

《国防法》第37条规定的国防资源应当满足国家直接投资这一条件,结建人防车位属于投资者投资建设,严格来讲,不属于国防资源。

而《人民防空法》只对结建人防车位的管理、使用、收益进行了规定,并未涉及所有权问题。

国家所有权说一般是从人防工程的特殊性质、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具体到人防工程在土地政策、税费政策方面的倾斜以及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方面的特殊规定,而非单纯从民法一般物权取得理论来确定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归属。

人防车位,本质上是人防工程,属于国防战备设施,首要功能是防御战时空袭,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具备国防战备性、平战结合性的特点,这一功能只有国家有能力、且有义务去实现。

从某种程度上讲,建设人防工程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简单适用自主投资或者市场交易规则。同时,国家对于投资者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在土地出让金、税费等方面有很大程度的减免优惠,另外人防工程是不计入建筑物公摊面积等,都可以看出国家获得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亦有支付一定对价。

投资者所有说只是简单从物权取得的民事法律规则出发,没有看到人防工程的特殊属性,以及公民在人民防空方面的法定义务。

业主所有权说则无法对人防车位是否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从法律层面找到明确依据,尤其是在人防工程不计入建筑物公摊面积、未支付土地出让金等情形时,更加无法解释有别于普通民用建筑、地下工程的人防工程如何适用房地一体原则时与没有支付对价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结语

在解决结建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后,其使用、管理问题在逻辑上就更加畅通了,建立结建人防车位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原则,充分发挥人防车位战时防空、平时停车甚至可以作为市民避暑纳凉之作用,坚持“谁投资、谁管理、谁使用、谁收益”的原则,实现了国防属性与经济价值的统一,亦符合国家鼓励人防工程多元化的政策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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