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河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序号,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县区证明事项清单?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县区证明事项清单
饶河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
设定文件名称 |
设定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设定文件条款内容 | |||||
1 |
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需要公证) |
港澳医师或台湾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
卫生部令第62号 卫生部令第63号 |
部门规章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
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2 |
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需要公证) |
港澳医师或台湾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
卫生部令第62号 卫生部令第63号 |
部门规章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
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3 |
港澳医师或台湾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需要公证) |
港澳医师或台湾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
卫生部令第62号 卫生部令第63号 |
部门规章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
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4 |
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需要公证) |
港澳医师或台湾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
卫生部令第62号 卫生部令第63号 |
部门规章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
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5 |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需经驻外大使馆和本地公证处两次公证)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24号 |
部门规章 |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书;(二) 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正。 |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
经驻外大使馆和本地公证处两次公证取得 |
6 |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6个月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如国外出具的健康证明需公证处公证。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24号 |
部门规章 |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书;(二) 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正。 |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
国外出具的健康证明需公证处公证 |
7 |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需经驻外大使馆和本地公证处两次公证)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团体)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24号 |
部门规章 |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书;(二) 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正。 |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
经驻外大使馆和本地公证处两次公证取得 |
8 |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6个月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如在国外体检需公证处公证。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团体)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24号 |
部门规章 |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书;(二) 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正。 |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
国外出具的健康证明需公证处公证 |
9 |
医疗机构只变更门牌号,实际地址未变更的,提供门牌号变更证明 |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变更地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令第35号 |
部门规章 |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申请变更的红头文件,且写明申请变更的项目、原因、理由) (三)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门牌号变更证明;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请表;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专业设备设施清单;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执业证);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新增诊疗科室开展业务情况;放射诊疗许可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意见;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任免职文件;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资产变更证明或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的资信证明或资产变更证明、提供主管单位及本单位相应的批准文件)。 |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
主管单位及本单位相应的批准文件 |
10 |
变更后的资信证明或资产变更证明,医疗机构变更登记 (变更注册资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需提交) |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 (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令第35号 |
部门规章 |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申请变更的红头文件,且写明申请变更的项目、原因、理由) (三)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门牌号变更证明;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请表;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专业设备设施清单;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执业证);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新增诊疗科室开展业务情况;放射诊疗许可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意见;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任免职文件;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资产变更证明或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的资信证明或资产变更证明、提供主管单位及本单位相应的批准文件)。 |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
主管单位及本单位相应的批准文件 |
11 |
参加义诊医务人员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同意其参加义诊的证明 |
义诊活动备案 |
《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
卫医发〔2001〕365号 |
规范性文件 |
三、义诊组织单位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义诊情况说明包括义诊的组织单位,开展义诊的时间、地点义 诊的内容参加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医务人员数量及其从事专业等。 (二)组织单位法人代表签发的责任承诺书,包括:在预定时间、地点开展所备案的义诊,义诊中不从事商业活动,不误导、欺骗公众,不聘请、雇佣非医务人员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咨询,不妨碍公共秩序等。 (三)参加义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四)参加义诊医务人员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同意其参加义诊的证明。 (五)在城镇公共场所开展义诊须提供城管等部门的同意书。 |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
城管部门 |
12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
国发〔1987〕24号黑卫监督规发〔2019〕12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西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承诺,提交下列资料:(一)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五)一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七)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13 |
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
国发〔1987〕24号黑卫监督规发〔2019〕12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西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承诺,提交下列资料:(一)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五)一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七)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
医疗机构 |
14 |
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
国发〔1987〕24号黑卫监督规发〔2019〕12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西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承诺,提交下列资料:(一)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五)一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七)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
委托人 |
15 |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首次申请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
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号 |
部门规章 |
第七条 第一款 第六项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第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 |
公安部门 |
16 |
变更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品种主要流向、品种和数量)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
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号 |
部门规章 |
第十三条 第三款 申请本条第(一)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项或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本条第(二)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本条第(三)项的变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提供主要流向改变说明、第八条第(三)项要求的有关资料;申请本条第(四)项的变更,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八)项或第八条第(二)、(三)、(六)项要求的有关资料。 |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 |
市公安局 |
17 |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驾驶人员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事故证明 |
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 |
部门规章 |
第九条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 |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
18 |
出租车驾驶员从业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的证明 |
申请参加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修订 |
部门规章 |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 |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 |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
19 |
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 |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修订 |
部门规章 |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 |
市公安局 |
20 |
学生资助证明 |
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普通中学助学金、普通中学免学费、学前教育助学、义务教育助学金 |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的通知 |
黑教规〔2019〕9号 |
规范性文件 |
第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对象是指学生本人及其家庭的经济能力难以满足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基本支出的学生。本办法中的学生包括:(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幼儿;(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学生;(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招收的本专科学生(含第二学士学位和预科生),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全日制研究生。第三条 本办法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困难类型包括:(一)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二)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学生);(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四)孤儿;(五)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含残疾军人)子女;(六)烈士子女;(七)城乡低收入家庭学生(参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37号)执行)(八)其他类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如家庭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意外事件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遭受重大疾病等)。 第(一)至(六)种家庭经济困难类型须以当地民政、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认定平台系统上的数据为准,学生可在提出资助申请时出具相关凭证。第(七)种家庭经济困难类型学生,应由学生家庭在户籍地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认定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出具相关凭证。第(八)种家庭经济困难类型学生,如在民政、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没有备案的须到家庭所在地有关部门(或机构)开具临时性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开不出证明的也可在学校提出申请,学校认定后将符合条件的学生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数据库。学生在提出资助申请时,按照《教育部关于取消一批证明的通知》(教政法函〔2019〕12号)要求,取消由家庭所在地的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对学生家庭经济情况予以证明的环节,改为申请人书面承诺或学生主动提供证明材料。 |
市、县教育部门 |
民政局、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退役军人事务局、应急管理局 |
21 |
外来人员随迁子女需务工证明、居住证明或社区证明 |
中小学生转学 |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
黑教基一〔2014〕76号 |
省级文件 |
第四章 转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不得随意转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转学。(一)学生户口随家长户口在国内、省内迁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要尽到监护义务,不得允许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居住),新户口所在地不在原就读学校服务范围的。(二)学生随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以工作调动证明为准)或实际居住地(以房产证为准)在国内、省内变更的,现居住地不在原就读学校服务范围的。城市小学生全家在区内迁居,新居住地离就读学校较远的原则上可以转学,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视情况确定转入学校;城市初中学生全家在区内迁居的,原则上不予转学。(三)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需提供家长务工证、居住证、暂住证等)、军人子女等特殊群体确需转学的。第二十六条 学生转学流程如下:第一步:学生法定监护人填写《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生转学申请表》(附件8,以下简称《转学申请表》基本信息)。第二步:学生法定监护人持填写好的《转学申请表》到现就读学校及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盖章。第三步:学生法定监护人将加盖现就读学校及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公章的《转学申请表》提交至转入学校学籍教育主管部门,转入学校学籍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根据学校规模、班额等实际情况,统筹安排接收学校,并在《转学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第四步:学生法定监护人持加盖转入、转出教育行政部门和转出学校公章的《转学申请表》到转入学校。第五步:转入学校在学籍网上提交相关转学材料(户籍迁移证明、工作调动证明、房产证明、进城务工人员务工证明等),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时限予以核办。跨省转入、转出的,还须符合其他相关省份的学籍管理规定。 |
市、县教育部门 |
务工单位、户籍部门或社区 |
22 |
医院诊断和住院病例证明 |
中小学生休、复学 |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
黑教基一〔2014〕76号 |
省级文件 |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条 学生因伤病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继续在学校学习,确需休学的,由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填写《黑龙江省中小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学校审核后报学籍主管部门审核核准。学生因伤病申请休学的,需提交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等材料;学生因其他特殊原因申请休学的,需提交公安或民政、劳动等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学生休学情况要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医院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作为《黑龙江省中小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的附件保存备查。毕业年级学生一般不准休学,极特殊情况需要休学的,审批要从严掌握。第三十一条 学生休学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应当持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或公安、民政、劳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续办休学手续。连续休学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第三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满需要复学者,由学生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填写《黑龙江省中小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出具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其它证明材料,学校审核,报上级学籍主管部门核准,办理复学手续,按照接续学业原则安排就读年级。 |
市、县教育部门 |
县级或以上医院 |
23 |
与三者厉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
对周边单位用水户是否有影响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 |
部门规章 |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第三者厉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
市、县水务部门 |
用水户 |
24 |
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 |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
部门规章 |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
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部队、部队体系医院 |
25 |
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
部门规章 |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
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部队、部队体系医院 |
26 |
监护人证明或指定监护人关系证明 |
是否为监护人 |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部门规章 |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
市、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民政部门、法院、公证处 |
27 |
死亡证明 |
相对人是否死亡 |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部门规章 |
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
市、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民政部门、公安、医院、公证部门 |
28 |
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
是否为亲属关系 |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部门规章 |
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
市、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申请人或被继承人生前所在村(居)委会、社区、单位、公安机关 |
29 |
村民同意意见证明 |
村民是否同意 |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部门规章 |
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四)其他必要材料。 |
市、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村集体组织 |
30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
提取公积金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 |
国务院第350号令、黑建规范{2020}2号、GB/T 51353-2019 |
国家级、省级 |
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 3.1.1 3.2.4 4.1.5 4.2.4 |
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医疗机构、缴存单位 |
31 |
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封存6个月后仍未再就业提取的证明 |
提取公积金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 |
国务院第350号令、黑建规范{2020}2号、GB/T 51353-2019 |
国家级、省级 |
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封存6个月后仍未再就业提取,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 3.1.1 3.2.4 4.1.5 4.2.4 |
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缴存单位 |
32 |
出境定居提取的证明 |
提取公积金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 |
国务院第350号令、黑建规范{2020}2号、GB/T 51353-2019 |
国家级、省级 |
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四)出境定居的;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 3.1.1 3.2.4 4.1.5 4.2.4 |
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公安部门 |
33 |
偿还购房贷款提取的证明 |
提取公积金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 |
国务院第350号令、黑建规范{2020}2号、GB/T 51353-2019 |
国家级、省级 |
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的。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 3.1.1 3.2.4 4.1.5 4.2.4 |
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银行金融部门 |
34 |
死亡或宣告死亡提取的证明 |
提取公积金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 |
国务院第350号令、黑建规范{2020}2号、GB/T 51353-2019 |
国家级、省级 |
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 3.1.1 3.2.4 4.1.5 4.2.4 |
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公安或户籍部门 |
35 |
监护关系证明 |
监护人同意未满18周岁的申请人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七条 |
公境港〔2017〕4583号 |
规范性文件 |
第七条 内地居民申请前往港澳通行证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申请表》,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填写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中国籍子女赴香港、澳门定居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二)交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未满16周岁如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免提交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未满18周岁的,须提交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意见,交验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监护关系证明、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卫生部门、司法部门 |
36 |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内地居民申请前往港澳地区定居夫妻团聚,有偕行子女的,证明其父母子女关系。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八条 |
公境港〔2017〕4583号 |
规范性文件 |
第八条 本规范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应的申请材料包括:(一)属于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指结婚证明、配偶同意其以家庭团聚为目的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声明。有偕行子女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申请人在国外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或者结婚公证; (二)属于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指父亲或者母亲的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三)属于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四)属于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的证明、父母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声明;(五)属于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在内地无子女的证明、港澳子女同意其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声明;(六)属于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指与具体特殊情况相应的证明;(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需交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申请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申请材料属非中文表述的,应提交经公证或者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卫生部门 |
37 |
申请人在国外登记结婚的的结婚证书或者结婚公证证明 |
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夫妻团聚及偕行子女类申请,申请人在国外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或者结婚公证,证明婚姻关系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八条 |
公境港〔2017〕4583号 |
规范性文件 |
第八条 本规范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应的申请材料包括:(一)属于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指结婚证明、配偶同意其以家庭团聚为目的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声明。有偕行子女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申请人在国外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或者结婚公证; (二)属于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指父亲或者母亲的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三)属于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四)属于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的证明、父母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声明;(五)属于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在内地无子女的证明、港澳子女同意其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声明;(六)属于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指与具体特殊情况相应的证明;(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需交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申请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申请材料属非中文表述的,应提交经公证或者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我国驻外使(领)馆 |
38 |
在港澳无子女的证明 |
证明申请人父母在港澳无子女,需申请人前往港澳照顾。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八条 |
公境港〔2017〕4583号 |
规范性文件 |
第八条 本规范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应的申请材料包括:(一)属于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指结婚证明、配偶同意其以家庭团聚为目的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声明。有偕行子女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申请人在国外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或者结婚公证; (二)属于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指父亲或者母亲的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三)属于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四)属于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的证明、父母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声明;(五)属于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在内地无子女的证明、港澳子女同意其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声明;(六)属于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指与具体特殊情况相应的证明;(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需交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申请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申请材料属非中文表述的,应提交经公证或者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港澳特区政府有关部门 |
39 |
内地无子女的证明 |
投靠子女的,证明在内地无子女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八条 |
公境港〔2017〕4583号 |
规范性文件 |
第八条 本规范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应的申请材料包括:(一)属于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指结婚证明、配偶同意其以家庭团聚为目的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声明。有偕行子女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申请人在国外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或者结婚公证; (二)属于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指父亲或者母亲的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三)属于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四)属于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的证明、父母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声明;(五)属于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在内地无子女的证明、港澳子女同意其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声明;(六)属于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指与具体特殊情况相应的证明;(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需交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申请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申请材料属非中文表述的,应提交经公证或者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等 |
40 |
具体特殊情形相应证明 |
内地居民有特殊情况需要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证明具有具体特殊情形。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八条 |
公境港〔2017〕4583号 |
规范性文件 |
第八条 本规范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应的申请材料包括:(一)属于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指结婚证明、配偶同意其以家庭团聚为目的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声明。有偕行子女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申请人在国外登记结婚的,需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结婚证书或者结婚公证; (二)属于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指父亲或者母亲的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三)属于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四)属于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明、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的证明、父母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声明;(五)属于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指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父母在内地无子女的证明、港澳子女同意其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声明;(六)属于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指与具体特殊情况相应的证明;(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需交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申请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申请材料属非中文表述的,应提交经公证或者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其他 |
41 |
抚养权证明 |
申请人未满18周岁,属于非婚生子女或者父母离异,抚养其的父亲(母亲)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或澳门定居的,需提交其由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或澳门定居的父亲(母亲)抚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定居条件。 |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九条 |
公境港〔2017〕4583号 |
规范性文件 |
第九条 本规范第五条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属于以下情形的,还需履行下列手续:(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满18周岁的申请人,属于非婚生子女或者父母离异,抚养其的父亲(母亲)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需提交其由即将或者已经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父亲(母亲)抚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以及监护人同意其赴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声明。(二)申请人属于非婚生子女、无法提供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者亲子关系存疑的,须在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机构进行亲子鉴定;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类申请人属于非婚生子女或者亲子关系存疑的,须在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指定的机构进行亲子鉴定。 (三)申请人或者港澳关系人属于收养子女的,需交验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收养关系证明,并提交复印件:1992年3月31日以前建立收养关系的,交验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出具的收养公证书。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建立收养关系的,交验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证》或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1999年8月1日以后建立收养关系的,交验在建立收养关系时,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等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建立收养关系时,申请人与港澳关系人均为内地居民的,提交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或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民政部门、各级人民法院 |
42 |
在香港或者在澳门定居、长期居住、就业、就学证明。 |
内地居民申请办理往来港澳探亲签注,提交被探望亲属在香港或者在澳门定居、长期居住、就业、就学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第三条 |
公境港〔2015〕616号 |
规范性文件 |
三、申请材料(四)第(二)2项中与申请事由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1、探亲。(1)提交被探望亲属在香港或者在澳门定居、长期居住、就业、就学证明复印件。亲属在香港定居的,提交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亲属是外国籍的,提交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复印件;亲属在香港长期居住的,提交香港居民身份证、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有效香港进入许可以及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亲属在香港就业、就学的,提交相应香港进入许可复印件以及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亲属在澳门定居的,提交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亲属是外国籍的,提交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复印件;亲属在澳门长期居住的,提交澳门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特别逗留证、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亲属在澳门就业的,提交澳门主管部门批准在澳门就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亲属在澳门就学的,提交澳门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在学证明书复印件、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2)交验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包括:结婚证、出生证、载明亲属关系的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其他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两年内再次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探望同一亲属(配偶和姻亲除外)的,免交亲属关系证明。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港澳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国外有关政府部门、澳门高等院校等 |
43 |
亲属关系证明 |
内地居民申请办理往来港澳探亲签注,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第三条 |
公境港〔2015〕616号 |
规范性文件 |
三、申请材料(四)第(二)2项中与申请事由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1、探亲。(1)提交被探望亲属在香港或者在澳门定居、长期居住、就业、就学证明复印件。亲属在香港定居的,提交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亲属是外国籍的,提交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复印件;亲属在香港长期居住的,提交香港居民身份证、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有效香港进入许可以及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亲属在香港就业、就学的,提交相应香港进入许可复印件以及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亲属在澳门定居的,提交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亲属是外国籍的,提交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复印件;亲属在澳门长期居住的,提交澳门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特别逗留证、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亲属在澳门就业的,提交澳门主管部门批准在澳门就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亲属在澳门就学的,提交澳门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在学证明书复印件、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2)交验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包括:结婚证、出生证、载明亲属关系的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其他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两年内再次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探望同一亲属(配偶和姻亲除外)的,免交亲属关系证明。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民政部门、卫生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等 |
44 |
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或者本人属于该企业机构的有关证明 |
企业机构人员申请往来港澳商务签注,须提交企业机构为本人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申请多次商务签注的,须连续6个月以上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本人属于该企业机构的有关证明文件。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第三条 |
公境港〔2015〕616号 |
规范性文件 |
三、申请材料(四)第(二)2项中与申请事由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2、商务。须交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并提交复印件;企业机构人员还须提交企业机构为本人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申请多次商务签注的,须连续6个月以上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本人属于该企业机构的有关证明文件;企业机构出具的赴港澳商务活动事由说明。企业机构在备案时已提交过上述有关证明材料的,企业机构人员在备案有效期内申请商务签注时无须重复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企业机构 |
45 |
驻澳门内派人员未成年子女随任身份证明表 |
赴澳门随任人员申请办理赴澳门逗留签注,须提交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人事部出具的《驻澳门内派人员未成年子女随任身份证明表》。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第三条 |
公境港〔2015〕616号 |
规范性文件 |
三、申请材料5、逗留。(1)赴香港随任、就学、就业、居留、培训人员或者作为受养人赴香港依亲的人员,须交验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相应进入许可原件,并提交复印件。通过劳务经营公司申请赴香港就业的,还须提交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核表》复印件。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交验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延期许可原件,并提交复印件。(2)赴澳门随任,须提交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人事部出具的《驻澳门内派人员未成年子女随任身份证明表》。赴澳门就学,须交验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出具的《确认录取证明书》及澳门高等院校录取通知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提交澳门高等院校出具的在学证明原件。赴澳门就业,须交验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外地雇员逗留许可”名单》或者澳门人力资源办公室、澳门社会文化司出具的有申请人姓名的批准文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通过劳务经营公司申请赴澳门就业,还须提交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核表》复印件;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提交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有申请人姓名的续期名单表,或者交验澳门人力资源办公室、澳门社会文化司出具的有申请人姓名的批准文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赴澳门就业人员的亲属,须交验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批准通知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人事部 |
46 |
确认录取证明书或在学证明。 |
赴澳门就学办理逗留签注,须交验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出具的《确认录取证明书》。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提交澳门高等院校出具的在学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第三条 |
公境港〔2015〕616号 |
规范性文件 |
三、申请材料5、逗留。(1)赴香港随任、就学、就业、居留、培训人员或者作为受养人赴香港依亲的人员,须交验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相应进入许可原件,并提交复印件。通过劳务经营公司申请赴香港就业的,还须提交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核表》复印件。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交验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延期许可原件,并提交复印件。(2)赴澳门随任,须提交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人事部出具的《驻澳门内派人员未成年子女随任身份证明表》。赴澳门就学,须交验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出具的《确认录取证明书》及澳门高等院校录取通知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提交澳门高等院校出具的在学证明原件。赴澳门就业,须交验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外地雇员逗留许可”名单》或者澳门人力资源办公室、澳门社会文化司出具的有申请人姓名的批准文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通过劳务经营公司申请赴澳门就业,还须提交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核表》复印件;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逗留签注的,提交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有申请人姓名的续期名单表,或者交验澳门人力资源办公室、澳门社会文化司出具的有申请人姓名的批准文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赴澳门就业人员的亲属,须交验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批准通知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澳门高等院校 |
47 |
入台许可证明 |
大陆居民申请办理往来台湾签注,提交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五条、第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1号,公境台〔2015〕2653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 (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五、申请签注材料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签注,应当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往来台湾通行证(同时申请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的除外)。 (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事由证明材料 本规范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包括: (二)赴台探亲的,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提交复印件。 (三)赴台定居的,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提交复印件。大陆居民自行取得台湾居民身份后返回注销大陆户籍并申请赴台湾证件的,须交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原件,提交上述证件及台湾地区户籍誊本复印件。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所生子女申请赴台湾定居,在大陆未办理户籍登记的,还须交验本人出生证明和父母双方身份证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四)应邀赴台的,交验与赴台任务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提交国务院台办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赴台批件”原件,或经受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盖章确认的复印件。 (五)赴台进行商务活动的,交验与赴台任务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提交复印件;提交国务院台办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的 “赴台立项批复”原件,或经受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确认的复印件。 (六)赴台学习的,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台湾高等学校录取通知书、开放赴台就学省份的设区市以上台办出具的赴台学习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七)执行两岸直航航运任务的,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提交复印件;提交国务院台办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的 “赴台批件”原件,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确认的复印件。 (八)赴台从事近海渔船船员劳务作业的,提交对台近海渔船船员劳务合作企业出具的函件原件。 (九)赴台就医、奔丧、处理财产、诉讼等私人事务的,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提交复印件。上述证明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可以留存电子扫描图片替代;电子类入台许可视为原件。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台湾移民署 |
48 |
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
外国人申请Q2、S2字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以及团聚类、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须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7号 |
行政法规 |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一)申请C字签证,应当提交外国运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件或者中国境内有关单位出具的邀请函件。 (二)申请D字签证,应当提交公安部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 (三)申请F字签证,应当提交中国境内的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四)申请G字签证,应当提交前往国家(地区)的已确定日期、座位的联程机(车、船)票。 (五)申请J1字及J2字签证,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六)申请L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旅行计划行程安排等材料;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还应当提交旅行社出具的邀请函件。 (七)申请M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中国境内商业贸易合作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八)申请Q1字签证,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申请Q2字签证,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 (九)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申请S1字及S2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或者入境处理私人事务所需的证明材料。 (十一)申请X1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X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外国人提交其他申请材料。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 |
49 |
录取或者入学通知的证明 |
外国人申请X2字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以及学习类居留许可,须提交录取或者入学通知。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7号 |
行政法规 |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十一)申请X1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X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外国人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就读学校、有关教育机构、主管部门 |
50 |
健康证明书 |
外国人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须提交健康证明书。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第74号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时需如实填写《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三)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四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或者 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 |
51 |
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 |
外国人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须提交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第74号 |
部门规章 |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时需如实填写《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三)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四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外国相关执法机构(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
52 |
企业资质类证明 |
外国人申请投资、任职类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须提交企业资质类证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项目证明文件等)。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十、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第74号 |
部门规章 |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登记证明以及联合年检证明、验资报告、个人完税证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 (二)《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 (三)任职单位的登记证明以及年检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任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联合年检证明; (四)在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证明文件;在高新技术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发改委、商务部等主管部门 |
53 |
个人完税证明 |
外国人申请投资、任职类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须提个人完税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十、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第74号 |
部门规章 |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登记证明以及联合年检证明、验资报告、个人完税证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 (二)《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 (三)任职单位的登记证明以及年检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任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联合年检证明; (四)在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证明文件;在高新技术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税务部门 |
54 |
个人信息类证明 |
外国人申请投资、任职、夫妻团聚、亲自团聚类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须提交个人信息类证明(职务或者职称证明、外国人工作许可、生活保障证明、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等)。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第74号 |
部门规章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 (二)《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 (三)任职单位的登记证明以及年检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任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联合年检证明; (四)在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证明文件;在高新技术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函及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人员申请时,属于配偶的,还需提交婚姻证明;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还需提交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 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其中国籍配偶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其外国籍配偶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婚姻证明、经公证的生活保障证明及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其中国籍父母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父母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被投靠的中国公民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人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投靠人国外无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经济来源证明或者被投靠人经济担保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或者被投靠人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
工作单位、房管部门等 |
55 |
本人监护证明 |
未满十六周岁申请人申请护照时,需提交本人监护证明。证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2012版)》第九条 |
(2007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6号发布) |
部门规章 |
第九条: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除应当按照本规范的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监护证明(如出生证明、户口簿),以及监护人胡具名省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未办理身份证的,可以不提交身份证件。未满十六岁的申请人应当由监护人陪同。监护人无法陪同的,可以委托其他人陪同,但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以及陪同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
出入境 |
卫生管理部门 |
56 |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
信息系统上线运营使用 |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 |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
规范性文件 |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已运营(运行)或新建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七条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 |
公安机关网安部门 |
信息行业上级主管部门 |
57 |
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
(2007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三条 |
行政法规 |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
市、县级公安机关 |
举办大型活动的场地提供者 |
58 |
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
(2007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三条 |
行政法规 |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
市、县级公安机关 |
举办大型活动的场地提供者 |
59 |
参保人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 |
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
(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
文件 |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一次性支付申报表》(附件1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与参保人员关系证明; (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计算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核定金额,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丧抚费核定表》(附件12),交参保单位。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医疗机构、缴存单位 |
60 |
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与参保人员关系证明 |
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
(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
文件 |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一次性支付申报表》(附件1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与参保人员关系证明; (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计算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核定金额,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丧抚费核定表》(附件12),交参保单位。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医疗机构、缴存单位 |
61 |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
失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五号修正)第五十条 |
(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五号修正)第五十条 |
法律 |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
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原用人单位 |
62 |
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资金数额证明 |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十五条 |
行政法规 |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市、县级市场监管 |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 |
63 |
孤儿生父母死亡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收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2020年5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一千零九十三条(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第六条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市、县级民政部门 |
法院、公安机关、医疗机构 |
64 |
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
收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2020年5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一千零九十三条(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第六条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市、县级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法院、医疗机构 |
65 |
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 |
收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2020年5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一千零九十三条(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第六条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市、县级民政部门 |
生父母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
66 |
亲属关系证明 |
办理委托、声明、死亡、赠与、遗嘱、亲属关系、继承权等公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黑龙江省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司法部令第145号黑公协字〔2021〕10号 |
法律部门规章文件 |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
市、县公证部门 |
申请人或被继承人生前所在村(居)委会、社区、单位、公安机关 |
67 |
死亡证明 |
办理委托、声明、死亡、赠与、遗嘱、亲属关系、继承权等公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黑龙江省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司法部令第145号黑公协字〔2021〕10号 |
法律部门规章文件 |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
市、县公证部门 |
医疗机构:死亡医学证明;公安机关:户籍注销证明;殡仪馆:火化证明 |
68 |
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
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黑龙江省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司法部令第145号黑公协字〔2021〕11号 |
法律部门规章文件 |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
市、县公证部门 |
公安机关 |
饶河县取消证明事项清单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设定文件名称、文号、条款)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
1 |
经济困难证明 |
申请法律援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
市、县法律援助部门 |
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
法律援助机构通过信息共享查询开展核查工作,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立法后取消) |